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陳金鑑依序變更為周賢洋、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繼承人趙璧芝於民國91年4 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5年8 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55,110,
784 元,遺產淨額499,964,768 元,應納稅額235,475,384元,並以遺產管理人漏報土地等遺產計380,080,874 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0,040,400 元(計至百元止)。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不服,就核定遺產總額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嗣因臺北地院以97年5 月23日97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解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選任再審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再審原告遂於97年9 月2 日向再審被告聲請續行復查程序,案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由,將罰鍰部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9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376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73,657,974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28日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8 月11日100 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30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30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前任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
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因信賴和解筆錄之效力與確定判決同,認為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具有法律上效力,故以此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顯無故意、過失可言,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本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再審被告與前任遺產管理人就和解筆錄究係全部有效或僅其中一部有效(此部分之主張明顯與法不合)之見解不同,亦難因再審原告信賴該和解筆錄之法律上效力,而認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漏報之情事,縱有漏報,依其情節亦得減輕或免除其罰,豈料鈞院就此部分,僅謂再審原告有漏報即有過失,非但無法律依據,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甚至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8 條情形,更完全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部分亦全未說明,對於再審原告信賴和解筆錄之真正性、正確性及無一部分有效、一部分無效之情形,而仍有故意、過失及無減輕或免除其罰之理由完全未敘及,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予以
裁處罰鍰者,須:⒈有納稅義務人;⒉已申報;⒊有漏報或短報情事等要件始該當。既然上述要件為判斷再審被告得否裁處罰鍰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自應一一審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短、漏報遺產稅而裁處罰鍰之依據,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內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臺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方式分割……」,即截取前半段以「兩造同意林國長遺囑為真正」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有短、漏報而裁處罰鍰。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被告既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為其課稅依據,則該和解筆錄第1 頁載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亦為其所明知,故再審被告應僅得對遺囑執行人之申報予以核課,斯時遺囑執行人尚未申報,再審被告逕對第3 順位之遺產管理人申報予以核課,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㈢該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有納
稅義務人」(因遺產管理人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之第1 順位納稅義務人)及「已申報」(斯時僅違法之遺產管理人申報、遺囑執行人林命群並未申報)之要件不符,更與「有短漏報情事」之要件不符,此因林國長之遺產係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得予以分割,由繼承人取得所分割之物,方為繼承人繼承自遺產之財產所得,此觀諸民法第
824 條、第824 條之1 規定自明。再審被告所據以核課遺產稅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載有分割方法及被繼承人繼承自林國長遺產之所得,此部分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前任遺產管理人檢具和解筆錄並以其上載明分割予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申報遺產,更無短漏報情事。本件爭點究竟遺產管理人得否申報?有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而無效?又前任遺產管理人依據有強制執行力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分割予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遺產,是否有短漏報情事?以上均足影響再審被告之罰鍰處分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逐項審酌並載明其不採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予以敘明。
㈣原確定判決不認定林命群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惟若如
此,林命群不得以「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並參與和解,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以林命群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並參與和解,顯係讓非當事人適格者參與和解,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而無和解筆錄之存在,即無再審被告「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核課依據存在,依法應撤銷原處分。豈料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完全未敘明理由,適用法律已有錯誤。縱依原確定判決所示,林命群非屬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則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應為全部無效而請求繼續審判,再審被告之核課處分既係以該無效之和解筆錄為依據,則無論是本稅或罰鍰之處分均屬違法,原確定判決亦應撤銷原處分。再依原確定判決所示,該訴訟上和解因有前任遺產管理人之參與而有效(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法律依據),則林國長之遺產業經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及第
824 條之1 規定,被繼承人取自林國長之遺產僅為分割而得之部分,非37.5% ,再審被告依37.5 %核算遺產稅而認再審原告有短漏報並處以罰鍰,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原確定判決未撤銷原處分已有違誤。
㈤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遺產稅之核課期間
為5 年,再審被告於95年8 月28日接獲前任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檢附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和解筆錄申報時,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人為林命群,自應命林命群補申報,或逕以林命群未於法定期間申報為由,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斯時離被繼承人死亡日期91年4 月13日尚未滿5 年,尚在核課期間內。豈料再審被告明知其對於不合法之申報為核課,該核課嗣後又被訴願決定撤銷,則原罰鍰處分已溯及既往不存在,本案逾核課期間甚為明確。至於原確定判決稱訴願決定所撤銷之原處分為復查決定,並非再審被告原為之罰鍰處分,顯有誤解,此因再審被告原為之罰鍰處分若未經撤銷,則重核復查決定如何存在?不就變成就同一事實同時有2個處分存在,哪一處分為罰鍰之依據?是原來的1 億多元,追減後的7 千多萬元?還是2 個罰鍰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本件漏報違章事證明確,是再審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 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並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參考倍數,本於法定裁量職權,審酌本件漏報之被繼承人遺產屬不動產及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者計178,249,61
6 元,屬前述財產以外之財產者計201,831,258 元,經重新計算應按所漏稅額190,040,437 元分別改處0.4 倍及0.8 倍罰鍰,合計116,382,426 元,並無違誤。因本件遺產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95年8 月28日起算5 年,至100 年8 月27日屆滿,本件裁罰期間亦同,故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5 日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100 年1 月17日作成原處分,均未逾越處罰期間,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
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以本件係關於遺產
管理人漏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之爭議,再審原告不得在本件罰鍰處分,對於再審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再予爭執;且非屬本案之訴訟對象,上訴理由所為再審被告未依被繼承人實際分得部分為其繼承之遺產,為核課本件遺產稅之依據,實有違誤之主張,與原確定判決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對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前訴願決定係囑由再審被告將罰鍰部分,依有利之法令規定另為處分,並未撤銷系爭課稅及罰鍰處分,再審被告以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處分金額73,657,974元,自無逾越核課期間,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㈢再審原告因趙璧芝遺產稅罰鍰事件,不服鈞院100 年度訴字
第40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復以上訴主張之事由,作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提起之主張,其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而裁定駁回在案。核其所適用之法規,無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無再審理由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再審原告僅引用前次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說明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
五、……㈢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係於91年4 月13日死亡,而前任遺產管理人係於95年8 月28日申報遺產稅,故本件之核課期間為5 年,即核課期間至96年4 月13日止。又本件應由林命群於被繼承人趙璧芝死亡後6 個月內申報,即91年10月13日前申報,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之核課期間應自91年10月13日起算
5 年,即核課期間至96年10月13日止。被告遲至96年11月5日始作成罰鍰處分,顯已逾越核課期間。而復查決定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溯及既往不存在,如同未處分般,今被告再於99年9 月29日為核課,顯已逾越核課期間,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⒊查本件原任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向被告申請延期申報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稅,經被告核准延至95年9 月17日,該局於95年8 月28日辦理申報,依前揭規定,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95年8 月28日起算5 年,至100 年8 月27日屆滿,本件裁罰期間亦同,故被告於96年11月5 日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100 年1 月17日作成原處分,均未逾越處罰期間。原告主張核課期間至96年4 月13日或10月13日屆滿,於法尚有未合,均無可採。⒋次查,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稅罰鍰案,前經財政部98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227770 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縱應論罰,亦有由被告參酌適用新修訂之裁罰倍數,重新裁處之必要(詳如前述)為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並未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主張原罰鍰處分亦經撤銷,如同未處分云云,尚非可採。㈣原告另主張林命群為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及申報人,前任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4年3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參加和解後仍為錯誤申報,其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被告於接獲前任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為遺產稅申報時,已明知林命群為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仍依該無效之申報所為之核課,亦無法律基礎而屬無效,且為錯誤之核課,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云云。惟查:……⒉查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為泰國籍,於91年4 月13日死亡,而利害關係人林紹明與林命群各持有被繼承人趙璧芝遺囑1 份,且均自稱為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有系爭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10頁),滋生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認定之疑義,經被告報請財政部依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意見,作成93年1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361號函示……,故原告如未出具所持遺囑依泰國法律規定為有效之證明文件,即無法認定其為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而利害關係人林紹明及林命群迄未提出經泰國法院認定遺囑有效之證明文件供核,自無從採認何者為遺囑執行人。⒊臺北地方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林紹明之聲請,以究係何人持有之遺囑始為真正,訴由法院裁定,仍未有結果為由,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則在該裁定廢棄撤銷或法院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前,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即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趙璧芝遺產稅申報之義務,其就本件遺產所為之管理、遺產稅申報、收受遺產稅繳款書等行為,自屬合法有效。⒋嗣臺北地方法院再因利害關係人林命群之聲請,以97年5 月23日97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解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見原處分卷第24頁),被告據以變更趙璧芝遺產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本件遺產稅課稅處分及系爭罰鍰處分之合法有效性,即不因遺產管理人之改任或遺囑執行人之確定而受影響。而原告在該裁定廢棄撤銷或法院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前,即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出具所持遺囑依泰國法律規定為有效之證明文件……。而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時點,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係於91年4 月13日死亡,直至94年3 月24日始作成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自難據此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係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遽認可對相對人基於公法關係所為核課稅捐產生拘束力等情甚明。故原告主張林命群方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及申報人,委無足採。⒍次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固記載林命群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惟該和解筆錄,亦記載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據此就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達成協議分配之和解內容,自屬有效。⒎末查,利害關係人林命群以其名義另案就趙璧芝遺產稅及罰鍰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林命群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林命群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㈤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且公證在案,則被繼承人趙璧芝繼承自林國長之遺產已非林國長全部遺產之
37.5 %,而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予趙璧芝之部分為限,而該部分即為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分配予林命群之部分,故前任遺產管理人依和解筆錄分割予林命群之部分為申報並無違誤,本件實無漏報之情形,原處分裁定罰鍰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趙璧芝繼承自林國長遺產部分,林國長死亡時以遺囑指定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可取得遺產37.5% ,繼承人之一林紹明提起遺囑確認之訴,雖於83年8 月15日經臺北地院士林分院82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遺囑為真正,惟林紹明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及至本件被繼承人91年死亡時仍未確定,訴訟當事人乃於94年4 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認『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並同意就遺產為分割。被告按遺囑所載遺產可繼承比例37.5 %,依被繼承人趙璧芝死亡日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自屬有據。況本件遺產稅申報案,被告核定遺產總額555,110,784 元,應納稅額235,475,384 元之行政救濟事件,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57號裁定駁回……。故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555,110,784 元,遺產淨額499,964,768 元,應納稅額235,475,
384 元,並以遺產管理人漏報土地等遺產計380,080,874 元,科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㈥原告再主張前任遺產管理人之申報並無漏報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任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5年8 月28日辦理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稅申報前,曾於94年3 月24日,以趙璧芝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參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已知趙璧芝配偶林國長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指定趙璧芝可取得其遺產37.5% ,卻仍未據實列報趙璧芝繼承自林國長之財產,……,致生漏報遺產之違章事證明確,而原任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依法負有據實申報其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之義務。是其漏報上開土地等遺產計380,080,874 元,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按其漏報情節,裁處罰鍰,自屬有據。㈦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並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參考倍數,本於法定裁量職權,審酌本件漏報之被繼承人遺產屬不動產及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者計178,249,616 元,屬前述財產以外之財產計201,831,258 元,乃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190,040,437 元分別改處以0.4 倍及0.8 倍之罰鍰合計116,382,426 元……,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完備,尤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涵攝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第1 款之再
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查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予以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卷第20-25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以:「……本件係關於遺產管理人漏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之爭議,至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認定關涉遺產稅額之計算,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就被上訴人以前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漏報上開遺產所為補徵遺產稅之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在本件罰鍰處分,對於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再予爭執;且非屬本案之訴訟對象,上訴理由所為關於被繼承人繼承自林國長之遺產,依上開和解筆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已分割,被上訴人未依被繼承人實際分得部分為其繼承之遺產,為核課本件遺產稅之依據,實有違誤之主張,與原判決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前訴願決定係以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對上訴人有利,乃將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補徵遺產稅(本稅)之訴願,並未撤銷系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被上訴人以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處分金額73,657,974元,自無逾越核課期間,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則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再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