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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90號再 審原 告 呂穆德

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呂寶玉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月13日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呂寶玉因受禁治產宣告,經法院指定再審原告呂理正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第87-89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4 月23日97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故本件訴訟應由再審原告呂理正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贈與人呂○榮於89年8 月8 日死亡,其生前於同年5 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八德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同日即由再審原告呂理正(呂○榮之子)提領3,000,000 元,及同年

6 月2 日分別提領6,000,000 元及7,000,000 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核定呂芳榮89年度贈與總額16,000,000元,應納稅額3,135,000 元,因贈與人呂○榮已死亡,改以繼承人等即再審原告等6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3,135,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

0 號函釋,不但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之既判力相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違反稅捐法定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如謂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結果,在程序上回復到再

審原告對94年最初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的狀態,由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則再審被告100 年8 月2 日檢送之重核復查決定,即與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4年最初核課處分不相容。94年最初核課處分如未被撤銷,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100 年8 月2 日檢送之重核復查決定,再審原告為「代繳義務人」,兩義務內容不同之處分同時併存,與事實及法理不合。且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謂:「被告以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呂○榮應納之贈與稅,未符稅捐法定原則,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之復查決定既然被撤銷,與復查決定內容相同之94年最初核課處分,亦應被撤銷,回到未為任何處分之狀態。又再審被告100 年8 月2 日重核復查決定,雖具復查決定之外形,實質上為另一義務內容不同的最初核課處分。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1 年6 月11日以桃執義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929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分別對再審原告呂理正及呂寶玉2 人撤銷執行命令,顯見94年最初核課處分,已被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自行撤銷。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已明確指正:「至於

上訴人引用之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其函文內容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揭示之規範意旨不符,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仍援引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認本案無需再重新核課,顯然違法。且該函釋增加再審原告之納稅義務,原確定判決不但適用法規不當,亦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規定之違法。而原審未調閱新竹商銀八德分行借款相關徵、授信卷及傳訊經辦人員,即臆測借、保方式是由再審原告安排。若為節稅之故,減15,953,969元,加16,000,000元,不如待被繼承人死後,僅需以其所有八德市○○段329、330 、331 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遺產稅,來得有利更多,更不如以再審原告呂理正為借款人,呂○榮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來得好,何況呂○榮何時去世,無人可預料,代書如何以有利當事人之方式申報,再審原告並無能力置喙。

⒊本件縱然有部分客觀事實(資產移轉)存在,惟就「無償」

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事實(含呂○榮贈與之意思及再審原告呂理正允受之意思),再審被告應對課稅構成之要件負完全舉證責任,非僅憑部分客觀事實之臆測,即率斷為贈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違法。本件無論論理上或實際上,再審原告不可能是「納稅義務人」,抑或「代繳義務人」,同時併存。若仍是「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不會於100 年8 月2 日再發單核課贈與稅,並另定繳納期間;若僅是「代繳義務人」,就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適用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即不應任意擴張適用於「代繳義務人」之再審原告,否則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租稅法律主義。

⒋再審原告呂理正提供過半擔保品的家人共同理財之借款,取

其中部分清償自己債務,除係應新竹商銀核貸及批示條件之要求外,家人一起分用亦合情合理。若有無償利益移轉,再審原告呂理正繳還新竹商銀本息合計2 千餘萬元之事實,是利益還是損害?利益與損害相抵後,又有何利益可移轉?是否仍為無償?再審原告取部分3,000,000 元回沖,係應新竹商銀之原先借款審核通過後之批示及核貸條件要求,鈞院調閱借款相關徵、授信卷資料後,必可完全瞭解此為新竹商銀批示及核撥條件之一。又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92年7 月8 日經由再審原告討論後所共立,與89年5 、6 月間銀行借款時間相距已達3 年以上,再審原告呂理正在未有遺產分割協議前,已繳息還本達3 年之久,原確定判決不應將一繳款達3年之行為,誣指係因遺產分割協議的行為。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數度聲請調閱新竹商銀相關借款之徵、授

信卷資料,可明瞭銀行核貸之批示條件及還款來源等。上開重要證物,諸如要求回沖返還3,000,000 元,及還款來源為再審原告呂理正方面的收入之銀行批示准貸條件,均為再審原告繳息還本、贈與負擔之證明依據所在,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雖知有此重要證物而不能使用,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及94年最初核課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呂○榮於89年5 月31日向新竹商銀八德分行

貸得之16,000,000元,因係由再審原告呂理正分別於同日及同年6 月2 日在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簽名受領,且提領日呂○榮因病住院且無請假紀錄,暨以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該等款項已交付呂○榮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理由,而認再審原告呂理正已為16,000,000元現金之所有權人,對之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清償自己債務之用),進而謂再審原告呂理正取得其父即呂○榮貸得之16,000,000元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並就再審原告關於附負擔之贈與及是否調取新竹商銀相關借款之徵、授信卷資料之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此外,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核無可採。本件課稅要件、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並無再審原告所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者,稅捐發生構成要件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理論之通說

(規範說),應由稅捐機關(即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稅捐課徵資料主要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在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稅捐法制採取之對策係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要求其配合稅捐機關之調查及舉證活動,提出手中掌握之證據方法,對發掘事實真相之稅捐機關提供協助(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若納稅義務人不盡協力義務,即可本諸日常經驗法則,降低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之證明高度(此處所稱之「降低證明高度」,論之實質,並非降低待證事實蓋然性之絕對證明高度,是以「納稅義務人不盡協力義務,顯示其中有隱藏內情」之經驗法則為基礎,縮短與待證事實蓋然性絕對高度間之相對距離,使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壓力得透過間接推論而予緩解)。本件再審被告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法律效果,並無不合。

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

理由係以:原判決(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基於再審被告調查認定之事實,贈與人乃被繼承人,即應以被繼承人為核課贈與稅之相對人,系爭核課贈與稅處分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而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詞。顯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指摘原核課贈與稅處分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至於呂○榮將16,000,000元無償移轉予其長子呂理正,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贈與行為,該判決既未否定,即不能認為既判事項,再審被告自無受拘束之必要。又再審被告已就本件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並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100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2574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原核發之呂○榮8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類別應更正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字樣」,且經再審原告知悉在案。再審原告所訴94年最初核課處分,以再審原告6 人為「納稅義務人」尚未被撤銷,再審被告又於100 年8 月2 日重核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6 人為「代繳義務人」,則兩義務內容不同之處分同時併存,顯與事實及法理不合乙節,顯係誤解。

㈣檢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1 年6 月11日以桃執義

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929號函內容,係該署就本件贈與稅再審被告前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執行事件,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此乃稅捐徵課執行面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之配套措施,核與本件核課處分無涉。再審原告主張94年最初核課處分已被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自行撤銷處分乙節,顯係誤解。

㈤再審被告引用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意旨,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檢視上訴理由其一略以,本件縱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認再審被告前揭主張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有未合,惟再審原告在繳清呂○榮系爭贈與稅之前,業就呂○榮所遺財產辦理分割繼承,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等語。對照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函釋內容,兩者並無二致,且綜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係指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在繳清呂○榮系爭贈與稅之前,業就呂○榮所遺財產辦理分割繼承,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乃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等之上訴理由,核無足採,而予以駁回。與嗣後再審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並援引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函釋內容重核復查決定,以100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2574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程序上當無疑義。

再審被告上訴理由及重核復查決定,雖均援引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惟該函釋係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公布後,協助下級稽徵機關統一規範之處理原則,規範內容因案件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本件尚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依撤銷意旨,並援引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函釋部分內容,認本件無需再重新核課,原確定判決亦予以維持,其法律見解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訴原審依然引用財政部上揭函釋作為依據,所為判決違法違憲而無效力乙節,顯無足採。

㈥再審原告主張新竹商銀相關借款之徵、授信卷資料,及還款

來源等重要證物,係再審原告繳息還本、贈與之負擔之證明依據乙節,惟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有關呂○榮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物,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原處分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資料可稽。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準備書狀㈡,亦就系爭放款利息提示呂○榮之繳納收據、再審原告之匯款委託書及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影本,主張系爭放款之還本、繳息等皆由再審原告呂理正獨自繳納部分,該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駁甚詳,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情事。

㈦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該判決援引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既判力相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並違反稅捐法定原則,及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第12條之1 之違法等語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將當時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1.這是因為本件贈與行為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人呂○榮,而非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經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指明『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當時該案件處於行政救濟程序,為未確定事件,自應同受拘束。……3.本件最初核定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贈與人:呂○榮』等字樣,應屬合法行使核課權,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別,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義務人之類別雖有差異,但為稅捐義務人之身分並無不同,依上開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函釋意旨,本件無需再重新核課(所以也不會影響到核課期間之逾越)。而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亦遵循上開函釋意旨,以100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25747號函通知原告『原核發之被繼承人呂○榮8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類別應更正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字樣』,有更正函(原處分卷p.179 )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p.175-177 )可稽,程序上當無疑義。被告以原告等6 人為代繳義務人,應屬適法有據。……」「……本件由被繼承人呂○榮遺產之規劃(被繼承人呂○榮為債務人,向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元),進而為遺產稅之申報(將上開借款本息餘額15,953,969元列報為呂○榮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而至遺產分割之協議(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元,由呂理正繼承),足以彰顯被繼承人呂○榮向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元,而由原告呂理正提領使用,就是贈與之客觀事實。而且這客觀事實是來自借款契約書債務人之約定、遺產稅申報書未償債務之申報、遺產分割協議書借款債務之繼承,各項事證之綜合研判而認定……」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縱令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法規見解歧異之問題,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完備,尤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涵攝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乙節,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曾數度聲請調閱新竹商銀相關借款之徵、授信卷資料,可明瞭銀行核貸之批示條件及還款來源等,上開重要證物,均為再審原告繳息還本、贈與負擔之證明依據所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雖知有此重要證物而不能使用等語為據。惟查,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有關呂○榮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物,業經再審被告予以提出,有原處分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資料可稽;原審審理時並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再審原告呂理正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3-54 頁筆錄所載),再審原告呂理正復於101 年8 月13日閱畢全部卷證(見原審卷第78-79 頁),足認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其存在而得使用,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再者,原確定判決(第21-24頁)業已敘明:「①被繼承人呂○榮於85年5 月31日向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元,並以呂○榮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9 、330 、331 地號3 筆土地及原告呂理正及原告呂穆德等2 人所有同段352 地號土地、原告呂理正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原告呂理正及原告呂穆德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有新竹商銀91年8 月30日竹商銀八德字第364-1 號函及所附契約書可稽(原處分卷p.110-11

4 )。1.這個客觀事實所呈現者,是被繼承人呂○榮、原告呂理正、呂穆德三人選擇的結果,確實如原告所稱如非三人共同提出擔保無法借得16,000,000元。但是借款之擔保可以共同為之,當然也可以由渠等三人各別為之,若被繼承人呂○榮因年事已高無法充當借款債務人,也可由原告呂理正、呂穆德為借款人而以被繼承人呂○榮為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但最後選擇之方式為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原告呂理正及原告呂穆德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這是對被繼承人呂○榮遺產稅較為有利的方式。因此,原告申報遺產稅時,亦將上開借款本息餘額15,953,969元列報為呂○榮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業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在案,亦有呂○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處分卷p.88)。2.所以借款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呂○榮應無疑義。然而,被繼承人呂○榮新竹商銀帳戶於89年5 月31日及89年6 月2 日由原告呂理正提領現金合計16,000,000元,有新竹商銀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原處分卷p.49)可稽,其中89年5 月31日之3,000,000 元由原告呂理正自承沖還其新竹商銀之貸款,足認呂○榮借到的錢,經由呂理正提領而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這樣的利益移轉就是稅法上所應課稅之贈與行為。雖原告呂理正稱陪同呂○榮領款後悉數交其償還個人債務(原處分卷

p. 24-25,p.21 ),惟領款當日贈與人因病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並無請假紀錄(原處分卷p.41),且原告呂理正所稱89年6 月2 日提領6,000,000 元及7,000,000 元之資金用途不明確(原處分卷p.16),而無可信(就土地增值稅部分說明如下)。3.至於原告又稱該款係繳交土地增值稅部分。經查,依原告提示土地增值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呂芳地、代繳人呂○榮』、『富邦銀行八德分行89年6 月2 日收稅之章』查核,上開土地判決移轉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呂芳地』,被繼承人呂○榮僅係代為繳納,代繳人仍得向納稅義務人行使求償權利;此部分並不足以認定為呂○榮之個人債務,故原告呂理正稱呂○榮領款後悉數交其償還呂○榮之個人債務者,亦與原告所稱之土地增值稅無關。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17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00000035號函檢附上開4 筆土地增值稅繳納稅款之來源,係呂理正於89年5 月31日所開立支票4 張合計3,857,661 元繳交,並非被繼承人呂○榮繳納。而且也無任何證據顯示呂理正於89年5 月31日所開立支票票款係來自被繼承人呂○榮於85年5 月31日向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元之帳戶。因此原告所稱並不足採。4.又原告呂理正稱貸款利息均由其繳交部分。經查,原告提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處分卷p.204 )記載,被繼承人遺產中含有『銀行貸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遺產分割方式『呂理正:……銀行貸款由呂理正繼承』,可知原告呂理正繳納被繼承人之銀行貸款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也非居於繼承人地位承受之債務自明。②本件由被繼承人呂○榮遺產之規劃(被繼承人呂○榮為債務人,向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元),進而為遺產稅之申報(將上開借款本息餘額15,953,969元列報為呂○榮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而至遺產分割之協議(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 元,由呂理正繼承),足以彰顯被繼承人呂○榮向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元,而由原告呂理正提領使用,就是贈與之客觀事實。而且這客觀事實是來自借款契約書債務人之約定、遺產稅申報書未償債務之申報、遺產分割協議書借款債務之繼承,各項事證之綜合研判而認定,原告稱『新竹商銀提供給被告的資料只有部分稽徵資料,原告認有調取全部稽徵資料之必要』者,自無足採。③就其餘原告所稱『原告呂理正、呂穆德二人何苦至愚為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抵押設定)及設定地上權予新竹商銀,更於貸放後之第一次繳款日(89年6 月25日)起,即獨自開始攤還本息』、『當時被繼承人申貸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品(僅有產權不完整之部分土地而其上有呂理正之建物),且未能由壯盛之年的原告呂理正、呂穆德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可能貸放』、『比較上開被繼承人與原告呂理正、呂穆德二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大於被繼承人所提供的』等等。這是為了被繼承人呂○榮遺產稅的考量,所以只能由被繼承人呂○榮為債務人,向新竹商銀借款16,000,000元,而非『何苦至愚(又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要提供共同抵押)』。而繳交攤還本息,是實際贈與利益歸誰(原告呂理正)就應當由誰攤還本息(原告呂理正),也反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借款之債務繼承上,足見原告所稱均無足採。」等語,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逐一論駁甚詳,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節,均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