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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75號再審原告 林振茂再審被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福洋(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1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101 年7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判字第2049號裁定將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就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民國99年4 月

6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經再審被告實地勘測繪製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第一次成果圖),並由再審原告認定核章。嗣再審原告認為第一次成果圖所繪位置只是系爭土地的一部,與其申請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不符,於99年5 月28日申請更正或改正上開事項並重新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再審被告據此函請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4日到現場履勘並指明占有範圍位置,再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位置圖(第二次成果圖),並由再審原告簽名認定。嗣99年6 月25日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申請,並表示再審被告○○人員林河晶不適任職務而申請林河晶迴避,請再審被告另行指定他人辦理勘測。再審被告另排定99年7 月7 日,當日由再審被告○○楊福洋、○○林亦鴻、○○人員林河晶及魏振祥會同再審原告及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到場勘測後,另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位置圖(第三次成果圖)。嗣再審被告先以99年7 月16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7916號函,檢送99年7 月7 日會勘紀錄並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 日內到所於複丈成果圖(按:應係複丈圖之誤)上簽名或蓋章,再以99年7 月2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8478號函請再審原告自函文收訖日起15日內來所認章。再審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再審被告遂作成99年8 月1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9366號函(原處分),表示對於再審原告99年6 月25日更正申請,因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以99年

7 月28日函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關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為再審理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0月4 日101 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提出調查重要證據,即本件申請第一次土地複丈圖之簽名或蓋章,然再審原告提出者竟是「他項權利位置圖」,而非「土地複丈圖」,其後即不了了之。該項重要物證物是否有再審原告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第4 項所稱關係人之簽名或蓋章存在,足以證明符合該規則第23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是原審確定判決基礎之物證、文書漏未斟酌,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因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核發正確之他項權利位置予再審原告。⒋再審被告於核發上揭他項權利位置圖之行政程序時,其○○○林河晶應予迴避。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本案依上揭規定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統稱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查再審原告以土地複丈圖與他項權利位置圖不同,貴院判決未加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可採。本案再審原告既無其他具體新事證,且確定判決適法並無不法之處。因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5 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第206 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土地複丈收件簿。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六、土地複丈圖。七、土地面積計算表。八、分號管理簿。九、土地複丈成果圖。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十三、其他。」第213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31 條規定:「(第1 項)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第2 項)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第231 條之1第2 項規定:「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足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且申請人對複丈之位置應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此為申請人之法定義務。又他項權利位置圖係依土地複丈圖謄繪而來,本件再審被告於通知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時,雖將土地複丈圖誤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影響原告應履行的簽章協力義務。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99年4 月6 日申請土地複丈,經再審被告實地勘測繪製時效取得第一次成果圖,並由再審原告認定核章。嗣再審原告認為第一次成果圖所繪位置只是系爭土地的一部,與其申請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不符,於99年5 月28日申請更正或改正上開事項並重新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再審被告據此函請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4 日到現場履勘並指明占有範圍位置,再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第二次成果圖,並由再審原告簽名認定。嗣99年6 月25日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申請,再審被告另於99年7 月7 日到場勘測後,另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第三次成果圖。嗣再審被告先以99年7 月16日函檢送99年7 月7 日會勘紀錄並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 日內到所於複丈成果圖(按:應係複丈圖之誤)上簽名或蓋章,再以99年7 月28日函請再審原告自函文收訖日起15日內來所認章。再審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再審被告遂作成99年8 月18日函,以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係因再審原告就第三次測量未盡簽章之協力義務所致,與其於第一次、第二次測量時是否在複丈圖上簽名與否無關。蓋申請人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係每次測量之後的法定義務,如此方能就複丈之位置當場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在第一次複丈時已簽名,以後即無簽章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因此,再審原告申請調查第一次土地複丈圖之簽名或蓋章,既與原處分是否違誤無關,縱使調查結果如同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況且,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原判決100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請求被告提出第一次被告現場複丈時的土地複丈圖,該圖上有原告及原告的○○林武雄的簽名,該圖可以證明原告有在該圖上簽名,以後不用再簽名。」等語,本院原判決加以斟酌後認為:「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事,被告實質上進行了3 次複丈程序,原告在各次複丈程序,各有其簽章之協力義務,始足達成複丈置由申請人認定之目的。原告其已在第1 次複丈程序簽章,其餘均無簽章義務,當有誤解。」等語。是再審原告主張調查該項證物,亦經本院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其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有上述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