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12號再 審原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主任委員)再 審被 告 黃昆輝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下列第2 、3 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對於上訴人為領銜人提出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有關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專屬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