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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送達地址:同上再審相對人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 表 人 邵定謙(指揮官)再審相對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童光復(校長)住同上再審相對人 國軍北投醫院代 表 人 顧毓琦(院長)住同上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盧敬仁(上校)送達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101 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第2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