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92號聲 請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清良(董事長)代 理 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劉昌坪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振川(主任委員)代 理 人 羅天健
張明珠陳苡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申訴審議判斷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14日針對相對人就「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案所為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提起之撤銷訴訟,目前由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審理中,因系爭審議判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鈞院,若任令系爭審議判斷效力繼續進行,招標機關可能據以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系爭審議判斷決定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㈡系爭審議判斷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聲請人獲得勝訴率甚高:
⒈聲請人於投標過程所提文件,足證聲請人符合履行所要求之工程實績及能力:
⑴高雄港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10
8 碼頭1~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本工程之投標須知清楚指出,對於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要求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並非「單次契約」金額,可知政府公共工程對於工程實績之認定係著重在於投標廠商是否有能力為一定工程之施作,非在契約份數之計算。招標機關於本件申訴審議階段,亦採相同見解,審議判斷之認定,顯有誤會。
⑵聲請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工程實績即高明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工程,其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確實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5 分之2 ,有該公司出具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為證。高雄港務局規劃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分為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及第二期營運碼頭工程,皆由高明公司發包,該公司當初進行第一期營運碼頭之招標作業時,原即有23個單元,然由於○○○ 區段中有3 個單元尚有用地取得之問題,該公司乃先就其中之20個單元對外發包招標,由聲請人得標簽約施作;至另外3 個單元則因用地取得問題於1 年後已獲解決,並因第一期營運碼頭本即係一單次整體工程,且在施作上亦無法與其他20個單元分割切離,故高明公司乃以追加議價方式交由聲請人承作。聲請人與高明公司所簽之合約形式上雖有2 份,但該第2 份(即
3 個單元)之契約原即係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是高明貨櫃碼頭公司乃以追加議價之方式交由原告施作,故該追加部分之契約,與高明公司原以招標方式發包之契約,自屬單次或一次之工程契約,且均屬「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
⑶若依系爭審議判斷之邏輯,有關工程實績之認定,應
以契約份數認定者(聲請人不認同),則據招標機關於相對人採購申訴預審會議時亦指出,申訴廠商當初所提之投標文件,其有3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以累計,然該3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分別列載包含諸多變更追加之金額,而依國內公共工程辦理變更追加實務,就該追加變更之部分,均會另外簽訂變更契約書,如此,豈非申訴廠商所提送之工程實績文件亦不符合招標公告?由是可知,工程實績斷非以契約份數等形式認定,應從當事人真意及投標廠商是否確有完整施作一個整體一次性工程為斷。實務上,對於在本工程範圍內所變更追加之部分,仍屬於本工程之一部分,而應算入單次工程之實績範圍內。
⒉聲請人提出之實績證明中之棧橋式碼頭本屬與橋樑工程
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兩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相同,益證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充分了解聲請人確有能力施作本工程:
⑴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而聲請人所承作「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亦為該公司,則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施作本工程,自應以世曦公司之認定為準。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既充分了解聲請人確有能力施作本工程,而其對於聲請人所施作之棧橋式碼頭係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認定,當屬合理且無庸置疑。
⑵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
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可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並未明文規定僅有施作過橋樑工程之廠商始得投標,亦未對橋樑工程予以定義。從而,在認定投標廠商工程實績時,對於所稱之橋樑工程,自應依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以是否具有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加以認定。而棧橋式碼頭之結構、功能及施工程序與性質均與一般橋樑工程相當,並無二致,甚至較一般陸上橋樑工程更符合本工程跨海橋樑施作所需。故聲請人以曾經施作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參與投標,自與投標須知所定之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
⑶招標機關在訂定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前,聲請人曾建議
工程實績應包括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且依系爭工程特性,主要打樁需求在於是否具有採用升降平台船於海上打設基樁經驗。嗣招標機關於100 年5 月25日「金門大橋工程」說明會中,公開表示棧橋式碼頭之工程實績亦得參與投標,當場未有任何廠商有不同意見,顯見棧橋式工程確屬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審議判斷不察,僅以寥寥數語指稱聲請人所提之棧橋式碼頭工程並非本橋樑工程之工程實績云云,撤銷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本案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5號、95年度裁字第23
80號裁定意旨,法院判斷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時,應考量聲請人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回復固有狀態之蓋然性、費用是否過鉅,及若以金錢填補是否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等情。次按鈞院99年度停更一字第3 號裁定、90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185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5 號裁定意旨,若行政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破產倒閉,並使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縱令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已倒閉清算之公司人格或信譽,亦非金錢所能賠償,將難以回復。⒉系爭審議判斷決定作成後,原招標機關即可能作成撤銷
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行政處分,並向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 億5,6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該金額已超過聲請人實收資本額之一半。再者,原招標機關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追償損失,將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造成重大影響,致聲請人之員工及其家庭面臨生計無以為繼之困境。縱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然該損害乃毀滅性地消滅聲請人之公司人格,非金錢所能回復。縱以金錢賠償聲請人,然因金額過鉅,將造成國家財政之沈重負擔。不僅如此,聲請人為籌備及施作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人力、機具設備物料等費用已高達9 億4 千餘萬元,倘未停止執行,上開費用均將成為聲請人之營業損失。且若原招標機關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甚或進而終止契約,聲請人之下包商亦得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費用遠超出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系爭審議判斷之執行勢必導致聲請人無法營業,最終倒閉及破產,實有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本案確實有保全急迫性: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指出,法院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構成要件時,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應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787 號裁定,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須考量保護必要性,即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蓋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若原招標機關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將使聲請人商譽嚴重受損,甚至破產倒閉,已如前述,是本案確有保全之急迫性。
㈤系爭審議判斷未停止執行,將不利公益:
⒈系爭工程因施作難度甚高,其主體工程經多次流標後,
始於第5 次開標時由聲請人得標,聲請人並已施作施工棧橋、地質鑽探等多項必要工程。考量之前多次流標及日後施工廠商需牽就工程現狀所增加之工程難度,原招標機關事後另行招標,該工程是否能順利決標施作,有甚多變數,必將延宕該工程之進行及完工,且決標前之工地管理、工地安全及工地環境品質等亦攸關公共安全,故系爭審議判斷不僅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倘未能停止執行,反而將對公共利益不利。
⒉若僅因系爭審議判斷未能正確釐清事實,致令招標機關
遽與異議處理為不同之認定,而重行發包,實不符公共利益,對於聲請人、金門縣政府及國家百姓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案不論是保全急迫性或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皆已達一定程度,且就公私法益之權衡,本案保護必要性甚高,實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之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要件不合:
⒈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6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招標
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1 年11月26日函送申訴審議判斷書予申訴廠商、招標機關及聲請人。招標機關據此於101 年12月11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並於同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以本案獲得勝訴之蓋然率甚高為由,主張有受停
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聲請人勝訴之蓋然率甚高」或「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無須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鈞院,非繫屬於受理訴願機關或相當於訴願機關,聲請人以「聲請人勝訴之蓋然率甚高」或「原審議判斷違法不當」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行政訴訟繫屬中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適用,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形式或內容觀之,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審議判斷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難謂顯有疑義。
⒊系爭審議判斷之執行,對聲請人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對於系爭審議判斷之結果,或生已投入之施工成本之損害,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且本案決標後,利害關係人即刻依法提出異議、申訴,招標機關雖與聲請人簽約,惟施工進度有限,多為施工初期假設工作,系爭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縱如聲請人主張不得僅以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標準,其所生費用亦非過鉅,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⒋此外,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是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故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審議判斷結果將導致原招標機關與原先異議處理為不同之認定而重行發包,顯然對於金門縣政府及國家百姓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屬公益問題云云,與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目的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⒌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因系爭審議判斷決定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本案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但書之適用。聲請人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招標文件未合,顯不具備興建本工程之履約能力,加以本件招標機關已撤銷決標、終止契約,預定於3 月新公開招標,如遽然停止執行,將造成招標機關之招標作業停滯,不利金門縣政府及當地居民權益,恐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㈡聲請人於招標階段所提投標文件確有不符招標文件情事,相對人之審議判斷結果係屬適法,並無疑義:
⒈系爭工程就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之一,係自截止投標日
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梁工程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5 分之2 (即2,860,490,000 元)。而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係依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所謂「單次契約金額」係指「單次契約」金額,非「單次工程」金額,且就數契約之情況亦有累計方式之規定,故系爭採購招標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應指「單次契約」金額無虞。聲請人提出之碼頭工程實績金額為3,030,743,252 元,不符招標文件之要求,且聲請人投標時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不符合本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之要求。
⒉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實績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
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兩者金額合計為3,030,743,252 元。雖該二工程皆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開發計畫範圍,且預定完工日及驗收完畢日期均相同,然結算金額係分別開立,故以其加總金額認符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次工程契約」,即有未合。復於「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文件中,並未將因土地未能適時取得之3 個單元工程,納入後續擴充之約定;況2 件契約之實際竣工日期及開始驗收日期均不相同,如屬同一契約,一般不會分別申報竣工及辦理驗收。且如依聲請人主張新增3 單元之碼頭工程係後續變更追加部分,前後工程契約原即屬同一工程契約,則於驗收完成後,聲請人無須提出2 份結算書予高明公司,高明公司亦無須分別開立2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由高明公司101 年8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2
4 號函、101 年7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 號函可證,高明公司本即認定此為分別獨立之2 工程契約,僅係因聲請人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勉予同意合併另開立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該合併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僅供聲請人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準此,聲請人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本案工程實績規定未合,招標機關判定其為合格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
1 項之規定。⒊又聲請人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與本案招標文
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未合。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從無碼頭工程或棧橋式碼頭屬橋梁工程之文字,亦無棧橋式碼頭與橋梁同性質或相當等字樣。復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載明,除依投標須知所簽發之補充說明外,無論工程司或其代表,或招標機關之員工,均無權對各種招標文件之意義,做任何口頭說明或解釋,對招標機關亦無拘束力。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應以招標公告為準,以示公允及避免因資訊不公開造成廠商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產生。故世曦公司就個別廠商之電傳建議事項於說明會所為意見之表示,不足代表招標機關意見,遑論可認定棧橋式碼頭即屬橋梁工程之一種。
⒋再土木工程各項構造物均有上部結構及下部結構,非橋
梁獨有,自不可認有上、下部結構者即為橋梁。其次,土木工程結構,因用途不同,其結構設計及施工技術亦有所不同,故有不同之名詞以別,而碼頭與橋梁結構,其用途顯不相同,設計及施工技術亦有不同。是聲請人應實質舉證棧橋式碼頭結構等同橋梁結構,或棧橋式碼頭之施工技術同等或較橋梁為高,方能證明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等同於橋梁工程實績。況一般橋梁工程施工具有一定跨徑、相當結構規模、施工須配合施作順序為預力、結構及尺寸計算、橋梁施工有其特殊設備等施工技術特性及設備需求等,其施工技術及難度顯較棧橋式碼頭為高,聲請人之棧橋式碼頭,自不能採計為橋梁工程實績。
㈢聲請人稱其已為系爭工程支出9 億4 千餘萬元,且履約保
證金6 億5,600 萬元可能被沒收,已逾聲請人實收資本額,勢必導致聲請人最終倒閉破產,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⒈就已支出工程款9 億4 千餘萬元部分:招標機關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聲請人就終止契約前所施作之部分,得依約向招標機關請求結算,故聲請人主張已投入之成本為聲請人之損失,顯非事實。至聲請人所列損失金額,部分為聲請人採購之機具或材料,諸如施工棧橋工程- 材料款、未進場材料- 螺旋鋼管.H等,屬聲請人有價值之資產,非聲請人之損失,聲請人將之列為損失,亦非事實。⒉就履約保證金6 億5,600 萬元部分:聲請人係以銀行保
證書繳交,其財務狀況已經授信銀行評估聲請人足以負擔,銀行始為授信,聲請人主張將因此破產,並非可採。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為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按銀行法第37條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爰授信銀行於出具前述保證書時,已充分評估聲請人之資力足以償還所保證金額,始予授信;另就實務上企業與銀行之交易,聲請人尚可與銀行協議融資,或分期清償方式辦理,聲請人空言主張將因此破產,並非可採。
⒊聲請人僅以實收資本額為釋明之依據,不符合一般財務評估之原則,不足採信:
蓋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 計算上不變之數值,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98年4 月29日公司法第100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評估公司之財務狀況,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依會計法第13條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包含資產、負債、業主權益)等相關財務報表為分析,為法定客觀方法,且聲請人援引之判決亦以資產負債表為主要分析佐證,均非如聲請人僅持不能完全表現公司財務之「資本額」為主張之依據,況該等判決之行政處分內容係撤銷公司之登記或限制公司之營業,使各該案聲請人無從為任何商業行為,系爭審議判斷不會造成聲請人喪失營業資格而致無法營業,與聲請人所引判決顯有不同,聲請人據以主張,並非可採。為此求為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均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但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審議判斷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停止執行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及申訴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
司)均參加招標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榮工公司不服招標機關101 年3 月12日審標及決標予聲請人之決定,以聲請人並不具備投標系爭採購案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單次橋梁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公告預算5 分之2 (即28億6,049 萬元)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之系爭審議判斷,聲請人不服系爭審議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案件受理,上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案卷核閱無訛,其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審議判斷之執行將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審議判斷決定後,招標機關即據此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聲請人為籌備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高達9 億4 千餘萬元之成本不僅化為烏有,成為聲請人之營業損失外,聲請人更將因無法繼續履約而遭下包廠商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原招標機關亦可能依兩造所訂契約,執保證書向元大商業銀行請求給付6 億5,6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於給付後勢必轉向聲請人求償,屆時聲請人商譽不僅將受嚴重損害,更將因無力支付上開金額而破產倒閉,致聲請人員工及渠等家庭面臨生計無以為繼之困境,聲請人日後縱使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但屆時已破產、解散,損害已造成,非金錢所能回復,且縱以金錢賠償,金額亦屬鉅大,將造成國家財政沈重負擔,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審議判斷所受之上開損害,
於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時,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且未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系爭審議判斷作成後,招標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即參據審議判斷所持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撤銷聲請人之決標資格,並以同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終止與聲請人間系爭工程契約,已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1年12月19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5268號函載明甚詳(本院卷第253 頁),而系爭工程採購案現正由招標機關重新辦理招標中,復經兩造於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審諸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1 年3 月12日決標予聲請人後,旋經榮工公司提出異議、申訴,迄101 年12月11日撤銷聲請人決標資格並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僅在施工初期,工程進度有限,且聲請人在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尚非不可依約計價請款,故縱令聲請人已支出高達9億4 千餘萬元之費用,上開金額亦非可全數認為聲請人之損害金額;至於押標金本即為廠商於投標時所應繳納者,僅在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情事時,所繳押標金始不予發還或依法予以追繳,因此聲請人所受損害是否如其主張之巨額,要非無疑。再依卷附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聲請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2億元(本院卷第5 頁),以上開登記之資本額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損害相較,似有損害金額較資本額為高之情,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巨額損害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其實際營業規模,二者非可等同視之,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此由聲請人登記之資本總額僅12億元,卻可承包公告預算金額高達71億餘元之系爭工程即明,是聲請人逕以登記之資本總額,主張其因系爭審議判斷所受損害已逾公司登記資本額,致有倒閉、破產之虞,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難認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審議判斷所受損害,並非不
得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時予以回復或以金錢賠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審議判斷違誤等實體事項,不影響本件前開之認定結果,至於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以及原處分或決定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均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無審究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