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87號再審原告 伍家杰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昱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群公司)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案經臺北縣政府審查以昱群公司仍繼續營業中,無法認定該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以97年12月1 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894358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昱群公司已於97年6 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於97年8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8825300號函核准在案,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98年5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0161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否准處分,並命臺北縣政府將全卷移由昱群公司遷址後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繼續查明,並為後續之處理。再審被告為續為處理,於98年6 月11日實地會勘,並向相關各單位查詢,經綜合審查,因昱群公司於97年10月1 日全體退勞健保,故以98年7 月13日府勞二字第09835502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該公司自97年10月1 日歇業。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5 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99年6 月21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 四) 中指述再審原告以昱群公司於97年
3月5 日終止與再審原告之勞動契約,故應以97年3 月5日為昱群公司歇業基準日之主張為再審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昱群公司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等語,嗣再審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方發現因疏忽掉落在家中書桌與牆壁之夾層中以致在之前的行政訴訟中不能使用之昱群公司97年
3 月5 日簽發予再審原告之離職證明書。( 二)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已認定昱
群公司積欠再審原告薪資,再加上昱群公司前開簽發之離職證明書,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意旨。
( 三)針對再審原告發現之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如經鈞院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訴請:1.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昱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歇業基準日為民國97年10月1 日撤銷。2.前項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認定昱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歇業基準日為民國97年3 月5 日。
三、再審被告答辯以:( 一)再審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函請其他單位調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5 月22日健保資料回覆表回覆以:
「1.該公司目前無人在保中。2.該公司於本分局保險對象最後轉出日期為97年10月1 日。3.該公司仍欠有97/0 5月份之健保費,合計為6,307 元(未含滯納金)4.其他備註:本分局已依稅捐單位核定擅自他遷不明逕予辦理該公司97年11月25日停業。」;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9860308 920號函回覆略以:「…該公司尚積欠97年10月份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共計34元,…」;再審被告商業處98年5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888500 號函提供該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80021126 號 函略以:「經查旨揭公司於98年4 月23日遷址臺北市○○路○○○號,領用發票至98年2 月,截至98年5 月25日止查無欠稅資料。」;再審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5 月2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1046700 號函:「本案本處於98年
5 月26日派員前往旨揭地址(原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事業單位大門深鎖,無人回應。」。
( 二)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11日會同再審原告至昱群公司登記地
址(於98年4 月23日遷址臺北市○○區○○路○○○號)會勘,惟該公司現場為小吃店,室內未見勞工及辦公室設備,該公司未有營業事實;是再審被告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於98年6 月11日實地會勘,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認定事由不明確,以認定小組查證之日作為歇業基準日」規定綜合審查,以昱群公司於97年10月1 日全體退勞健保之日,認定昱群公司自97年10月1 日歇業屬實,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檢附昱群公司97年3 月5 日簽發之離職證明書,稱其作為該公司與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然查該公司至97年6 月5 日仍有全民健康保險3 名保險對象在保中,即該公司尚有3 名員工;再審原告於97年3 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昱群公司以書面稱:「目前公司正尋求資金挹注,倘無法於下個月10日前獲業界青睞注入資金輔佐繼續經營,其結果不外結束營業,人去樓空,……」,依其係以次月無法注入資金時,始結束營業,足見當時昱群公司經營或許困難,但是否結束營業,將視次月是否有資金注入,足以認定當時仍在營業中。且再審被告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昱群公司於97年8 月4 日仍有變更公司登記之活動;依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3 日保承資字第09760523120 號函及昱群公司最近半年投保名冊及欠費情形資料,昱群公司至97年9 月仍有員工陳逸松投保;昱群公司至97年3 月5日以後仍向國稅局領用發票至98年2 月。
(四) 綜上,足徵昱群公司於97年3 月5 日尚未歇業。再審原告
檢附之離職證明書僅可供證明其與昱群公司確於97年3 月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無法據以認定該日為歇業基準日。據此,經上述各該機關調查資料綜合審查,以昱群公司於97年10月1 日全體退勞健保乙事,作為昱群公司歇業基準日,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規定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五、經查:(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近日發現昱群公司97年3 月5 日簽發之離職證明書,可見昱群公司確係於97年3 月5 日終止與再審原告之勞動契約,自應以該日為昱群公司之歇業基準日,則此項證物依法應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第1 項)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 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勞工取得事業單位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於88年12月29日以台88勞資三字第0055 902號函訂定發布「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全文10點,嗣以94年7 月4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 字第09400354 9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9 點(即「現行應行注意事項」)。次按現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調解或協調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4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由勞工行政單位會商下列單位參與:(一)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三)直轄市、縣(市)總工會。(四)其他相關單位。」、第5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做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並參酌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停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仍堪運作。(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另「地方主管機關做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 一)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三)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 四)事業單位之廠場或主要營業器具因故無法運作之日。( 五) 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第8 點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再審被告於認定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基準日時,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營運之事實,應參酌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均已終止、營業處所及器具是否仍堪運作、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等情綜合判斷,而非僅以事業單位與單一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斷。
(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昱群公司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
3 月5 日簽發之再審原告離職證明書,並主張可以證明「昱群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7年3 月5 日」等語,惟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認定昱群公司之歇業基準日,除函請其他單位協助調查昱群公司歇業事實外,並於98年6 月11日會同再審原告至昱群公司登記之地址進行實地會勘,有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1日府勞二字第0980274811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5 月22日投保單位歇業認定會議健保資料回覆表、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9860308920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5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8885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80021126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5 月2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1046700 號函、再審被告認定昱群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記錄、會勘現場所攝照片2 幀附答辯狀所附卷宗可稽。再審被告依據上開各查察事實,認定昱群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7年10月1 日,於現行規定並無不合。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於認定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基準日時,非僅以事業單位與單一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斷,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縱經斟酌亦不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編為再證3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三)中論述不足以認定昱群公司於97(原確定判決誤載為96)年3 月5 日歇業之理由,依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非其據以提起再審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