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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鏡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再審被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代 表 人 林金量

參 加 人 林允森

林吉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 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下同)70年5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鎮○○段101、102、103、104、105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土地買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坐落金門縣○○鎮○○段103、104地號)之名下。嗣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號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原處分」)。嗣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以100 年5 月20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嗣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前程序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發回原處分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人名義。

3.再審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亦之裁判者為限。

⑵本件再審原告首先陳明: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①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委託永律聯合

法律事務所於99年11月30日發文給訴外人林振基及再審原告代表人黃鏡輝之律師函。

②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委託永律聯合

法律事務所於99年12月7日發文給訴外人林振基及再審原告代表人黃鏡輝之律師函。

⑶上揭證物足以證明參加人至遲於99年11月30日或99年12

月7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其遲至100年2月1日始為訴願應已逾期。前程序判決認參加人訴願未逾期,顯未斟酌上揭重要證物:

①查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於99年11月

30日向訴外人林振基及再審原告代表人黃鏡輝寄發律師函,渠等於函內陳稱:「限於文到七日內,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回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全體合夥人,逾期即依法追訴。」、「詎林麟閣先生之股權承繼人振基與黃鏡輝顯係覬覦『麟閣大樓』近年來飛漲之不動產價值……先於98年2月偽以便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為名,而由合夥事業累積盈餘項下撥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麟閣公司),再於99年6月擅將麟閣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林振基嗣即於99年8月將其所持有麟閣公司之持權全數轉讓予黃鏡輝……。」其中用語雖以「移轉登記」表達,僅在表明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過程,此亦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通稱,已足認定參加人知悉原處分之作成,對於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究竟係以移轉登記為原因,或係以更名登記為原因,自無法苛求一般民眾正確區分,亦非屬上開法文「知悉」之範圍。益徵,參加人至遲99年11月30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為移轉之事實。

②另依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7日函記載:「受

文者:林振基、黃鏡輝。發文日期:099年12月07日。主旨:為代當事人林加宗、林允森、林吉炎等函告台端,限於文到七日內,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全體合夥人,逾期即依法追訴,祈勿自誤!說明:一、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吾等及多位金門林氏宗親前於民國70年間,與旅外之宗親林麟閣先生,分別以現金及土地為出資,共同成立合夥,……詎林麟閣先生之股權承繼人林振基與黃鏡輝顯係覬覦『麟閣大樓』近年來飛漲之不動產價值,明知該大樓所有權乃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依法非經合夥人之同意,不得處分。且合夥之初更有『永遠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分割及轉移過戶』及『合夥股份轉讓以林氏宗親為限』之明文約定,竟仍為不法之圖,先於98年2 月偽以便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而由合夥事業累積盈餘下撥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麟閣公司),再於99年6 月擅將麟閣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林振基嗣即於99年8 月將其所持有麟閣公司之持權全數轉讓予黃鏡輝,而黃鏡輝則挾其持股優勢,旋以麟閣公司董事長之名,自行決議將重建大樓並發函予現有之麟閣大樓承租戶終止租約,並擬以增資方式稀釋原始股東之股權,兩人以此瞞天過海、五鬼搬運之方式,聯手掏空合夥財產,……限於文到七日內,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回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全體合夥人,逾期即依法追訴。』」等語。

③足見,依上開律師函,參加人於發函時,業已知悉系

爭不動產業已由合夥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之事實,因此才會於律師函中明載:「於99年6月擅將麟閣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限於文到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返回予全體合夥人。」云云。

④依以上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7日之律師函,已足

證明參加人至遲於98年11月30日或99年12月7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乃其遲至100年2月1日始提起訴願,自已逾法定期間。前程序判決未予充分斟酌上開重要證據,抑或為錯誤之解讀,致仍認參加人之訴願合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前程序判決認參加人僅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更名,即非屬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從而認其訴願未逾期,其適用訴願法第14條規定顯有錯誤:

⑴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所謂知悉,應係指知悉行政處分之「結果」而言,至於形成行政處分之原因為何?是否知悉,在所不問。以本件而言,如參加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業已由合夥名義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之「事實」業已知悉,則其訴願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於系爭不動產由合夥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其原因究竟為「買賣」或「更名」則在所不問。

⑵查上開99年12月7日律師函第3頁雖記載:「……尤有甚

者,經吾等調閱相關登記資料顯示,麟閣公司乃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惟麟閣公司總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五百萬,如何有資力向本合夥購得價值上億之資產?此均足徵所謂買賣,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茲麟閣公司之股東股權雖係比照合夥股權之比例登記,『麟閣大樓』所有權移轉予麟閣公司看似不影響吾等原有之權益比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與合夥形式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是上開移轉行為不僅已背離原有合夥之精神,且嚴重損及吾等合夥人之權益……。」等語,惟由該項記載,正足以證明參加人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參加人只是指摘再審原告之登記行為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是否為登記無效,乃屬該項登記之效力問題,「原處分之存在」參加人既已知悉,該項登記究為「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要不影響參加人「業已知悉」原處分「存在」之事實,則其訴願期間自應開始起算。

⑶乃前程序判決第20頁至第21頁竟謂:「可知參加人等於

委請永律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繕發上信函時,猶自以為原告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乃係出於買賣之原因,故乃於存證信函中質疑原告僅以資本額500萬元之資產,何得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此一合夥組織買受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並據以質疑其間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恐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由上揭參加人等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不惟無由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係原告以更名登記之名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作成准予更名之行政處分,反足以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誤以為原告係以買賣名義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為移轉登記處分,渠等全然不知原告係以更名登記為由,經金門縣地政局准予更名作成原處分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執上開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委由楊延壽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據以主張參加人至遲於該寄發日期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殊無所據。」云云,而認訴願未逾期,其適用訴願法第14條規定,顯有錯誤。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知悉行政處分,係指利害關係人認識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機關作成,且對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效果為已足,並不以利害關係人正確了解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為必要。否則,豈非僅有嫻熟法律用語及概念之專業人員,始能正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

3.前程序判決認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與再審原告非屬同一,而認更名登記為不合法,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顯有錯誤:

⑴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

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⑵足見,只要合夥股東與事後設立登記之公司股東實質相

同,且其合夥之原始財產亦已登記為公司財產,則合夥之組織及財產與公司即具實質同一性,不能僅因形式上觀察,認合夥為非法人團體、公司為法人,故二者非屬同一。

⑶因此,如合夥與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均為相同,應認公司

係由合夥改組而成,合夥財產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辦理更名登記,不以適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為必要。

⑷查再審原告係由林振基等32人共同發起成立,而詳細逐

一比對再審原告發起人名冊及合夥原始股東名冊,即可確認所謂「合夥原始股東」與「公司新股東」,事實上具同一性,茲說明如附表所示。

⑸由附表可知,再審原告發起人股東,實際上與原合夥股

東相同,其少部分名義不同者,乃因原合夥股東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或因原合夥股東年邁,將其股份移轉予其子或兄弟等。惟不管何種情形,再審原告發起人之股份均係來自原合夥股東,故二者組織成員具同一性,可堪認定。

⑹至於附表編號第26林德甫死亡暫寄公股名下,乃因其無

人表示繼承,而暫時以公股名義登記,並非其股權有所變動,因此,不能認二者之股東非屬同一。乃前程序判決竟因此認二者非屬同一,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⑺又自財產面而言,合夥之財產本來亦只有系爭麟閣大樓

,茲合夥既已改組設立再審原告公司,自應將該大樓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如此方能使「名、實」相符。進而言之,再審原告既係經由合夥原始股東共同發起設立,其本意即係欲將合夥改為公司組織,若不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為再審原告名義,改由再審原告管理,則失成立再審原告之目的。而由訴外人林成溪於101年3月8日前程序審準備程序到庭之證述:「(證人是否知道要另外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國稅局以稅務的問題一直找我們,而當時麟閣大樓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國稅局無法課徵稅捐,所以就成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要我們合法經營,如果繼續下去10年後就要收歸國有。所以就照麟閣大樓原有的股份比例,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同土地、建物的部分也一併移轉。」等語綦詳,亦足證明,將原合夥型態之「金門縣麟閣大樓」改組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之公司組織,就是為了使原合夥財產之管理、收益符合法令之要求。因此,再審原告在經由合夥原始股東共同發起設立後,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為再審原告名義,改由再審原告管理、收益,乃為再審原告設立之宗旨。

⑻況且事實上,再審原告由合夥原股東共同發起、設立後

,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益,業已由再審原告以「公司名義」發放予個合夥股東,此並有「麟閣公司股利發放名冊」可稽。細觀該名冊,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均已領迄股利(按參加人林吉炎之股分已轉讓給其子林國瑋,且係由參加人林吉炎代理其子簽名領取股利20,000元)。足見,參加人不僅同意發起設立再審原告公司,抑且領取再審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股利,渠等砌詞置辯、諉為不知,實不足採信。

⑼再由訴外人林成溪於101 年3 月8 日前程序審準備程序

之證述:「(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是否有經過金門縣麟閣大樓的所有合夥人同意?)有的。」、「(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個人出資多少?)就是將原來麟閣大樓的股份,照原有的比例成立。」、「(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他們是否有參加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夥人會議?)參加人林氏宗親會的人幾乎與麟閣大樓的合夥人重複。林允森、林吉炎有來參加,他們也有同意,並且有提出身分證供我們辦理申請。」、「(麟閣大樓變更為公司型態時,麟閣大樓的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過程,此情是否全體股東都知悉?)一定都知道,不然無法跟股東拿身分證。當時因為遇到換發新式身分證,原有的身分證不能使用,又拿了新的身分證才去辦理。」等語,亦可證明,再審原告發起人之股份均係來自原合夥股東,二者組織成員實具同一性。

⑽綜上,再審原告與合夥之組織實質上具同一性,則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由合夥更名為再審原告名義,於法自無不合。

⑾至於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性質

上應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補充規定,本件不論與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是否完全該當,再審原告既與合夥具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本得辦理更名登記,無待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之另行規定。故訴願決定以本件情形不符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規定而撤銷更名登記,於法亦有違誤。前程序判決不察,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顯有錯誤。

4.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懇請賜判如再審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是所感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緣參加人金門林氏宗親林加宗等人,前於70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林氏宗親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鎮○○段101、102、103、104、105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於將土地以買賣之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坐落金門縣○○鎮○○段103 、

104 地號)之名下。嗣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號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人為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參加人林氏宗親會等人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塗銷該更名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訴願。嗣再審被告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塗銷該更名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認本院前程序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答辯如下: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為維護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權利,本條項所稱知悉應指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全部之內容,俾保障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再審原告所舉參加人遲誤訴願期間之時間點,充其量僅證明參加人當時知悉再審原告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至於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更名登記」難為參加人所知悉。

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

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按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再按「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

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賦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被告機關未察竟援用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於受理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登記申請後,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逕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於十萬分之九八○八四權利範圍內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揆諸首開說明,其適用法律洵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70年6月20日金城鎮○段2946號買賣契約書,其後所附具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分別載明:「第1條:金門縣麟閣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依照合夥籌建之原則,訂定本章程。……第5條:本大樓建築完成後,即成立麟閣大樓董監事管理,人事組織編制職權劃分另訂之,經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之。……第8條:經合夥人出席股權數過半數會議,就有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中選舉建築委員11人,……第10條:建築僱用人員儘量由合夥人中遴選,如合夥人缺乏專才可資勝任者,得對外聘任之。……第12條:本章程內未訂定事項,悉遵合夥經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與章程同日通過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名單備註欄並載有「經6月15日合夥人會議選任」,及再審原告98年4月16日「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下方註記有「確依民法合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應可資認定對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組織或團體,乃具民法合夥色彩濃厚之事實。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此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亦著有明文。若兩者非同一主體,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而非更名登記,業如前述。本件縱然全體合夥股東一致同意依公司法成立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合夥關係,與新成立之公司就法律地位上而言,前者為基於合夥契約下之公同共有關係,各合夥人對外負無限責任;後者具有權利能力,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二者截然不同。且縱如參加人出示之原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大致相同,而非完全相同,再者,新成立之公司與原合夥人組成之團體亦屬不同,何況新公司連合夥契約據以成立之要件,系爭經合夥人出資之房地,均無經合夥人一致同意更名登記於新公司之事實及書面契約,顯無法證明具備人格上的同一性。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認為其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具備法人格同一性,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足採。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未斟酌有關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名義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之律師函內容,致前程序判決認參加人之訴願合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惟前程序判決就「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誤以為原告係以買賣名義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為移轉登記處分,渠等全然不知原告係以更名登記為由,經金門縣地政局准予更名作成原處分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號99年9月7日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有關麟閣大樓資產轉移部分係列於報告事項欄,其內容並未詳述所報告者係有關系爭不動產將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由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組織移轉由原告公司繼受。」、「無由遽認參加人林吉炎亦於99年9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已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七

(二)之2、3點予以斟酌論斷,再審原告主張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⑶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駁回本件再審,以維法制。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程序判決,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謹按,再審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其起訴程式有嚴格之要求,以避免濫訟,且其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基此,其提起須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有違上開規定者,乃為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l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主張乃早於本院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狀再次主張,其再執以為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而不應准許,茲分述如下:

1.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之律師函部分,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程序已提出主張,依法自不得再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且事實上,上開再審原告所陳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7日之2份律師函,業經兩造及參加人於訴訟程序中充分為攻防辯論,前程序判決亦綜合全案卷證而認定:「觀其內容,可知參加人等於委請永律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繕發上揭信函時,猶自以為原告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乃係出於買賣之原因,故乃於存證信函中質疑原告僅以資本額500萬元之資產,何得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此一合夥組織買受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並據以質疑其間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恐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由上揭參加人等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不惟無由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係原告以更名登記之名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作成准予更名之行政處分,反足以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誤以為原告係以買賣名義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為移轉登記處分,渠等全然不知原告係以更名登記為由,經金門縣地政局准予更名作成原處分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執上開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委由楊延壽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據以主張參加人至遲於該寄發日期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殊無所據。」前程序判決已詳予審酌並清楚論述其理由,再審原告竟故為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洵無足採。

2.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認定僅知悉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更名,即非屬知悉原處分存在,有適用訴願法第14條規定顯有錯誤乙節,亦已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程序提出主張,且查,縱然依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知悉,應係指知悉原處分之結果而言,至於形成原處分之原因為何?是否知悉,不在所問。惟本件參加人就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認知系爭不動產乃以買賣為由,自合夥組織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換言之,參加人所認知乃一買賣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而非知悉係有更名之原處分所致之結果,再審原告竟謂原因為「買賣」或「更名」在所不問,惟若認知係「買賣」,何來知悉其乃原處分之「結果」?再審原告故為曲解知悉之意涵,惟所陳矛盾至極,殊無可採。

3.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認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與再審原告非屬同一,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顯有錯誤乙節。再審原告亦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程序提出主張,依法亦不得再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且查,有關是否同一性之爭點,亦經本院前程序判決調查甚詳,判決理由書並自第30頁至第35頁詳細記載相關認定之事實理由,再審原告猶濫為指摘,殊有未洽,亦顯非適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均業據其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其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又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即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中關於適用訴願法第14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3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1頁);又關於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3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71頁至第76頁);另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3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8頁至第71頁)。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院前程序判決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等是否因逾期始行提起訴願致訴願不合法,被告應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定,得為更名登記?等爭點,已於理由中詳述參加人係於100 年1 月1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閱覽、影印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卷宗,始知再審原告申請更名登記獲准之事實,則於100 年2 月1 日,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又金門縣麟閣大樓乃民法合夥組織之團體,再審原告則屬資合之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法律性質、地位不同,且無證據證明二者間具有法人人格之同一性(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38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主張相同理由據為再審之理由,指摘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無非係指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委託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9年11月30日發文給訴外人林振基及再審原告代表人黃鏡輝之律師函(即前程序審原證6 )及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委託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9年12月7 日發文給訴外人林振基及再審原告代表人黃鏡輝之律師函(即前程序審原證13)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本院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

(二)、2 業已載明:「……2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及原證13以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名義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 月7日委由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之載述,固曾述稱略以:

……詎林麟閣先生之股權繼承人林振基與黃鏡輝顯係覬覦『麟閣大樓』近年來飛漲之不動產價值,明知該大樓所有權乃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依法非經合夥人之同意,不得處分。且合夥之初更有『永遠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分割及轉移過戶』及『合夥股份轉讓以林氏宗親為限』之明文約定,竟仍為不法之意圖,先於98年2 月偽以便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為名,而由合夥事業累積盈餘項下撥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麟閣公司),再於99年6 月擅將麟閣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林振基嗣即於99 年8月與其所持有麟閣公司之持權全數轉讓予黃鏡輝……云云,然其後隨即復稱:……尤有甚者,經吾等調閱相關登記資料顯示,麟閣公司乃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惟麟閣公司總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五百萬,如何有資力向本合夥購得價值上億之資產?此均足徵所謂買賣,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茲麟閣公司之股東股權雖係比照合夥股權之比例登記,『麟閣大樓』所有權移轉予麟閣公司看似不影響吾等原有之權益比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與合夥形式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是上開移轉行為不僅已背離原有合夥之精神,且嚴重損及吾等合夥人之權益……等語,觀其內容,可知參加人等於委請永律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繕發上揭信函時,猶自以為原告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乃係出於買賣之原因,故乃於存證信函中質疑原告僅以資本額500 萬元之資產,何得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此一合夥組織買受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並據以質疑其間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恐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由上揭參加人等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不惟無由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係原告以更名登記之名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作成准予更名之行政處分,反足以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誤以為原告係以買賣名義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為移轉登記處分,渠等全然不知原告係以更名登記為由,經金門縣地政局准予更名作成原處分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執上開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 日委由楊延壽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據以主張參加人至遲於該寄發日期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殊無所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可見本院前程序判決顯已加以斟酌前程序審原證6 及原證13,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再審原告無非就本院前程序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