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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56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聶齊桓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逾新臺幣3,138,944元部分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里○○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4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94店使字第113號),再審原告於94年4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改制前之被告,以下簡稱北縣府稅稽處)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下簡稱新店稅稽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94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4年5月2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020,033元。

㈡嗣新店稅稽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

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作醫院使用部分,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核定95年房屋稅計24,099,107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課徵94年及95年房屋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就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㈢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新臺幣23,713,088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下簡稱原判決)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遂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以下簡

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均已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並於原審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該等函釋指摘原更一審判決之違誤,說明再審原告確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又再審原告另亦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說明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已做成結論:「二、內政部於本次協調會中直接表明醫院非屬其管轄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三、衛生署表示96年已函釋認定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立場依舊。」等;且行政院為此於100年9月6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亦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詎原判決未遑詳查,而僅稱「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9日等函釋,內政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認定標準加以規範,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上訴人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就前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100年11月24日函及跨部協調會結論等均支字未提,原判決不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漏未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

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年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判決已認定財政部所為之相關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惟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內容,原判決則認為其「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至原判決則同原判決而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

⒉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中已提出財政

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釋,就前揭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所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及有關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應如何認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所為之釋示:「

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由上開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可知,財政部就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明白表示其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而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即系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是以財政部業已尊重內政部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至為明確。

⒊詎原判決僅謂再審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卻未

論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內容,更未說明何以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非本件再審被告辦理稽徵案件所應援用之函釋,此等認事用法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誠有不當,且就漏未斟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同

時是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就應高瞻遠矚鼓勵財團法人醫院導入慈善救濟理念,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應劃地自限。且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有何必要及有何正當理由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釋之標準,而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再審被告又為何始終不引用前開財政部函示之標準以適用於再審原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審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釋之上開標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作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

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惟此所稱立案,並不以

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換言之,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案,係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其見解與行政院最新見解一致。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以下簡稱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又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列明有『

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與慈善救濟有關之事項。...上訴人就其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證據以為證明,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按,並其中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曾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謂:『...屬社會救助範疇;...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係...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核屬社會救助範疇,...計11億2904萬464元。...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按,而此等證據均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實體認定,即逕認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果有影響」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均關係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而應予以實體認定。

⒊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案即應本於再審原告「

100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來認定再審原告100年度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經判決確定,且業經稅務局退還稅款在案:

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

判決略以「本件原告是否係慈善救濟事業,本院認應參考內政部前揭96年12月17日函之意旨,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查原告提出其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0午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護及福利類』頁18-頁

22...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劃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護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又原告提出於內政部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其內容所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在卷可證。依上事實,足認原告於設立後,已大量從事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指,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相關業務。再者,原告91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元,已超過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698,761,387元,如以原告章程第16條『結餘款之百分之五十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觀之,其91至98年結餘款之百分之五十,應為349,380,694元,顯見以91至98年言,原告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更非醫療法第46條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應以收入結餘百分之十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最低法定義務,所能比擬。是以原告長達8年之整體觀察,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顯非係在履行醫療法第46條所規定之義務。且依上開事實,亦足認原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服務及醫學教育固為其重要業務,但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重要業務,同為原告之主要業務,自得認原告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是上開確定判決即係如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就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認定「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重要業務,同為原告之主要業務,自得認原告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

⒉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進一步參酌「91-98年慈善

救濟支出明細表」而認定:「以原告證85(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所顯示,原告有關慈善救濟之支出,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而原告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僅97年課稅所得632,222,218元,98年66,539,169元,合計91-98年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元,但該等年度仍合計支出1,076,605,771元用於有關慈善救濟之工作。此一事實,除合於前述原告並非僅以其結餘從事慈善救濟有關之支出之說明外,益足證原告本身所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

」等語。

⒊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就再審原告99年度

房屋稅亦以同一理由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亦經稅務局退還稅款在案。

㈥鈞院就再審原告(新店)96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6號、再審原告(新店)99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再審原告(花蓮)99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情形,上開判決理由均略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指必須經向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已該當於該款規定之「業經立案」要件;且再審原告是否為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除應考量內政部及衛生署等相關函釋外,尚應就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依法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關於「醫療收益」等項,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審查其「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及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房屋稅2,014,679元及95年房屋稅20,965,517 元(94年至95年房屋稅逾3,138,944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鈞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據此,再審原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訴訟;但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訴訟。

㈡次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2、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3、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㈢再按「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判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

8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七、另原內政部主管立案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本部以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尚非因該函釋即得認所有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併予敘明。八、綜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主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事業乙案...又本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本案99年房屋稅既已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請依相關法令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其決定意旨,本於職權辦理。」、「有關函詢教會醫院有無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適用疑義乙案...四、至上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函釋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為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為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100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3380號函及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所明釋。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賦稅主管機關權責,就審理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㈣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

使用之自有房屋,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四項要件:(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四者要件缺一不可。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再審原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另查再審原告非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醫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再審原告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釋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釋之適用。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7月6日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謂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可知,「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㈥經查醫療財團法人財報科目區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兩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非醫務收益等項目,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益證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土地稅、營業稅、所得稅之減免,乃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並非依醫療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得予減免。又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免予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3月1日函)所釋示,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醫療收入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顯見醫療財團法人稅法上非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

㈦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

以下簡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釋認定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有所不當,分述如下:

⒈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

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設有醫事處,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管職掌,該署逾越執掌所作之解釋,顯有不當。另「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顯然醫療財團法人與已立案主要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有別。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得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再查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稱之醫療法第46條從寬認定再審原告係屬「廣義」之慈善事業,擴大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似違反法律之體系正義及法規範目的。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準,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

⒉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釋示在案。基此,實質課稅原則,應於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據。是對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依醫療法第46條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應屬回饋社會之機制,據此衛生署認定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者,基於平等原則,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各種型態財團法人,均比附援引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形同具文。

㈧「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一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百分之40。」,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又「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二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另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第39條、第7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再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70。。...。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行政院訂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主旨:核釋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四、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為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3月1日函)所明釋。

㈨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6月1日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再審原告94年至97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 。

㈩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再審原告各年度

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7,718,329,595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157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元、負874,029,231元、負251,20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元,因扣除前5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1,311元、1,303,607,721元、3,292,862,501元、4,616,683,529元、1,185,261,442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元、3,041,362,374元、5,039,515,646元、1,036,278,365元,94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9,559,915,981元,從再審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再審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又依再審原告94年至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4年至98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8,842,687,508元、11,568,601,704元、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73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8,856,350,906元、11,997,697,902元、15,791,064,412元、17,679,544,271元、14,796,907,104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合計31,174,009元、160,647,464元、192,307,357元、198,129,165元、225,135,021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0.35%、1.39%、1.51%、1.57%、1.64%;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0.35%、1.34%、1.22%、1.12%、1.52%,可知,再審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94年至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醫務收入比例表觀之,再審原告94年至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31,174,009元、160,647,464元、192,307,357元、197,551,552元、223,671,941元,醫務收入分別為7,304,567,502元、9,874,299,479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0.43%、1.63%、1.63%、1.52%、1.65%),足見,再審原告94至98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又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另再審原告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0億7,660萬5,771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億9,876萬1,387元之「大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足證該院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一節。經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前述金額係再審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再從再審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4年至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再審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再審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4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再審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益見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再審被告所引述之相關項目及數據,係源自再審原告所得稅申報之具體帳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加以舉證說明,而非憑空臆測,況再審原告亦自陳醫療財團法人具有「醫療事業之本質」與以捐贈收入為主要來源之慈善救濟事業不同,足見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課徵租稅固不得違反上述意旨,惟關於個別事件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憑空自行創設」,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形云云,洵無足採。再審原告主張歷年來淨值之所以會有所增加,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再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既是「專款專用」於補助再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改變再審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未見設有社福基金之事實,尚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再審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再審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再審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

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再審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又查再審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所載,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該院基金,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顯非再審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要無疑義。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惟依再審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報94年及95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其項目包含1.醫療救助費用-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2.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3.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顯見前列項目大部分均與前述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不符。

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以下簡

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明白揭示,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然查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月16日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基此,難謂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再審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

救濟事業,查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明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再審原告主張,洵屬無理由。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及第496號解釋揭櫫甚明。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項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明文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據此,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許可。另「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前經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7年8月19日函)復再審被告在案。是故再審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至再審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業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原更一審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查揆諸前揭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9條第1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意旨,內政部係為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經查,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於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雖認定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前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變更再審原告係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主體。另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函釋見解核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

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年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財政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

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案再審原告自有房屋之房屋稅減免與否,應依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規定辦理,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如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對私立醫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本案再審原告自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系爭房屋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故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第9條第5項第3款所定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

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及20條所明定。

再審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

年訴字第29號判決主張再審原告91年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億7,660萬5,771元,已超過再審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6億9,876萬1,387元,如以再審原告章程第16條「結餘50%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觀之,其91年至98年結餘之50%,應為3億4,938萬694元,顯見以91年至98年言,再審原告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即可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依前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是醫療財團法人收支餘絀表所載本期餘絀數為正數時,即代表該醫療財團法人當年度營運結果有盈餘,若為負數時,才為虧損。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9日、10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1001008197號、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所載,再審原告94年至98年核定及99年申報本期餘絀皆為正數,分別為1,366萬3,398元、4億2,909萬6,198元、30億4,136萬2,374元、50億3,951萬5,646元、10億3,627萬8,365元、8億6,138萬2,509元,合計94年至99年本期餘絀(盈餘)為104億2,129萬8,490元。另依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收支餘絀表所載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3,117萬4,009元、1億6,064萬7,464元、1億9,230萬7,357元、1億9,755萬1,552元、2億2,367萬1,941元、2億8,724萬945元,合計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0億9,259萬3,268元。若以再審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決算」後「結餘」合計為104億2,129萬8,490元,而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0億9,259萬3,268 元,遠低於其決算後結餘50%即52億1,064萬9,245元。

再依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收支餘絀表所載,再審原告94年至

99年本期餘絀(盈餘)分別為23億8,404萬729元、25億9,590萬5,915元、21億9,996萬5,918元、22億6,322萬3,052元、10億7,477萬9,822元、8億4,803萬684元,合計94年至99年本期餘絀(盈餘)為113億6,594萬6,120元。而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合計10億9,259萬3,268元,亦遠低於其決算後結餘50%即56億8,297萬3,060元,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再審原告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決算後本期餘絀皆為正數,前已述及,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及合計91年至98年再審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億6,946萬3,366元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至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

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之會議紀錄」,該會議乃行政院秘書長就人民陳情事項所作成之會議紀錄,且會議結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是該會議結論未作成具體行政命令,故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不得因之即認再審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法源依據並追溯適用,併予敘明。

「(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0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為社會救助法第10、18、20、21及25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7項。由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再審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再審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是再審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再審原告補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另再審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另「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再審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係由再審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育教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疾病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毒、輪狀病毒、登隔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再審原告社服室下設2組,即「社工組」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意旨,未盡相符。其他「社區居家關懷費用(未含人力成本)」:再審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到府為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做醫護保健服務、醫療衛生諮詢、關懷訪視服務及義診至國內外各地,例如印尼、越南、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大陸、合歡山、關山、花連縣和平鄉、秀林鄉、石門、三芝、貢寮、雙溪、瑞芳,均係於醫院外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再審原告自承義診費僅醫材藥品費用,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其他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再審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並非再審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再審原告係從事慈善救濟。(本院100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參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再審程序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一定條件下(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7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依法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收支餘絀表)」、「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可資認定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目的,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94及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91至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醫務收入比例表、94年至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1年至98年度平衡表等件,因再審原告收入結餘未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而認定再審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固非無據。

㈣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依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即收支

餘絀表),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及再審原告(即共計14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製作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經核上開證物攸關再審原告是否有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該等資料所據之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在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認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再審原告向衛生署所申報之財

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再審原告確具「慈善救濟事業」本質,而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①先就「實質課稅原則」法理基礎說明之:

A.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B.又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之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之判斷,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引申。再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主義,在稅法上即應實施核實課稅原則,蓋因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亦即,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稅捐為基礎,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而非以應有的、擬制的稅捐基礎為計算。

C.是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易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應予以否認,並應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並符合憲法第19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亦即,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故實質課稅原則既否認濫行規避稅捐之行為,俾達租稅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妥適適用法律,自與稅捐法定主義無違。則再審被告基於執掌,在課稅處分上,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援引適用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處理稅務事件,殆無疑義,此在本件自無例外。

②就系爭94、95年度言,自醫療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衛生署所

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觀之,再審原告與前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等),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認定上,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應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有差別處遇之情形,爰分述如下:

A.按各個稅法法規範在對個案事實進行涵攝時,其構成要件要素應如何來加以詮釋,原應依稅捐法定原則之精神為之;惟在實務運作上,實則各別法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基本上與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有關。又「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主要來自「平等原則」,「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

B.就醫療財團法人而言,同受醫療法規範,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之一,係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本件再審原告與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皆同受該規範規制,是本件自應審酌所謂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所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之適用甚明。

C.本件再審原告依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及再審原告(即共計14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製作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

D.由上開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較「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現均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多,且各該(天主教或基督教)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其在98年度之該項支出係占慈濟醫院之38.77%,最低者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其在97年度之該項支出係占慈濟醫院之0.24%;又財政部以98年4月9日函認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係屬「慈善救濟事業」,然查該13家醫療財團法人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之金額共計428,926,000元,而再審原告在98年度所投入之「社會醫療救濟支出」金額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各(天主教或基督教)教會醫院所投入之金額,業據再審原告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度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在卷可佐,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再審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

E.第以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苟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再審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方合「平等原則」,至為明白。

F.本件依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顯示,該等醫療財團法人均係依法向衛生署申報收支餘絀表,惟前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縱有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情形,卻因經核定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醫院,而有房屋稅豁免之優惠,除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外,更與「平等原則」相悖,再審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G.經查再審原告歷年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依其所提「再審原告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一覽表,其金額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

H.又查再審原告91年度迄至98年度累積「課稅所得額」金額為(負數)-2,989,463,366元,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自承其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實係因慈濟基金會(請注意:「慈濟基金會」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即再審原告》為2截然不同之獨立人格)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再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經查自91年度至98年度止,慈濟基金會補助再審原告之捐贈款項即高達130億餘元,是再審被告有無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請注意:「專款專用」科目之金額係無法移作他用;又此部分對再審原告言,係所謂「非醫務收入」,依醫療財團法人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因各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資金來源不一,「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有「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詳見後述)於再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非供作「慈善救濟事業」支出)之補助款,「誤認」係再審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即有探討之餘地。故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歷年來決算後之餘絀及所增加之淨值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云云,顯忽略會計科目中「專款專用」之性質及實務狀況,有違一般會計原理原則,遑論醫療財團法人另有特別法規(即醫療法及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此部分容於後述)之適用,再審被告未斟酌系爭個案,慈濟基金會(與再審原告為2不同之獨立法人)補助再審原告「專款專用」於建院及擴建之用(非供作「慈善救濟事業」支出)之補助款,是否列在「非醫務收入」項下,亦未審究該部分適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否,抑應予排除,即遽認係屬『全部收益』,依此所得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數據,即有可議,要難據此而為進一步之認定。

I.是再審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再審原告應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全部收益』之立論,既昧於會計實務現況,自「平等原則」乃植基於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觀之,再審被告非但未審酌醫療財團法人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亦未考量系爭個案是否有其特殊性,無視於再審原告與其他醫療財團法人相異之處,即逕予等觀處理,已與「平等原則」之「『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精神相悖離,所為核定,自屬於法未合。

J.至再審被告所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故本件與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涉一節。經查再審被告顯然忽略「租稅法定原則」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上,係受「平等原則」之羈束;且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並非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免稅,而係早經核定免徵房屋稅,為因應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財政部再次以98年4月9日函肯認渠等仍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而已,自難以此逕謂本件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所稱委無可採。

③又再審被告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業就「慈善救濟事業」

為明確定義,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因認再審原告當年度結餘款(即扣除相關醫務成本、折舊等後之當期稅後餘絀),該『全部收益』必須『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為適法,顯誤解醫療財團法人享有稅賦減免之立法原由,復忽略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先,更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違反稅捐稽徵原則,茲說明如下:

A.首先特別言明,當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時,一定要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

B.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載「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字樣顯示,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尚無以任何法規界定其定義,則稅捐稽徵機關(按:非「慈善救濟事業」之權責機關)援引下位階之行政函釋處理個案時,尤應注意是否與首揭規範評價相符,方合於稅捐稽徵原則。

C.本件再審被告主張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主要目的事業,應以其有無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為斷,而非看收支餘絀表云云,無非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為據。

D.惟查醫療財團法人基本上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最主要之目的事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參照),其得以享有稅賦減免(即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規定),依當時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係「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業如前述。

E.徵諸醫療法規,醫療法第46條所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最低法定義務,係以『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既明揭其所占比例,以醫療財團法人有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之規範觀之,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從事於「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本不難勾稽查對;況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本法(即醫療法)第46條.

..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

」規定,對照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以觀,醫療財團法人除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外,其另從事之上開服務事項,實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性並無不合之處,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無訛。

F.苟再審被告之主張-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得據以免徵房屋稅(按:

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函》稱85年6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並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云云為可採,無異將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提供醫療服務」業務,變更為僅存「慈善救濟事業」業務一項而已,除顛覆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業務屬性外,復與實證特徵大相逕庭(試問有何「『醫療』財團法人」並無從事「醫療」醫務業務?),而且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減免稅賦規定之適用勢將遙遙無期、永無實施之日(請注意: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係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免徵房屋稅,並非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免稅),自非立法意旨。故再審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得以免徵房屋稅云云,要無可取。

G.況稅捐稽徵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首在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當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所深知,並應予遵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係針對「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事宜為闡釋,該財團法人與本件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法人屬性截然不同,業務內容亦相去甚遠,要無相提併論之餘地。被告援引規制對象迥異、立論基礎不同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闡示,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云云,依首開說明,其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顯與稅捐稽徵原則相悖,本無可採;遑論該次(即85年6月22日)會議並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再審被告竟擅自擴張解讀(此部分容於後述),罔顧醫療法第38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至為灼然,其據此否准免徵房屋稅,改按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所為原處分(即系爭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之核定,原告不服者為逾3,138,944元部分)自非適法,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即屬有據。

④退萬步言,縱認再審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

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其立論基礎(按:此部分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已如上述),所稱之『全部收益』亦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復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所為認定,於法即屬不合,茲分析如下:

A.依醫療法第34條第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明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準此,醫療法人之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財務報表,除應依上開準則編製外,復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自應予適用無疑。

B.次按「第9條第5項第3款所定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分別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0條所規定。

C.由上以觀,任何一家醫療財團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醫務收入及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暨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等多項,故就實務言,所謂「醫療收益」,本應將「醫務收入」減除「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方符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又關於「非醫務收入」部分,因有些「非醫務收入」金額非常龐大(例如財團法人之大額基金之銀行孳息收入等;此部分由天主教耕莘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即可知其「非醫務收入」金額甚鉅,否則如何投入高達數百倍差距之支出費用?),其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因與醫務無關,應予剔除;甚或有醫療財團法人將其所有不動產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支會計科目係「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因與醫療業務無涉,自不應列入;況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非必然有「醫療收益」,亦可能虧損,此觀醫療法人之收支餘絀表中「..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第4欄列有「本年(期)醫療收益(損失)(D)」一欄亦明,諸如此類情形屢見不鮮,是以,因各醫療財團法人醫療實務處理作業情形各異,致無從分析、比較,即堪以確定。

D.再自醫療財團法人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觀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資金既有不一,就本件再審原告言,自91年度至98年度止,慈濟基金會補助再審原告之捐贈款項即高達130億餘元,該「專款專用」補助款僅供作再審原告作為建院及擴建之用,尚不得挪為供作「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業如前述,再審被告自不得忽略其個案特徵而不加以審酌;且再審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既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認再審原告系爭94、95年度結餘款並未『全部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致不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所為認事用法,,即屬違誤。

E.是以,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金額時,所謂「醫療收益」既須先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且「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復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甚且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有可能產生虧損情形,自不可能產生再審被告所稱之『全部收益』(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之稱謂),甚為顯然。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為由,認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該公式「分母」既未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復未審酌「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暨有可能產生虧損情形,其立論基礎已不合於稅捐稽徵原則,殊無可採。

F.從而,依前述各家醫療財團法人之財務實際運作現況,渠等關於會計科目認列之處理既不一而足,要難有齊頭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包括本件再審原告在內)『當年度結餘款』究係何指,所謂『全部收益』是否即係「醫療收益」,即有疑義。故再審被告所稱『全部收益』,既違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暨實務作業情形不符,即難以採認,其據此所為之認定,於法即屬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指陳,非泛稱無憑。

㈥綜合上情以觀,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

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再審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再審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再審原告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再審被告在內無疑,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再審原告業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再審被告徒以再審原告僅係「公益性」之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並未將『全部收益』『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遽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而予以否准免稅,所為認定不無率斷,殊有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㈦另財政部與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具

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據財政部表示,係為使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一致性準據,因係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方開始適用,自無礙於本件之事實認定,附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乃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則系爭建物既係供其使用,自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徵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再審被告率以再審原告係屬非經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且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業就「慈善救濟事業」為明確定義,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認本件與上開規定不符,應按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課徵,核定系爭94、95年度房屋稅所為原處分(按:再審原告係對逾3,138,944元部分不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再審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課徵94年度、95年度房屋稅逾3,138,944元部分予以撤銷(按:房屋稅之課徵,個別之房屋得分別計算其應納之房屋稅,而屬可分者),著由再審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至餘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