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再審相對人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 表 人 邵定謙(校長)再審相對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童光復(校長)再審相對人 國軍北投醫院代 表 人 顧毓琦(院長)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盧敬仁(上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再審聲請人誤以異議狀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