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10號再審 原告 游書燈再審 被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101 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9月15 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第1279、1280-1、1305-1、1306-1、13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1 月4 日(77)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78年4 月25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 號公告(下稱再審被告78年4 月25日公告)併同應補償費額(含土地及農作物)為公告,且先後於78年5 月30日及同年10月7 日函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再審原告拒領,再審被告乃將應發放之補償款,扣除應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扣交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補償費後,於78年11月8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辦理提存。再審原告嗣並領取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68,812 元,及於80年8 月12日領取上開提存款在案。惟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處分,因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雖臺灣省政府又以79年8 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為應照案徵收之處分(下稱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處分),然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處分因未依法公告,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內政部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內政部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以98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8017559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12月10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6,287,467元,及以99年7 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90092943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9年7 月5 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返還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968,812 元。嗣因再審原告拒不返還,再審被告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22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256,279元(即16,287,467元+1,968,812元),及自99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101 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駁回;本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案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情形:
⑴本院前判決中所載之宜蘭地院78年度存字第430 號提存
書、提存通知書,係再審被告於78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237 條,及提存法第4 條第6 項規定,為達其徵收土地之目的而強制給付土地補償費所作成之補償費清償提存證明文件,該文件如經審判採認其證據力之有效存在,即足證明其給付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及處理程序,已歸屬提存法(特別法)相關規定所優先適用,並應受管轄,別無民法(普通法)有關不當得利應否返還所生爭議之適用。再審被告之任何主張(如將土地徵收被害人所僅得與市價不成比例之微薄補償費視為不當得利,並明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規定卻仍強行要求返還等)自不得違背本項證物所印證之法律事實。是故本件證物所呈現之法律事實,其重要性應該遠大於再審被告依其起訴時於不備證據之情形下所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行政主張。
⑵本院前判決除於「事實概要」中載明:「……因被告拒
領,原告遂依法……於78年11月8 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該院受理案號為78年度存字第450 號)」;復於判決中載明「80年8 月12日被告(即再審原告)領取前開提存物」之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程序,已非由再審被告直接發給予再審原告親自受領,再審原告既未親自逕向再審被告印領該項補償費,二者間即無徵收補償費發放程序上之「直接授受」關係至明。本件系爭補償費之發放程序,既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可據,更有再審原告於80年8 月12日親向宜蘭地院領取之事實可按,該項「補償費」之資金流向及給付程序已循提存法第4 條第6 項、第8條 、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4條、第40條等規定所規範,從而本案「系爭補償費清償提存事件」,即應受並已受提存法專屬法律之管轄所拘束,殊無疑義。惟本院前判決除多次載述「提存」及「領取」之法律事實外,並未就該「提存書」等重要證物,在提存法應有之解釋下所既已呈現之事實,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或雖有提存之事實但有不受提存法管轄之原因及法律依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等,為具體之指駁,即顯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判決中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提存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案再審之訴。
⑶本院前判決中所載之內政部79年6 月18日台(79)內訴
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係為撤銷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
4 日處分,其效力等同法院之確定判決,且依訴願法第95條(舊法為第24條)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規定絕非再審被告所能否定。從而再審被告以78年4 月25日公告「連同」被徵收補償費之費額所一併公告之處分效力,即已同受拘束,同時自始消滅,是則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及依該決定所發生「撤銷行政處分」之確定力與拘束力,如經本院斟酌肯認其效力,即得證明再審被告78年辦理徵收系爭補償費提存之法律上原因。(含78年1 月4 日徵收前處分及78年4 月25日連同應發補償費公告)已自始消滅;更進而得以證明本院前判決所持「前處分雖經內政部撤銷,……然前揭原告(按: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核發處分,既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效力仍然存在」之見解即有誤會。準此,內政部79年6 月18日訴願決定之證據力,即顯重要,如蒙審酌,即得動搖法律上應據為判決之事實基礎。
⑷本院前判決除審認再審被告係將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處分「連同」再審被告78年4 月25日徵收土地補償費額「一併公告」,表明二者間就本徵收土地之同一事件中,有其密不可分之相關性,有不得不「連同」二個行政處分而予以「一併」公告之必須性,使「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因有「應發補償費額」之另一處分之伴隨公告而合法化,不致於造成因徵收土地卻不予補償之違法;亦使再審被告所為78年4 月25日應發補償費額之公告,係因既有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處分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行政處分存在之前提下所為之合法公告,不致形成既未核准徵收土地卻擅自盲目公告應發土地補償費額」之違法圖利處分。在在證明二者間縱然是分屬二個不同之行政處分,但仍確有必須「連同二件處分」而「一併公告」,始分別生效而達其徵收土地同一事件適法性之一致目標。從而,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處分既經內政部78年6 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則再審被告所為「連同」且「一併」公告之相關二件處分(即78年
1 月4 日函及78年4 月25日公告)必然已同受拘束,而自始同歸予消滅。然本院前判決並未就當年(78年)由再審被告經「連同」徵收處分而「一併公告」之補償費核發處分,在訴願法第95條(舊法第24條)之規定所應有之法律解釋下,為何不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所拘束之理由具體釋明?而僅認其為「未經撤銷」且「效力仍然存在」?顯然該判決即已違背證據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並因而違法。
⑸本院前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提存
書(或提存通知書)、內政部79年6 月18日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等重要證物及依該證物所應有之法律解釋下所呈現之法律事實依法斟酌,該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再審被告係依徵收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所應發給之補償費,並因再審原告抗議違法徵收住宅區用地,且徵收使用與計畫不符而拒領,經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78年11月8 日向宜蘭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為典型之清償提存事件,尚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是以,其爭議之解決途徑,既有提存法相關規定可循,而「提存法」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定「別有法律規定」之情形,依該法條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之規定,本案因清償提存事件所生之爭議,其訴訟審判權應歸屬於普通法院,而不在行政法院,法律條文所定至明,不應錯亂法律秩序,影響人民權益,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本案純屬典型之清償提存事件,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既屬清償提存事件並有重要證物可據,且已審認係提存於宜蘭地院,即應受清償提存事件專屬法律(提存法)所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既已誤為起訴,本院即得駁回其訴(或裁定移送),始符該法條有關訴訟審判權範圍之規定。依清償提存事件專屬管轄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系爭清償提存款係於78年11月8 日向宜蘭地院辦理提存,再審被告則於98年12月10日始為請求,且將明知依法應為清償提存事件,卻自解為不當得利事件,而為請求,自與提存法第4 條第1 、6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不符,更與證物所呈現之法律事實不合。基於上述理由,再審被告於本案第一審之訴即不合法,應請駁回之等語。
(四)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及先位之聲明: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備位之聲明: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本院前判決理由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之重要證物即上開提存通知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再審原告指摘該判決未為斟酌,自有誤會。
(二)本件兩造間既因徵收事件之補償金有所爭執,再審被告並認為原徵收關係不存在,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補償金,即屬依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自得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並非針對提存事件有所爭執,實與清償提存物之返還無涉。又所指行為時有效之提存法第4 條第1 、6 項等規定,僅是在說明提存應向何法院受理而已,與本件係請求返還補償金,兩者性質完全不符,再審原告錯引法律規定,而認非公法事件,實嫌無稽。至於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仍將提存法所規定之提存程序恣意曲解為本件僅為單純提存事件,而忽略本件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徵收補償金,係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件。
(三)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主張,僅是再次就其於前訴訟程序及前再審程序時所提出之法律爭點加以主張,且均屬再審原告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而所舉未斟酌證物,均屬原審業已斟酌,或僅就法律見解上之爭執,或與事實有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非屬重要「證物」,均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乃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中之重要證物,即宜蘭地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430 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書)、內政部79年6 月18日台79台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本院前判決理由所示:「……3.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
4 日核准徵收後,原告於78年4 月25日連同徵收土地應補償費額一併公告,並於78年4 月26日通知被告,再分別於78年
5 月30日、78年10月7 日函知被告領取補償費。因被告拒領,原告將應發放的地價補償費20,866,825元,於代扣繳納土地增值稅4,579,358 元及代為扣交徵收土地的承租人地價補償費3,007,228 元後,連同農作物補償費10,193元,於78年11月8 日辦理提存。79年8 月被告經通知領取核定退還溢繳的土地增值稅1,968,812 元,嗣並領取。80年8 月12日被告領取前開提存物。而關於系爭土地的徵收問題,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的核准徵收處分即前處分,經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臺灣省政府再於79年8 月22日為仍應照案徵收之原處分,但該原處分因未再依法公告,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內政部就系爭土地的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確定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77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原告78年4 月25日七八府地用字第35793 號公告及所附之地價補償費明細表、農作物補償費明細表、原告78年4 月26日七八府地用字第35793 號函、原告78年5 月30日78府地用字第4658
7 號函、78年10月7 日78府地用字第89552 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補償費印領清冊、『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等附卷可佐,復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等語(詳本院前判決第12、13頁)。本院前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之重要證物即宜蘭地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430 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書)及內政部79年6 月18日台79台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本院前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前判決未就該等證物所應有之法律解釋下所呈現之法律事實依法斟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顯係就本院前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經斟酌之事項,而以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為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本院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