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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96號

102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黃文潭再 審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再 審被 告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 表 人 陳興坵(鄉長)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下稱烏坵鄉公所)薦任第7 職等技士,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致存證信函與烏坵鄉公所,復於94年7 月4 日填具差假報告表,以其因於94年6 月25日執行該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監工之職務,遭承包該工程之興三聚營造廠之領班蘇松枝及水電工蘇三男共同傷害,必須休養及療治,申請准予自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2月2 日公假(公傷假)109 日。

烏坵鄉公所以再審原告係於搭船返台時在碼頭與人發生爭執,非於執行公務期間受傷,不予准許,並於94年7 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如未於同年月15日回所工作,將予嚴懲,復於同年月12日、15日、20日及26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已連續曠職,請儘速主動連絡說明原因。嗣烏坵鄉公所以再審原告自94年7 月5 日至94年11月24日連續曠職,於94年7 月29日陳報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由該府於95年1月9 日召開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通過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予以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烏坵鄉公所爰以95年1 月23日坵人字第0950000035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95年4 月

7 日坵人字第0950000673號函報請再審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銓敘部於95年4 月25日以部銓2 字第0952636601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二)銓敘部嗣以烏坵鄉公所並非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主管機關,於95年5 月19日以部銓2 字第0952614159號函撤銷其95年4 月25日所為之上開審定函,函請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依法核定後再送部銓敘審定。金門縣政府乃於95年5 月30日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下稱95年

5 月30日免職令),核定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且併案撤銷烏坵鄉公所上開免職令(另烏坵鄉公所亦以同年6 月8 日坵人字第0950000996號函撤銷該所上開95年1 月23日令),並以同年月日府人二字第0950029127號函報請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銓敘部於95年6 月12日,以案情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 項第8 款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規定,以部銓2 字第0952659269號函銓敘審定(下稱95年6 月12日銓審函),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烏坵鄉公所遂於95年6 月29日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通知獎懲結果免職。

(三)另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28日臺中工業區郵局841 號存證信函向烏坵鄉公所申請自95年9 月1 日起復職暨自95年10月

2 日起退休,案經該所以95年7 月7 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下稱否准復職退休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對上開金門縣政府95年5 月30日免職令、銓敘部95年6 月12日銓審函及烏坵鄉公所95年7 月7 日否准復職退休函均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第240 號復審決定:「有關金門縣烏坵鄉公所95年7 月7 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復職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四)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2 號裁定移送本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再審原告雖以審判公平為由,主張本件應指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雖曾因與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本件如由本院審判有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其主張本件應指定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6年2月9 日始報准免設置考績委員會,惟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卻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於95年1 月9 日即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核定記再審原告一次二大過處分,違反專屬管轄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為此並提出烏坵鄉公所

101 年11月5 日坵人字0000000000號函及烏坵鄉公所為再審原告就考績事件向保訓會提出申訴案之答覆書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證據」,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保訓會101 公申決字第397 號再申訴決定書謂「復查卷附再申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並未記載其請假及曠職情形,亦未填寫有何獎懲……」足證再審原告94年後並無曠職之紀錄,且再審原告係因公受傷,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

5 款公傷假之規定,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稱再審原告曠職,係違反事實,再審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至郵局領取該再申訴決定書始知悉,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發回烏坵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銓敘部則以:㈠再審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95年5 月30日令、銓敘部95年6 月12日函、烏坵鄉公所95年6 月29日專案考績通知書、同年7 月7 日函及保訓會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24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於

101 年11月18日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㈡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略以,依考績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烏坵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等規定,烏坵鄉公所之長官僅有1 級,並無法組成考績委員會,考績免職人員應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是本件由其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為考績之權責機關,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烏坵鄉公所置有甄審委員會,且有秘書1 人,不只長官1 級云云,並提出再審原告派令為證;惟查考績委員會須依考績法及所授權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為之,與甄審委員會殊屬二事,烏坵鄉公所因編制小,不設課室,是其長官僅有

1 級至明。再審原告指稱烏坵鄉公所甄審委員會即為考績委員會,洵屬誤解,且指摘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詳具理由指陳,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㈢烏坵鄉公所因再審原告連續曠職達19日以上之事實,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爰依程序陳報金門縣政府,經該府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法給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該府並於95年5 月30日核布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該處分核與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及第3 項第8 款規定相合,爰經銓敘部以95年6 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銓敘審定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㈣再審原告訴稱保訓會101 年12月

4 日101 公申決字第0397號再申訴決定書,指稱烏坵鄉公所卷附再審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並未記載其請假及曠職情形,亦未填寫有何獎懲紀錄,證明其94年度並無曠職之紀錄,故95年1 月9 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其曠職違反事實,其於收到再申訴決定書時始知悉云云,經查前開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爭訟標的係再審原告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經該會查閱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公務人員考績表後,認烏坵鄉公所辦理再審原告94年年終考績之作業程序,核有法定程序之瑕疵。至本案爭訴標的則為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而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分屬不同之考績,且專案考績係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二者辦理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以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稱烏坵鄉公所辦理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瑕疵,推論金門縣政府辦理再審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於法未合。是以,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錯誤及未斟酌相關證物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則以:㈠再審原告於烏坵鄉公所服務時,因有連續無故曠職達19日之重大廢弛職務事實,其行為已達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要件,故由烏坵鄉公所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因再審原告之曠職行為乃屬於「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事件,又烏坵鄉公所含鄉長在內,編制僅有5 人,且烏坵鄉公所之長官僅有一級,該鄉公所事實上本即無法依據銓敘部頒「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組成考績委員會;且烏坵鄉公所作成專案考績核定程序所需之「長官僅有一級」,依據當時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來即無從由鄉公所長官(即烏坵鄉長)「逕為考核」,故再審原告稱其免職事件係屬烏坵鄉公所專屬管轄之辦理事項,顯屬誤解。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烏坵鄉公所101 年11月

5 日坵人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所為再審原告就考績事件向保訓會提出申訴案之答覆書,俱非原確定判決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依法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烏坵鄉公所坵人字0000000000號函之性質乃行政機關解釋性函令,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為法規之解釋,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至於烏坵鄉公所向保訓會提出之申訴案答覆書,則係當事人之答辯意見,並非證據或證物。㈢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明顯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提出原判決訴訟程序之後方始作成之文件作為證據,核其性質,自不容許再審原告再指其為「前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㈣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三)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則以:再審原告於烏坵鄉公所服務期間,因有連續曠職達19日之重大廢弛職務之事實,故烏坵鄉公所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94年7 月29日檢附其懲處調查報告書行文至金門縣政府函請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又烏坵鄉公所101 年11月5 日坵人字第1010001447號函復保訓會提出申訴案之答覆書係答辯意見,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物。

五、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第27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6年2 月9 日始報准免設置考績委員會,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1 月9 日處分時,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係有設置考績委員會,故本案既經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甄審考績委員會通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應以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96年2 月9日報准免設置考績委員會,而溯及認定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於金門縣政府處分時未設置考績委員會云云,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查:

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l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雖再審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4日收受保訓會101 公申決字第0397號再申訴決定書,始知悉有再審事由,惟依前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應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96年11月29日原確定判決後,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及101 年11月18日,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提出陳報狀及再審狀,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2、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9

5 號判決可參。

3、原確定判決係依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所置鄉長1 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第4 條規定:

「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核稿等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考量本所編制太小,不宜設課,以符管理經濟原則。一、課員....二、技士....三、辦事員....」第6 條規定:「本所置課員、技士、辦事員各1 人。」等規定,認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含鄉長在內,編制僅有5 人,故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之長官僅有1 級,且本件事涉考績免職,依法不得逕由長官考核,故認再審原告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即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為考核,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其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由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考核,係因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之長官僅有一級,且本件屬考績免職事件之故,並非因溯及適用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事後報准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效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非可採。

4、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置有甄審委員會,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考績委員會須依考績法及所授權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為之,與甄審委員會殊屬二事,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因編制未設課室,是其長官僅有1 級至明,雖有秘書,僅係鄉長任命之幕僚長,性質上尚非長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並無考核權責,應屬其個人見解,顯難執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三)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1、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1)再審原告以:烏坵鄉公所101 年11月5 日坵人字第1010001447號函所提出補充答復書記載「……本所正式編制5 人,未達設置考績委員會之標準,經報准免設置考績委員會(金門縣政府96年2 月9 日府人二字第0960005402號函)」等語,是再審原告無非欲以金門縣政府前開函文,佐證其認金門縣政府就本件專案考績無管轄權。惟本院確定判決,係依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 條第3 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 款、第20條、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等條文規定,認「依上說明,烏坵鄉公所含鄉長在內,編制僅有5 人,又被告烏坵鄉公所之長官僅有l 級,並無法組成考績委員會,且如前所述,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是本件由其上級機關即被告金門縣政府為考績之權責機關……」。從而,本件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之編制既依法無法組成考績委員會,縱令烏坵鄉公所於96年2 月

9 日始報准金門縣政府免設置考績委員會屬實,仍無礙烏坵鄉公所之前係非合法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不能因此而具有法律規定之專案考績管轄權。故本件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至於再審原告以保訓會101 公申決0397號再申訴決定書載有「……復查卷附再申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並未記載其請假及曠職情形,亦未填寫有何獎懲紀錄……」等語,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再審原告無非欲以該考績表之記載情形,佐證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稱再審原告曠職,係違反事實。惟查上開再申訴決定書係認定烏坵鄉公所未確實填寫考績表項目及核章,辦理再審原告94年年終考績丙等60分之評定作業程序有瑕疵,而撤銷評定,應由服務機關重新辦理評定,再申訴決定書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曠職。再審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已經保訓會撤銷評定之考績表證明其並無曠職屬實。況本院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原告自94年7 月5 日至94年11月24日連續未上班,原擬請之公假,已經機關長官明白表示不准,並多次函請速回所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縱身體有不適,必須治療或休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辦妥請病假之手續,原告既未依法辦理,自應依曠職論處。」本件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第l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收受保訓會101 年12月4 日101 公申決字第0397號再申訴決定書,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保訓會101 年12月4 日101 公申決字第0397號再申訴決定書內所載之再審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既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明顯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於法已有未合。

(2)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保訓會101 年12月4 日101 公申決字第0397 號再申訴決定書,指稱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卷附再審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並未記載其請假及曠職情形,亦未填寫有何獎懲紀錄,證明其94年度並無曠職之紀錄,故95年

1 月9 日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其曠職違反事實,其於收到再申訴決定書時始知悉云云,惟查前開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爭訟標的係再審原告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經該會查閱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公務人員考績表後,認再審被告烏坵鄉公所辦理再審原告94年年終考績之作業程序,核有法定程序之瑕疵。至本案爭訴標的則為再審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而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分屬不同之考績,且專案考績係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二者辦理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尚難以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稱烏坵鄉公所辦理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瑕疵,推論金門縣政府辦理再審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於法未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公務人員考績表,既與本件專案考績無關,縱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法院未予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而未再開並續行前訴訟程序而進入本案之審理,故原告聲明調查證據及調閱卷證,尚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