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邱秉廉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100 年度判字第1386號,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者,乃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是其起訴程式有其嚴格之要求,避免濫訟;且其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基此,其提起須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7 第1 項第4 款、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分別明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有違上開規定者,乃為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 年8 月11日100 年度判字第138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桃園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復查表影本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審核及用印人員所蓋印免徵系爭土地為公地顯為錯誤,亦有圖利他人之嫌,撤銷系爭土地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亦屬違法,且再審被告地政局人員均未依法更正,內政部亦未處理再審原告申訴,而做出與人民申訴不符之決定。邱連生一部分耕地為徵收所提證物亦未審酌,邱連生等三人合計11甲3 分077 耕地為徵收請求回復徵收事由,及36年大登記有誤亦應撤銷,及日本人於28年度日據時期,日本人山本宗平及當年行政管轄之新竹縣八德鄉鄉長利用職權侵佔強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山本宗平名下,均未予以調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參見99年9 月20日行政訴訟上訴狀,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卷第19頁、第24頁及第25頁)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且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所述事由及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予以審酌,並說明何以該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6 行以下),而再審原告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但就其所述上開再審理由究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其指明,也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具備起訴程式。是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