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00號再 審 原告 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楊燈科(理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再 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由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需用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與再審原告協議價購不成,乃報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以99年11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9022421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則於99年11月1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 2104 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21043 號函知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2日領取補償費。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於101 年5 月24日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裁定正本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楊金順律師之營業處所。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
(二)實體部分⒈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依法價購系爭土地之多項證物,均漏未審酌:
⑴查原確定判決無非以:「經查,前臺北縣政府於報請被
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曾於99年1 月27日、2 月8 日及3月8 日,3 度召開價購用地協調會議,向原告提議欲以新臺幣(下同)156,170 元/ ㎡價購系爭土地,原告則由理事長代表出席會議,於前2 次會議時表示:系爭土地應以重劃前之面積為準計算徵收補償費,不應以負擔公共設施後之面積420.2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另希望以3 家估價公司鑑價後之平均值作為價購之底價,以求客觀;雙方迄至第3 次會議時,仍無法就價購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協議,前臺北縣政府始報請被告依法徵收等情,有該3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答辯卷可稽。由此足見,前臺北縣政府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已開會與原告就價購系爭土地之事進行協議,故已履踐前揭條文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至原告對前臺北縣政府提出之購買價格無法接受,認為應還原重劃前土地面積計算價購金額,且應由3 家估價公司就系爭土地鑑價後,以其平均值作為價購之底價,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法定補償地價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乃雙方對於協議價購之條件各自有所堅持,以致協議無法成立之原因,究與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有別,原告以前臺北縣政府以類似說明會之方式進行議價程序,且所出價額與徵收補償金相同為由,指摘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欠缺實質議價過程,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並無可採。」等詞,作為其判斷基礎。
⑵惟查,再審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0日起訴補充理由㈠狀
提出附件1 至6 之證物,內容略為: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規定,抵費地得按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臺北市○○區○○段○○段1008地號市地重劃抵費地,因出售予貴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時,其登記原因請以「買賣」為之;三、「區內機關用地面積0.1 頃,業於專案小組會請新店消防局派員列席,並配合重劃期程編列預算價購。」;農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應以讓售或標售方式為處分,於標售或出售後,則依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為登載,俾使產權登記符合法制;查系爭被徵收之○○○地號之土地乃抵費地,按前揭說明依法僅得價購,不得徵收,方符合產權登記之法制,惟於重劃後再審被告卻以99年台內地字第09900224215 號函就上開土地為核准徵收之處分,並僅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 成即65,655,430元(按99年度公告現值計)作為徵收補償金,與系爭○○○地號之市場價格93,937,097元(97年度所估價格)顯有霄壤之別,殊難謂與「正常交易價格」相當。
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既得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究不得再以徵收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再以徵收方式為之,自難謂適法。揆諸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5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第42條、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供附件之內政部82年11月8 日台(82)內地字第8214029 號函、82年12月22日台(82)內地字第8216067 號函及76年2 月10日台(76
) 內地字第475853號函可知,於公辦之情形下,尚且係以價購方式為之,然本案卻逕以徵收之方式處理,猶如一國之兩制,此舉非但與憲法上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嚴重背離,更與產權登記制度不相符合。另觀原審卷附件4 、90年4 月7 日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七張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可行性評估意見書益證明抵費地應以價購方式取得之處理方式,亦為一般行政慣例。矧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就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為負擔,倘於負擔後再為徵收,如此無異於「一隻牛剝兩次皮」(設重劃前原有100 坪之土地,徵收並以公告地價加4 成計其補償金,其受益應為140 坪;倘於重劃後扣除公共設施負擔後餘60坪,徵收後受益僅為84坪〔60×(1+ 0.4)〕,前後相去有56 坪 之利益。且其補償金顯與重劃後土地價值相去甚遠),嚴重違反憲法上之公平原則,侵害人民財產基本權甚鉅,無待費詞。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上有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被告雖曾於99年1 月27日、2 月8 日、及3 月8 日3度召開所謂「價購用地協調會議」,惟查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在進行議價程序時,即以類似於說明會方式進行,並無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程序中所開之價額即以公告地價加4 成方式作為土地之對價,即同於徵收補償金,難謂有進行「實質議價程序」,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所謂價購,即應按市場正常交易行情而為之,惟再審被告於3 次會議中從未提及此事,反其道而行,竟主張以公告地價加4 成之方式「價購」,惟此等價格顯然與系爭土地正常之市場行情有霄壤之別,如同掛羊頭賣狗肉,美其名為價購,然實則為徵收,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損害甚鉅,原確定判決法院又對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鑑價報告書置若罔聞,忽略前揭情事,等同變相認同賤價收購系爭土地之舉為適法,職是,該徵收程序之議價程序即欠缺「實質」議價,顯有背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之規定,更與誠信原則顯有未合之處,實難謂符合法制。倘再審被告認其確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依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法則,相關證據自應由再審被告提出方為公允,詎料再審被告居於攻擊防禦方法顯不平等之優勢情形下,仍無法舉證其確有踐行法定程序,更甚者,法院竟枉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於再審被告毫無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誠難甘服。
⒊對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再審被告所謂之價購,實則是假價購之名,而實徵收之事:
查再審被告於其所稱之「協調會」(實則類似於公聽會)所開之價額,即逕自以公告地價加4 成方式作為土地之對價,根本是徵收補償金,如何謂之確實有進行「實質議價程序」?此舉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倘再審被告自始即認其所採之交易程序為價購,則應按市場正常交易行情而為之,姑且不論再審被告於數次會議中根本從未提及此事,已難謂之適法,再審被告竟主張以公告地價加4 成之方式「價購」,惟此等價格顯然與系爭土地正常之市場行情有霄壤之別,美其名為價購,然實則為徵收。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損害甚鉅,原審法院又對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鑑價報告書置若罔聞,忽略前揭情事,等同變相認同賤價收購系爭土地之舉為適法,職是,該徵收程序之議價程序即欠缺「實質」議價,顯有背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之規定,更與誠信原則背道而馳,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顯不足採。
⑵再審被告所謂之3 次協議價購會議,實則僅屬公聽會之性質,與實際之協調會性質上大相逕庭:
次查再審被告以99年1 月27日、2 月8 日、及3 月8 日
3 度召開所謂「價購用地協調會議」,惟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在進行議價程序時,即以類似於說明會方式進行,並無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多數利害關係人皆不知會議召開之情事,且程序中倘再審被告認其確以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依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法則,相關證據自應由再審被告提出方為公允,詎料再審被告居於攻擊防禦方法顯不平等之優勢情形下,仍無法舉證其確有踐行法定程序,更甚者,法院竟枉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於再審被告毫無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難謂之適法。另雖再審被告於訴狀中一再強調其已「充分採納地主各次不同意見主張,並表達需地機關限制及困難,實已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卻仍無法達成價購協議,故最終以徵收方式取得本案用地……」,此等論述更屬荒謬,首先再審被告以徵收價額充作價購,此等徵收之舉皆由行政機關獨斷為之,怎可謂之已充分採納地主不同之主張?其次,此等攸關人民財產權之重要事項,為何可在無法與人民取得共識之情形下,逕行徵收?更何況之所以無法達成共識,其起因是由於行政機關企圖魚目混珠,以「假價購真徵收」之兩面手法巧取豪奪,造成人民之不信任感,自難以昭折服。行政機關基於其國家高權之地位,其行政行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正當行政程序處理行政事務方為是,如今再審被告以上開手法違法行政,欺瞞人民,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即是屬違法,自不待言,再審被告至今仍未針對再審原告之疑慮做出答辯,僅提出不相干係之隻字片語企圖隻手遮天,所辯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廢棄本院100 年度訴字1726號確定判決。⒉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程序部分:⒈依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理由略以:「經查,本件關於前臺
北縣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於民國99年
1 月27日、2 月8 日及3 月8 日,3 度召開價購用地協調會議,向上訴人辦理3 次價購用地協調會議,惟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5 日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載明,該答辯函文之說明欄並載明檢送相關之附件影本,副本亦已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該答辯狀亦據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上訴人就前臺北縣政府進行議價程序部分已進行攻防,主張未進行實質議價程序(上訴人言詞辯論綜合辯論意旨狀參照)。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曾為『實質議價』部分,未命兩造當事人為充分辯論,核非可採。又上開相關協調會會議紀錄等證物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答辯函文說明欄所載明檢送之相關附件影本,故其均已提出於原審法院附卷,上訴人本得經由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攻防而知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提出相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其他證物作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一節,亦非可採。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續予爭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查再審原告所提本案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尚無不同,既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似有未合。
(二)至於本案實體部分:⒈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後之抵費地,係由本件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所提供,並即出售作為償還興建公共建設開發費用之目的使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及第54條等規定,應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俾回收開發成本。又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故實質上再審原告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復按再審被告78年5 月15日台內地字第691954號函示略以
:「農地重劃之抵費地係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用以抵充農水路及重劃工程費用之土地,依內政部73年1 月14日台內地字第207470號函釋,性質上非屬公有土地。政府為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得以徵收方式取得。」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農地重劃之抵費地在未標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故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欄為空白,性質上非公有土地,亦非屬特定人所有,此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經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出售前,亦登記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且所有權欄為空白,故亦非屬公有土地者,情況相似。則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以徵收方式取得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
舍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經都市計畫劃為機關用地,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價購系爭土地事宜,曾分別於99年1 月27日、同年2 月8 日及3 月8 日辦理3 次價購協調會,釐清再審原告之意願及說明相關法令規定,最終限於已追加之預算,雖高於再審原告當初同意出售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惟仍無法滿足再審原告之期望,於協調價購過程,實已與再審原告充分討論並聽取其意見,而完成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其後報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以第246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再審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並旋即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11日止),另去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領取補償費,惟是日再審原告並未辦理領取手續,該府乃於100 年2 月
1 日將補償費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經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領竣補償費。故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業已完成,且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規定,自無違法。至再審原告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係屬另一事件,案經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該府並以100 年3 月8 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223047號函復再審原告在案,併予說明。
⒋再查,市地重劃之財務計畫係屬自償性之財務計畫,並以
讓售、撥用或標售抵費地之地價收入,回收支出之開發總費用。系爭土地之抵費地,於土地重劃後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萬5,000 元,新北市消防局於99年2 月8 日召開價購用地協調會時,係提議以新北市地價評定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及成數即每平方公尺15萬6,170 元價購系爭土地,乃高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議地價,故已達財務平衡,再審原告所稱此一情形,較諸公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若經指配為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需地機關必須於重劃完成後,以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抵費地,且底價不得低於評價重劃後地價者,乃更為不利云云,自非有據。
⒌另再審理由所述本案土地依法不得徵收及認新北市政府未
踐行協議價購程序部分,依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另補充說明如下:
○○○區○○段○○○○號土地,自90年6 月20日發布實
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七張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90年6 月5 日北府城規字第195407號公告)即為「機關用地(供消防隊使用)」。後再審原告辦理重劃完竣,於97年1 月2 日以五峰自重字第
276 號函檢送「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八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予新北市政府,其說明六即同意,並促請該府依「重劃後評議地價」辦理價購事宜,該府即著手編列預算辦理價購;當時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萬5,000 元。
⑵後本案再經該府98年7 月8 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537159
1 號公告,將○○段○○○、○○○、○○○地號土地由「機關用地(供消防防隊使用)」變更為「機關用地」,其細部計畫書內並明確載明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並無再審原告所陳有依法不得徵收之情形。
(三)綜上論結,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 款)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救濟程序。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參照)。且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該證物,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⒈再審原告以:其於101 年1 月10日起訴補充理由狀㈠提出
附件一至附件六,主張抵費地應以價購方式取得,為一般行政慣例,不得以徵收方式為之,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就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為負擔,倘於負擔後再為徵收,無異於「一隻牛剝兩次皮」,然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以上訴主張其事由,此有其
101 年3 月28日遞送本院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7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已非合法。
⑵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前述附件
一至附件三函,並未提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不得為徵收之標的;且於判決中詳述抵費地可以徵收之理由及前臺北縣政府係在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因公益需要而報請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再審原告主張如何不足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以本件徵收程序之議價欠缺「實質」議價,有
背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指原確定判決罔顧舉證責任分配法理,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係對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揭說明,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