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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4號再 審原 告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饒正奇(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再 審 被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7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濟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礦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74年10月8 日至105 年10月7 日,批註事項關於95年、96年間同一礦床、1 號採礦場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砂石)採取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7 日屆滿止。屆期前,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2 日檢附申請書件,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砂石),經再審被告以99年10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430 號函復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判字第797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伊委託○○技術學院林玉峰助理教授評估系爭礦區採礦作業安全性之「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礦場(和平北溪中游地方)沖刷安全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書」)所示,伊開採區域皆符合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並未造成危害上下游公共設施、橋樑或有任何阻塞河道或刷深河床之虞。另伊為證明本件爭點「依據系爭採礦執照於礦區內開採砂金時所附帶採取之土石,是否與砂金乃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曾聲請傳喚現擔任國立○○○○○典藏管理組副研究員方建能博士為專家證人,而方博士具備地質學及礦物學之專業知識,當屬本件專家證人之適格人選,惟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於臺經採字第5394字號採礦執照作成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准許再審原告採取該礦區面積1 公頃20公畝50平方公尺之土石,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

三、再審被告則以:有關再審原告委請林玉峰助理教授所作之系爭評估報告書,該報告僅有5 頁,且計畫從申請至完成僅有

6 天時間,僅辦理1 次現場勘查、簡單的照相、水平距離測量等工作,即斷定安全無虞,評估過程僅憑測量開採地點與相關構造物距離、現場拍照、定點目測觀查等初步作業,缺乏學理與全流域長期監測等數據及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之意見,是系爭評估報告實不可採。而林玉峰助理教授雖具有土木技師執照,惟系爭評估報告書並未經林玉峰助理教授依技師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簽署,僅有林玉峰助理教授依所任職學校系所蓋章與簽名,故系爭評估報告書應屬林玉峰助理教授以專家學者身分之個人評估結果,不符技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是再審原告所送之系爭評估報告書既不符技師法之規範,且評估過程粗糙、簡略,欠缺長期監測數據,實不具公正、客觀之參考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具有管轄權。而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礦業法案件,經本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9 月6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157 頁)。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1年9 月7 日起算,迄至101 年10月6 日,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5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期,惟再審原告嗣於101 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於臺經採字第5394字號採礦執照作成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准許再審原告採取該礦區面積

1 公頃20公畝50平方公尺之土石,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變更為:「1.歷審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於臺經採字第5394字號採礦執照作成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准許再審原告採取該礦區面積1 公頃20公畝50平方公尺之土石,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本院卷第77頁)揆諸再審原告上述變更後之聲明,顯係追加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倘欲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101 年10月6 日前向本院提起,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0月9 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針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委託○○技術學院林玉峰助理教授製作之系爭評估報告書所示,再審原告開採之行為,對河床沖刷之安全性可做出相當專業之評估。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曾聲請傳喚方建能博士為專家證人,以證明『依據臺濟採字第5394號採礦執照,於礦區內開採京金時所附帶採取之土石,是否與砂金乃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一事……惟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第10至11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㈠狀第1 至2 頁)。亦即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系爭評估報告書以及證人方建能博士。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判決理由中論述:「……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結果,上訴人之礦業權種類為金(砂金)礦,係含金之岩層經風化侵蝕作用後,再經雨水與河水搬運堆積而成之沖積層,即屬『次生礦床』而非『原生礦床』,其所申請批註土石之採取,並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原生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採取之要件,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礦業權之採礦權,係採取礦物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權利(礦業法第4 條第3 款及第7 款參照)。至採取礦物能否同時採取土石,則屬另一問題,而土石採取法對此既有所規範,自應依其規定,尚不能以礦業法之規定,認礦業權人得不受土石採取法之規制。原判決以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採取土石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礦業登記規則第27條作為裁判之依據,於法無違。……」、「……然依本院之見解,上開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之『礦床』,應限縮解釋限於『原生礦床』而不包括『次生礦床』……」(原確定判決書第8 至1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核准設立之礦業權礦種為金(砂金)礦,係為含金之岩層經風化侵蝕作用後,再經雨水與河水搬運堆積而成之沖積層,認再審原告所申請批註土石之採取,非屬原生同一礦床共生土石,與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並無不法。

至於系爭評估報告書之內容,由再審原告所提之申請書觀之(前程序判決卷第313 頁),主要係針對再審原告於系爭礦區採取金砂礦並兼採土石行為,對系爭礦區河床沖刷安全之評估,並作成「經現場測量、照相,並與設計圖(申請單位提供)比對。該評估標的物施工現場與設計圖說相符,河床地形改變輕微,整體評估應無安全顧慮。為考量近年天候異常,變化較大,建議定期進行河川沖刷監測,於開採範圍上、下游各5 百公尺進行高程監測、比對,評估河床沖刷安全」之結論。是依系爭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僅能作為判斷再審原告於系爭礦區採取砂金礦並兼採土石作業,是否有危害上下游公共設施安全或刷深河床之疑慮,而與再審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採取土石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礦業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要件無涉。足徵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系爭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以為再審之事由。

⑵又再審原告雖確曾於前程序判決中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方

建能博士,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前程序判決卷第123 至124 頁),惟依前揭說明,「證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況本院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中斟酌再審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後,認事證已臻明確,因認再審原告聲請訊問專家證人說明何謂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以及現場勘驗核無必要(見前程序判決書第12頁),而未予訊問,要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依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