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74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林進富律師再 審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101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1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逾新臺幣148, 875元部分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
711號、花蓮縣○里鎮○○里○○街○○○號及花蓮縣○里鎮○○里○○路○○號、56號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所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再審被告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而以96年4月19日花稅財字第0960064826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6年4月19日函)核定課徵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243,825元,並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25,080,935元,合計32,324,76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就91年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1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下簡稱原判決)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遂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經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業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原更一審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以下
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⒉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
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前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所引用內政部100年11月24函係內政部審查再審原告91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⒊由上可知,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均已明
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並於原審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該等函釋指摘原更一審判決之違誤,說明再審原告確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又再審原告另亦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說明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已做成結論:「二、內政部於本次協調會中直接表明醫院非屬其管轄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三、衛生署表示96年已函釋認定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立場依舊。
」等;且行政院為此於100年9月6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亦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詎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就前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100年11月24日函及跨部協調會結論等亦均支字未提,原確定判決不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漏未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
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更一審判決已認定財政部所為之相關函釋,「乃財政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惟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等內容,原更一審判決則認為其「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至原確定判決則同原更一審判決而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
⒉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中已提出財政
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就前揭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所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及有關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應如何認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所為之釋示:「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由上開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可知,財政部就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明白表示其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而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即係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是以財政部業已尊重內政部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至為明確。
⒊詎原判決僅謂再審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卻未
論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內容,更未說明何以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非本件再審被告辦理稽徵案件所應援用之函釋,此等認事用法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誠有不當,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同
時是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就應高瞻遠矚鼓勵財團法人醫院導入慈善救濟理念,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應劃地自限。且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有何必要及有何正當理由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釋之標準,而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稅務局又為何始終不引用前開財政部函示之標準以適用於再審原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審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釋之上開標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除應具有慈善救
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外,並應就其實際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多寡,長期總體予以觀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判決理由就其認定之標準說明如下:「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本案若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標準,即應以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分子)佔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亦即「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方屬合理適法:
⒈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核定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
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以下合稱教會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屬慈善救濟事業,其以如何比例、如何標準認定教會醫院等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即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⒉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除應具有慈善救
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外,並應就其實際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多寡,長期總體予以觀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判決理由就其認定之標準說明如下:「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本案若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標準,即應以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分子)佔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亦即「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而前開比例之分母之所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係因該等成本及費用為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之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如無該等成本及費用之支出,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也沒有醫護人員、醫療設備與藥品等可言。由於無法將該等成本及費用之支出「移作」慈善救濟工作之用,故而應將該等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屬合理適法。
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
收入」(分母)與「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
⒈實則,以「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與
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蓋因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否則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故而於計算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時,醫務收入必須先行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條規定:「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依據醫療法第34條第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之規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因此,醫療法人亦應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外,亦不得以與「慈善救濟支出」無關之成本及費用支出之多寡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計算基準,否則,即會造成支出較少者(即分母較小,「慈善救濟支出」所佔比例自然就會較高)可能會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而支出較多者(即分母較大,「慈善救濟支出」所佔比例自然就會較低)反而不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此一標準荒謬至極,不言可喻。準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91年至96年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與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所計算之比例分別為1.02%、1.09%、1.31%、1.56%、1.63%、1.63%,以及0.94%、1.01%、1.2%、1.37%、1.52%、1.62%,並以此推論再審原告事業實質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顯然係誤用「分母」所致,實不足取。
⒉以96年度為例,再審原告係支出10,209,874,514元之醫務成
本以及1,683,522,849元之管理費用,才取得11,786,617,159元之醫務收入淨額;換言之,該年度再審原告係總共支出11,893,397,363元之成本及費用才取得11,786,617,159元之醫務收入。如以醫務收入作為「分母」來計算「慈善救濟支出」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顯然是誤認醫務收入之取得是無需支出任何成本及費用,故而可以全部用於慈善救濟,此一假設基礎完全置為取得醫務收入而必須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於不顧,顯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⒊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
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亦即每一年度之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準此,檢驗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的標準,應該要看其將多少「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方為適法。
⒋準此,再審原告於96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即醫療
社會服務費用)為192,307,357元,而該年度再審原告之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為85,527,153元(計算公式為11,786,617,159元-11,893,397,363元+192,307,357元=85,527,153元),換言之,再審原告於「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僅為85,527,153元之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之金額竟高達192,307,357元,比例高達224.8%(192,307,357÷85,527,153=224.8%),足證再審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
⒌縱使將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各年度「非醫務損益」扣除慈濟
基金會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再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捐贈款項後之未限制用途結餘款亦納入再審原告「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中,計算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占「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之比例亦分別為無限大、無限大、無限大、無限大、無限大、62.79%、20.27%、46.51%、50.76%,合計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為1,363,846,716元占「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計386,388,605元之比例為353%,換言之,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間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是再審原告「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的3.53倍,亦可證明慈善救濟係再審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㈥更何況,再審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
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⒈經查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其大
多數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較再審原告為低。再審原告謹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提供之再審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為比較基準,分別計算再審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計算公式(「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務收入」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務成本」)),可知再審原告96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分別為1.63%及1.88%,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遠較再審原告為低,甚至低至0.51%,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再審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再審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⒉準此,再審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
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惟竟遭再審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故其行政處分違法,至為明顯。
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之理由,提供再審
原告91至96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以佐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由該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再審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其中再審原告96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28,903,611元,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及第2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而91至95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亦皆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及第2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足證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確係依相關會計憑證及傳票所製: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之理由,提供再審
原告91至96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以佐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由該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再審原告91至96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會計科目細分為「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義診費」等八個會計科目暨「社服室費用」一個成本中心(亦即僅對成本及費用承擔控制、考核責任的中心),每一個會計科目的「明細分類帳」都是依據傳票所編製,而每一張傳票都會列明「傳票號」、「摘要」、「借/貸方金額」(借方為費用支出增加,貸方為費用支出減少)及「製表人」,並檢附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以96年度會計科目「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明細分類帳」為例,其所列第一張傳票之「傳票號」為0000000000、「摘要」為「沖0000000000-退李徐秀鑾醫療補助」、「貸方金額」為20,674、「製表人」為張雪鶯。由以上說明即可知,再審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如再審被告就其中任何一筆慈善救濟支出有所質疑,再審原告亦可提供該筆慈善救濟支出之傳票及檢附之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供核。此外,由於上開分類帳之內容涉及相關補助對象之隱私,亦請再審被告能依法保密,以免損及相關補助對象之權益。
⒉再者,由前開再審原告96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亦可知,再審原告96年度有關「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7,083,879元,有關「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080,900元,有關「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565,263元,有關「社區居家關懷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61,280元,有關「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慈善救濟支出為580,681元,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4,592,170元,有關「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275,550元,有關「義診費」之慈善救濟支出為393,039元,有關「社服室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32,070,849元,合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28,903,611元,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及第2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至於91至95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亦皆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及第2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足證再審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確係依相關會計憑證及傳票所製作。
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作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
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惟此所稱立案,並不以
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換言之,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案,係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其見解與行政院最新見解一致。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以下簡稱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又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列明有『
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與慈善救濟有關之事項。...上訴人就其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證據以為證明,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按,並其中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曾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謂:『...屬社會救助範疇;...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係...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核屬社會救助範疇,...計11億2904萬464元。...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按,而此等證據均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實體認定,即逕認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果有影響」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均關係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而應予以實體認定。
⒊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案即應本於再審原告「
100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來認定再審原告100年度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經判決確定,且業經稅務局退還稅款在案:
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
判決略以「本件原告是否係慈善救濟事業,本院認應參考內政部前揭96年12月17日函之意旨,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查原告提出其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0午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護及福利類』頁18-頁
22 ...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劃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護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又原告提出於內政部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其內容所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在卷可證。依上事實,足認原告於設立後,已大量從事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指,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相關業務。再者,原告91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元,已超過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698,761,387元,如以原告章程第16條『結餘款之百分之50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觀之,其91至98年結餘款之百分之50,應為349,380,694元,顯見以91至98年言,原告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更非醫療法第46條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應以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最低法定義務,所能比擬。是以原告長達8年之整體觀察,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顯非係在履行醫療法第46條所規定之義務。且依上開事實,亦足認原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服務及醫學教育固為其重要業務,但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重要業務,同為原告之主要業務,自得認原告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是上開確定判決即係如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就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認定「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重要業務,同為原告之主要業務,自得認原告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
⒉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進一步參酌「91-98年慈善
救濟支出明細表」而認定:「以原告證85(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所顯示,原告有關慈善救濟之支出,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而原告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僅97年課稅所得632,222,218元,98年66,539,169元,合計91-98年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元,但該等年度仍合計支出1,076,605,771元用於有關慈善救濟之工作。此一事實,除合於前述原告並非僅以其結餘從事慈善救濟有關之支出之說明外,益足證原告本身所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
」等語。
⒊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就再審原告99年度
房屋稅亦以同一理由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亦經稅務局退還稅款在案。
㈩鈞院就再審原告(新店)96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6號、再審原告(新店)99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再審原告(花蓮)99年度房屋稅案件以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情形,上開判決理由均略以:(2)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指必須經向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已該當於該款規定之「業經立案」要件;且再審原告是否為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除應考量內政部及衛生署等相關函釋外,尚應就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依法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關於「醫療收益」等項,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審查其「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及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1年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鈞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醫療財團法人非等同慈善救濟事業:
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可知,符合前揭項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4項要件:(1)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如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明文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據此,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許可。另「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前經內政部97年8月19日函復再審被告在案。再審原告既未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許可,自不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
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
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舉凡文化、教育、國民健康、慈善救濟等均得為公益事業範圍,而慈善救濟僅為「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
⒊經查行為時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內政相關業務為目的,從事民政、戶政、社政、地政、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警政、營建、消防、役政、兒童福利、救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等服務之財團法人。」、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從事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至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權責機關乃為內政部。
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可知,「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
公益或慈善事業。」,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惟依再審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報96及97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其項目包含1.醫療救助費用-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2.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3.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顯見前列項目大部分均與前述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不符。退而言之,縱依再審原告提供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之比例」,計算再審原告91至98年度各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占其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合計之比率分別為
0.94%、1.01%、1.2%、1.37%、1.52%、1.62%、1.61%、
1.67%,占其同期醫務收入之比率為1.02%、1.09%、1.31%、1.56%、1.63%、1.63%、1.53%、1.66%,足證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⒍醫療財團法人財報科目區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銷售
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兩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非醫務收益等項目,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益證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土地稅、營業稅、所得稅之減免,乃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並非依醫療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得予減免。又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免予課徵所得稅,為前揭財政部84年3月1日函所釋示,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醫療收入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顯見醫療財團法人稅法上非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
⒎綜上,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之構造,依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核定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1至96年房屋稅計3,232萬4,760元,並無不合。
㈡目的不同:
⒈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⒉次按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
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其提撥之下限為醫療收入「結餘10%」,自不得以此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㈢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明白揭示,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
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然查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月16日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基此,難謂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再審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情形。另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再審原告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又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是再審原告所訴有違平等原則,應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一節,尚難採憑。
㈣再審原告主張實質上為慈善救濟事業,惟查:
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並非以「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顯見醫療財團法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乃因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一樣,但享有土地稅、營業稅、所得稅之免稅,故應提撥部分收入作社會公益事業及教育訓練之用,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另財政部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即以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案;又從再審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1年至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再審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前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再審原告帳載91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1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億8,307萬2,565元,增加為166億9,506萬6,886元及44億3,991萬2,161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再審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又再審原告亦自陳醫療財團法人具有「醫療事業之本質」與以捐贈收入為主要來源之慈善救濟事業不同,足見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再審原告各年度
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1年至98年核定及99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億5,810萬488元、53億9,362萬8,897元、63億5,798萬5,606元、77億1,832萬9,595元、106 億9,409萬181元、124億9,820萬1,911元、130億6,286萬742 元、136億1,164萬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 億4,018萬6,971元、58億5,192萬7,581元、69億5,686萬8272元、88億4,205萬157元、115億6,811萬9,412元、127億4,940萬9,038元、124億3,063萬8,524元、135億4,510萬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億8,208萬6,483元、負4億5,829萬8,684元、負5億9,888萬2,666元、負11億2,372萬562元、負8億7,402萬9,231元、負2億5,120萬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億3,222萬2,218元,因扣除前5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億3,222萬2,218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萬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萬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億1,369萬7,005元、10億9,418 萬7,704元、5億4,455萬3,347元、11億3,802萬1,311元、13 億360萬7,721元、32億9,286萬2,501元、46億1,668萬3,529 元、11億8,526萬1,442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億3,161萬522元、6億3,588萬9,020元、負5,480萬2,882元、1,366萬3,398元、4億2,909萬6,198元、30億4,136萬2,374元、50億3,951萬5,646元、10億3,627萬8,365元,91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08億7,261萬2,641元,從再審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再審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又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再審原告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0億7,660萬5,771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億9,876萬1,387元,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足證該院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累計「盈餘」6億9,876萬1,387元,僅係國稅局核定再審原告97及98年度應課徵營利事業課稅之所得稅額,並未包括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項已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院外計畫補助款收入、餐廳伙食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等項目;又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前述金額係再審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再審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
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再審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又查再審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所載,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該院基金,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顯非再審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要無疑義。又從再審原告所提供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之比例」(如附件3),計算其91至98年度各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占其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合計之比率分別為0.94%、
1.01% 、1.2%、1.37%、1.52%、1.62%、1.61%、1.67%,占其同期醫務收入之1.02%、1.09%、1.31%、1.56%、1.63%、
1.63%、1.53%、1.66%,益證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⒋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
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按,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規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二、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上訴人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⒌有關基督教附設醫院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
醫護人員宿舍等,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前經財政部於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有案。然因時代變遷,各教會附設醫院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始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分別以98年4月9日函及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6月3日函)釋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惟查再審原告與慈濟基金會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㈤「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及第496號解釋揭櫫甚明。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項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明文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據此,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許可。另「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前經內政部97年8月19日函復再審被告在案。是故再審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㈥經查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再審原
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㈦再審原告稱實體上為慈善事業云云,按再審原告所提供醫療
社會服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之比例」計算再審原告91至99年度各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占其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合計之比率分別為
0.94%、1.01%、1.2%、1.37%、1.52%、1.62%、1.61%、
1.67%、2.03%,占其同期醫務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2%、
1.09%、1.31%、1.56%、1.63%、1.63%、1.53%、1.66%、
2.02%,再審原告事業實質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且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醫療財團法人係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以醫療為事業目的,慈善救濟非其事業目的。再審原告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雖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等同慈善救濟事業,而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係為提高醫療法人之公益責任而訂立,再審原告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僅係公益之一種,非即當然是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得以此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㈧再審原告又以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
號書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及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之內容,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前開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非法律,亦非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再審程序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一定條件下(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依法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收支餘絀表)」、「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可資認定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目的,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各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至97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書暨查核報告書等件,因再審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而認定再審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固非無據。
㈣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依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即收支
餘絀表),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及再審原告(即共計14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製作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經核上開證物攸關再審原告是否有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該等資料所據之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在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認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再審原告向衛生署所申報之
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再審原告確具「慈善救濟事業」本質,而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①先就「實質課稅原則」法理基礎說明之:
A.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B.又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之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之判斷,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引申。再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主義,在稅法上即應實施核實課稅原則,蓋因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亦即,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稅捐為基礎,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而非以應有的、擬制的稅捐基礎為計算。
C.是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易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應予以否認,並應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並符合憲法第19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亦即,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故實質課稅原則既否認濫行規避稅捐之行為,俾達租稅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妥適適用法律,自與稅捐法定主義無違。則再審被告基於執掌,在課稅處分上,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援引適用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處理稅務事件,殆無疑義,此在本件自無例外。
②就系爭91年至96年言,自醫療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衛生署所
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觀之,再審原告與前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等),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認定上,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應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有差別處遇之情形,爰分述如下:
A.按各個稅法法規範在對個案事實進行涵攝時,其構成要件要素應如何來加以詮釋,原應依稅捐法定原則之精神為之;惟在實務運作上,實則各別法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基本上與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有關。又「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主要來自「平等原則」,「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
B.就醫療財團法人而言,同受醫療法規範,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之一,係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本件再審原告與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皆同受該規範規制,是本件自應審酌所謂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所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之適用甚明。
C.本件再審原告依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及再審原告(即共計14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製作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
D.由上開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較「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現均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多,且各該(天主教或基督教)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其在98年度之該項支出係占慈濟醫院之38.77%,最低者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其在97年度之該項支出係占慈濟醫院之0.24%;又財政部以98年4月9日函認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係屬「慈善救濟事業」,然查該13家醫療財團法人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之金額共計428,926,000元,而再審原告在98年度所投入之「社會醫療救濟支出」金額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各(天主教或基督教)教會醫院所投入之金額,業據再審原告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度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在卷可佐,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再審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
E.第以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苟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再審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方合「平等原則」,至為明白。
F.本件依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顯示,該等醫療財團法人均係依法向衛生署申報收支餘絀表,惟前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縱有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情形,卻因經核定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醫院,而有房屋稅豁免之優惠,除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外,更與「平等原則」相悖,再審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G.經查再審原告歷年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依其所提「再審原告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一覽表,其金額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
H.又查再審原告91年度迄至98年度累積「課稅所得額」金額為(負數)-2,989,463,366元,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自承其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實係因慈濟基金會(請注意:「慈濟基金會」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即再審原告》為2截然不同之獨立人格)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再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經查自91年度至98年度止,慈濟基金會補助再審原告之捐贈款項即高達130億餘元,是再審被告有無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請注意:「專款專用」科目之金額係無法移作他用;又此部分對再審原告言,係所謂「非醫務收入」,依醫療財團法人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因各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資金來源不一,「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有「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詳見後述)於再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非供作「慈善救濟事業」支出)之補助款,「誤認」係再審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即有探討之餘地。故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歷年來決算後之餘絀及所增加之淨值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云云,顯忽略會計科目中「專款專用」之性質及實務狀況,有違一般會計原理原則,遑論醫療財團法人另有特別法規(即醫療法及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此部分容於後述)之適用,再審被告未斟酌系爭個案,慈濟基金會(與再審原告為2不同之獨立法人)補助再審原告「專款專用」於建院及擴建之用(非供作「慈善救濟事業」支出)之補助款,是否列在「非醫務收入」項下,亦未審究該部分適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否,抑應予排除,即遽認係屬『全部收益』,依此所得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數據,即有可議,要難據此而為進一步之認定。
I.是再審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再審原告應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全部收益』之立論,既昧於會計實務現況,自「平等原則」乃植基於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觀之,再審被告非但未審酌醫療財團法人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亦未考量系爭個案是否有其特殊性,無視於再審原告與其他醫療財團法人相異之處,即逕予等觀處理,已與「平等原則」之「『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精神相悖離,所為核定,自屬於法未合。
J.至再審被告所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故本件與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涉一節。經查再審被告顯然忽略「租稅法定原則」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上,係受「平等原則」之羈束;且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並非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免稅,而係早經核定免徵房屋稅,為因應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財政部再次以98年4月9日函肯認渠等仍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而已,自難以此逕謂本件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所稱委無可採。
③又再審被告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業就「慈善救濟事業」
為明確定義,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因認再審原告當年度結餘款(即扣除相關醫務成本、折舊等後之當期稅後餘絀),該『全部收益』必須『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為適法,顯誤解醫療財團法人享有稅賦減免之立法原由,復忽略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先,更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違反稅捐稽徵原則,茲說明如下:
A.首先特別言明,當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時,一定要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
B.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載「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字樣顯示,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尚無以任何法規界定其定義,則稅捐稽徵機關(按:非「慈善救濟事業」之權責機關)援引下位階之行政函釋處理個案時,尤應注意是否與首揭規範評價相符,方合於稅捐稽徵原則。
C.本件再審被告主張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主要目的事業,應以其有無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為斷,而非看收支餘絀表云云,無非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為據。
D.惟查醫療財團法人基本上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最主要之目的事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參照),其得以享有稅賦減免(即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規定),依當時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係「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業如前述。
E.徵諸醫療法規,醫療法第46條所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最低法定義務,係以『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既明揭其所占比例,以醫療財團法人有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之規範觀之,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從事於「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本不難勾稽查對;況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本法(即醫療法)第46條.
..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
」規定,對照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以觀,醫療財團法人除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外,其另從事之上開服務事項,實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性並無不合之處,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無訛。
F.苟再審被告之主張-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得據以免徵房屋稅(按:
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函》稱85年6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並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云云為可採,無異將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提供醫療服務」業務,變更為僅存「慈善救濟事業」業務一項而已,除顛覆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業務屬性外,復與實證特徵大相逕庭(試問有何「『醫療』財團法人」並無從事「醫療」醫務業務?),而且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減免稅賦規定之適用勢將遙遙無期、永無實施之日(請注意: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係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免徵房屋稅,並非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免稅),自非立法意旨。故再審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得以免徵房屋稅云云,要無可取。
G.況稅捐稽徵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首在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當為稅捐稽徵機關之再審被告所深知,並應予遵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係針對「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事宜為闡釋,該財團法人與本件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法人屬性截然不同,業務內容亦相去甚遠,要無相提併論之餘地。再審被告援引規制對象迥異、立論基礎不同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闡示,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云云,依首開說明,其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顯與稅捐稽徵原則相悖,本無可採;遑論該次(即85年6月22日)會議並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再審被告竟擅自擴張解讀(此部分容於後述),罔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至為灼然,其據此否准免徵房屋稅,改按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所為原處分(即系爭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之核定,再審原告不服者為逾3,138,944元部分)自非適法,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即屬有據。
④退萬步言,縱認再審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
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其立論基礎(按:此部分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已如上述),所稱之『全部收益』亦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復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所為認定,於法即屬不合,茲分析如下:
A.依醫療法第34條第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明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準此,醫療法人之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財務報表,除應依上開準則編製外,復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自應予適用無疑。
B.次按「第9條第5項第3款所定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分別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0條所規定。
C.由上以觀,任何一家醫療財團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醫務收入及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暨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等多項,故就實務言,所謂「醫療收益」,本應將「醫務收入」減除「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方符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又關於「非醫務收入」部分,因有些「非醫務收入」金額非常龐大(例如財團法人之大額基金之銀行孳息收入等;此部分由天主教耕莘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即可知其「非醫務收入」金額甚鉅,否則如何投入高達數百倍差距之支出費用?),其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因與醫務無關,應予剔除;甚或有醫療財團法人將其所有不動產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支會計科目係「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因與醫療業務無涉,自不應列入;況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非必然有「醫療收益」,亦可能虧損,此觀醫療法人之收支餘絀表中「..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第4欄列有「本年(期)醫療收益(損失)(D)」一欄亦明,諸如此類情形屢見不鮮,是以,因各醫療財團法人醫療實務處理作業情形各異,致無從分析、比較,即堪以確定。
D.再自醫療財團法人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觀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資金既有不一,就本件再審原告言,自91年度至98年度止,慈濟基金會補助再審原告之捐贈款項即高達130億餘元,該「專款專用」補助款僅供作再審原告作為建院及擴建之用,尚不得挪為供作「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業如前述,再審被告自不得忽略其個案特徵而不加以審酌;且再審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既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認再審原告系爭年度結餘款並未『全部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致不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所為認事用法,,即屬違誤。
E.是以,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金額時,所謂「醫療收益」既須先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且「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復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甚且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有可能產生虧損情形,自不可能產生再審被告所稱之『全部收益』(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之稱謂),甚為顯然。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為由,認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該公式「分母」既未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復未審酌「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暨有可能產生虧損情形,其立論基礎已不合於稅捐稽徵原則,殊無可採。
F.從而,依前述各家醫療財團法人之財務實際運作現況,渠等關於會計科目認列之處理既不一而足,要難有齊頭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包括本件再審原告在內)『當年度結餘款』究係何指,所謂『全部收益』是否即係「醫療收益」,即有疑義。故再審被告所稱『全部收益』,既違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暨實務作業情形不符,即難以採認,其據此所為之認定,於法即屬不合,再審原告指陳,非泛稱無憑。
㈥綜合上情以觀,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
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再審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再審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再審原告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再審被告在內無疑,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再審原告業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再審被告徒以再審原告僅係「公益性」之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並未將『全部收益』『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遽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而予以否准免稅,所為認定不無率斷,殊有違誤,再審原告指摘,非無理由。
㈦另財政部與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具
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據財政部表示,係為使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一致性準據,因係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方開始適用,自無礙於本件之事實認定,附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乃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則系爭建物既係供其使用,自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徵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再審被告率以再審原告係屬非經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且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業就「慈善救濟事業」為明確定義,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認本件與上開規定不符,應按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課徵,核定系爭91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所為原處分(按:再審原告係對逾148,875元部分不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再審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課徵91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予以撤銷(按:房屋稅之課徵,個別之房屋得分別計算其應納之房屋稅,而屬可分者),著由再審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至餘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