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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許琇媛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6號判決及100 年6 月16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代表人原為李述德,於訴訟進行中遞經變更為劉憶如、張盛和,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是依諸行政訴訟法第27

5 條第1 、3 項規定,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事件有管轄權,亦先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8年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137,287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9 月8 日臺財稅字第099008741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再審理由。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通達公司之稅務違章案件早於95年12月已由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相關人員所涉及之刑事責任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100 年10月7 日提起公訴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通達公司罰鍰處分即應待刑事案件確定後方得予以處罰,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⒉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再審理由。查北區國稅局當年違法核准營業負責人由周如亮變更為再審原告,未告知再審原告通達公司尚有其他未繳之應納稅捐在案,使再審原告誤以為通達公司96年以前並無欠稅情事,再審被告卻於100 年再以88至91年度之欠稅情事,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行政行為顯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欠缺正當性而無效。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為通達公司清算人,故以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妥,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再審事由。又依再審被告80年8 月26日臺財稅字第800260922 號函釋,只要通達公司有欠繳之稅款,縱提起行政救濟,通達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0條仍不得辦裡負責人變更登記。再審被告卻一再以行政救濟「確定後」補發繳款通知書以為答辯,實屬二事。⒊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⑴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既以已確定且欠繳之應納稅捐金額為基礎,則該管稽徵機關及被告即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後再決定是否作出限制出境處分。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通達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以為對再審原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惟本案所涉各年度欠稅金額之核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再審被告不查仍據為限制出境處分,即有牴觸行政程序法43條,未依調查事實及證據而作成原處分之違法。

⑵本件通達公司之稅務違章案件早於95年12月已由北區國稅局報請財政部賦稅署以賦字發字第0544號函將通達公司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法務部95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0950700927號函,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做出不起訴、無罪或免訴等裁判前,北區國稅局應停止對通達公司裁處罰鍰,然北區國稅局卻仍對通達公司做出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據此違法之罰鍰核定所作成之限制出境處分,即有未調查證據及未依正確事實而作成限制出境處分,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前程序判決不查,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⑶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僅屬「代罰」性質,犯罪主體及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與公司因逃漏稅而受漏稅罰鍰之主體,同為公司。準此,再審被告96年4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600142790 號函令之見解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顯相牴觸,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詎前程序判決竟援引前開函釋而認定本案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⒋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憲法第23條之再審事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係立法者欲借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手段以達保全稅捐債權之目的,然限制出境屬對人民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遷徙自由基本權之重大侵害,其限制要件應作最嚴格之解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僅因身為通達公司清算人而負有督促通達公司清償稅捐債務之責,惟通達公司「所有財產」均已遭查封在案,縱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亦無助於增加國家稅捐債務受償之金額,不符合「適當性原則」。又縱通達公司拍賣所得價款仍不足完納所有滯欠稅款,因通達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稅款,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亦無助於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通達公司逃漏營業稅與營所稅之行為,因已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而得為原告供作本案證物,並可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認定。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33號判決於100 年9 月8 日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作成(100 年11月24日)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知悉,現始知其存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⒈依通達公司99年7 月28日函,通達公司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虧損金額高達100,275,966 元,即通達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本係立基於錯誤之事實,且通達公司亦已函請北區國稅局更正稅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9年7 月28日函,顯足資影響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又再審被告雖辯稱系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因通達公司逾期未繳,且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然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額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再審被告執意按形式認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此一核課處分逾救濟期間,故再審原告於本案中不得爭執該欠稅處分之合法及正當性。是再審被告以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以為答辯,與再審原告所爭執通達公司於91年根本無所得可供課稅並無相干,相關答辯洵無可採。⒉依再審被告95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北區國稅局於95年12月27日將通達公司稅務違章案件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與前述再審被告95年函令,國稅局於稅務違章案件受刑事審判確定前,不得對通達公司為行政罰鍰處分。縱再審被告發佈該96年4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600142790 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20 號判決,北區國稅局仍不得依再審被告96年函釋對通達公司作成罰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20 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出於上訴理由狀內,仍不為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斟酌,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應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一案,所處罰之對象係通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裁處罰鍰處罰主體係通達公司,兩者處罰之對象不同,依再審被告96年4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600142790 號函釋,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前程序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且該法並規定有同法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抵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再審原告既經被選任為通達公司之清算人,再審被告為達到促其盡協助法人履行欠稅繳納義務,冀能保全稅捐債權,自有依規定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並無不合。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及第38條第3 項規定,通達公司於96年申請變更負責人時,該公司88年營業稅違章案件行政訴訟程序仍屬未終結判決,尚無須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該公司繳納。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有無積欠稅款及罰鍰乃事實問題,不因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函未有揭示「有無積欠稅款及罰鍰」而生改變既有存在事實之結果,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問題,故前程序判決並無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皆為稅捐核課之問題,與本件限制出境案件之認定無涉,且通達公司滯欠本案之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及88年度營業稅與罰鍰,既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及行政訴訟上訴審均遭駁回,致稅捐處分已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事項再行爭執,顯為無理由。㈢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款及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通達公司被查獲有匿漏所得額而調整帳列盈餘,並無股東會決議有實際彌補虧損之情事,其主張應逕予減除帳載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無足採。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查通達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皆因逾限繳期限仍未完納稅款,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致稅捐已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通達公司已針對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提起復查,北區國稅局迄今尚未作出復查決定,是以,於通達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額尚未確定前,北區國稅局無從據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額加以計算未分配盈餘數額云云,查相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於復查階段,為考量稅捐稽徵法對於核課期間之限制,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結算申報核定,屬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案件,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其未分配盈餘數額,嗣後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調整其未分配盈餘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可資參考。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26條、行政程序法第8 、4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查,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⑴再審原告為通達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及罰鍰7 筆合計68,137,287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其中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通達公司提起復查,復查決定均追減罰鍰金額,變更核定均為90,000元,惟該公司對復查決定未續提訴願,稅捐已告確定;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因逾限繳期限仍未完納稅款,亦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至88年度營業稅與罰鍰,通達公司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58,535,7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通達公司滯欠之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及88年度營業稅與罰鍰計7 筆稅捐均已告確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罰鍰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刑罰優先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另通達公司欠繳應納稅捐,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已就該公司所有不動產4 筆及車輛1 台,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查遭禁止處分之4 筆不動產,其上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646,800,000 元,扣除抵押權金額後,價值尚不足保全該公司欠繳之應納稅捐。被告為保全稅捐債權,自得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又通達公司經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75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該公司於99年7 月1 日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且通達公司應納之稅款與罰鍰尚未繳清,亦未提供欠稅相當財產擔保,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被告為達到促其協力法人履行欠稅繳納義務,期能保全稅捐債權,遂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及被告83年12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依法限制原告出境,核屬有據,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考量本案特殊情形而為限制出境,有悖於有利不利一體注意、比例原則、合目的性裁量怠惰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⑵有關通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稅案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刑事案件,其所處罰之對象為通達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據以為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者,係通達公司滯欠之罰鍰,兩者處罰之對象並非同一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所為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核屬對於通達公司滯欠前開稅款及罰鍰之保全處分,亦與原告所稱之刑事處罰或行政罰鍰無涉,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可言等語。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⑴再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限制負責人出境,該負責人是否包括清算人,法無明文,原判決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容有誤會法令情形,委無足採。⑵再審原告為通達公司清算人,而通達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8年營業稅及罰鍰等7 筆稅捐,計68,137,287元,均已告確定;且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就通達公司上開欠繳應納稅捐,已就該公司所有不動產4 筆及車輛

1 台,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查遭禁止處分之數筆不動產,其上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達646,800,000 元,然扣除抵押權金額後,價值尚不足保全該公司欠繳之應納稅捐,均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主張通達公司受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價值扣除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其餘額尚高於本件欠繳之稅款及罰鍰,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高達

6 億多元,自認受禁止處分之不動產鑑定價格扣除實際欠款仍有7 千萬餘元足以繳納本件稅款及罰鍰等語,但並未據其在原審提出所有抵押權人之債權憑證資料以明之,核屬無據。原判決未予採憑,亦未敘明理由,固有未洽,惟此尚不影響其論斷之結論。⑶按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係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而查,北區國稅局於95年12月間將通達公司之稅務違章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後,現仍續由檢調機關偵查中,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即係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為移送,其移送目的之國家刑罰權重在處罰通達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之積極作為逃漏稅捐;而本件限制出境保全處分之稅款及罰鍰處罰主體為通達公司,重在稅款之稽徵及罰鍰,係肇因於公司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消極作為,兩者所依據法律構成要件基礎已然有別、所處罰考量之手段與目的及受處罰之主體均有不同,自難認兩者行為同屬上開所述一行為之範疇,難認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再審原告將不同性質、目的及構成要件行為基礎有別之處罰混為一談,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容有誤解法令,要無可採。原判決因認再審被告所為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乃對於通達公司滯欠前開稅款及罰鍰之保全處分,與再審原告所稱之刑事處罰或行政罰鍰無涉,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憲法第10條之可言,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稽徵機關96年5 月間核准通達公司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時,早已知悉通達公司除94年營業稅外,尚有其他未繳納之稅款及罰鍰... ,完全未揭示欠稅情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有無積欠稅款及罰鍰乃事實問題,不因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函未有揭示「有無積欠稅款及罰鍰」而生改變既有存在事實之結果,本件並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問題,上訴人對此亦有誤解,一併敘明。⑷再審原告指摘之上開各節,大部分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或有漏未說明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自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本院前程序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本院前程序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獲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肯認贊同,及加以補充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而不採之主張,暨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以此為理由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3、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其訴狀所指,係指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再審原證六,再審原告係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中所引述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再審原證七,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觀其性質僅係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或本院前程序判決有其所指與其所提出之裁判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要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本院前程序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即或有所不當,至多僅屬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判例與裁判,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自無從據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又再審原告另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再審原證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再審原證二、本院卷第27至28頁)、100 年10月7 日板橋地檢署新聞稿(再審原證三、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80年8 月26日臺財稅字第800260922 號函(再審原證

四、本院卷第30頁)、通達公司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核定處分(再審原證五、本院卷第31至32頁)、法務部95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0950700927號函(再審原證十三、本院卷第86至87頁)、立法院公報第65卷第79期頁29(再審原證十四、本院卷第88頁)、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再審原證十五、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再審原證十六、本院卷第91至9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 年3 月19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公告(再審原證十七、本院卷第94至97頁)、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歷史條文(再審原證十八、本院卷第98至99頁)、99年2 月12日通達公司針對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裁處書,提出之複查申請書及原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再審原證十九、本院卷第

100 至106 頁)等,再審原告係將之列為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援引證物,並未將之列為發現之新證物,且該等資料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上開證物中之再審原證二、十一、十六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中提出經本院審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

6 號卷第72至73頁、第11頁、第78至80頁),其中之再審原證一、四、五、九、十、十二、十五、十六則經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提出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6號卷第28至29頁、第42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7 至120 頁、第39頁、第33至35頁、第31至32頁、第73至75頁)。再者,本院前程序判決係以通達公司所滯欠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8年營業稅及罰鍰計68,137,287元均已告確定,且無再審原告所稱被告本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情事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其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本院前程序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上揭所謂『證物』,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程序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是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證物』,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其以此部分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另指陳本院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通達公司99年7 月28日函(再審原證九、本院卷第46至48頁)、財政部95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再審原證十、本院卷第49頁)、財政部96年4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600142

790 號函(再審原證十一、本院卷第50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20 號判決(再審原證十二、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證物』,惟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所謂『證物』,除再審原證九外,其餘均為行政函令或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等資料,自非證物,即或可據以引論本院前程序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不當,要亦僅屬前程序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前已歷述甚詳。又本院前程序判決係以通達公司滯欠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8年營業稅及罰鍰計68,137,287元均已告確定,且無再審原告所稱被告本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其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本院前程序判決之認定,已如上述。是縱再審原告針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提出原證九所示之通達公司99年7 月28日函,但觀該函意旨,係通達公司發函請求北區國稅局撤銷91年度未分配盈餘課稅處分,及請求撤回或停止行政執行中之稅務案件,而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意旨中對此未為申論,顯係因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通達公司99年7 月28日函對於前程序判決之認定基礎並不足以動搖所致,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其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