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再 審原 告 何啟𣜯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世昆(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本院100 年
7 月7 日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代理○○○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9 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1 月8 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 分之1 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再審原告多次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再審被告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復於99年5 月17日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遂以99年6 月2 日新湖地登字第
09 90001952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再審原告不服,與○○○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其2 人再與○○○等7 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等8 人未曾向再審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之訴訟部分則無理由,併以
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以下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統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有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1 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駁回,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1 年度裁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調查兩造往來函文及新竹縣政府會議決議,其中再審被告98年12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下稱98年12月3 日函)說明欄載明乙案「應可受理其申請」、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80191817號函(下稱98年12月21日函)說明二載以「本案前經本府分別於96年5 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召開有關會議研商並做成決議在案,故請貴所依上開會議紀錄儘速辦理登記」,即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原一審原證6 至35之證據,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載其意見,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本案他共有人得否代為申辦更正登記部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2 人以上,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本案既由他共有人依和解筆錄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和解筆錄又未載明○○○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再審被告登載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 分之1 ,乃依法所為,並無登記錯誤,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無法將其權利範圍變更為分別共有,故本案於未獲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時,亦無從由共有人代為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更遑論再審原告主張代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㈡本案權利範圍登載為公同共有,是否有礙於稅捐稽徵單位核課稅負部分:
繼承登記繼承人因故無法會同而登載為公同共有者,所在多有,稅捐稽徵單位函知再審被告,係告知再審被告應更正地價改算通知書所載之所有權人,原地價改算通知書仍載為○○○,應更正為○○○之繼承人,並非要求更正繼承人之權利範圍,且再審被告已將○○○之繼承人名冊提供予稅捐單位,再審原告並已申報土地增值稅,故本案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礙再審原告依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登記,再審原告指稱「稽徵單位無從分算各應繼分地價,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非事實。況渠等之地價稅課徵,財政部亦有明文函釋,並未有無法課徵或不正確之情事。
㈢依和解筆錄第11項之土地分配情形,得否換算成○○○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部分:
再審起訴狀指稱○○○之繼承人○○○○及○○○於和解筆錄第11項誤載為○○○○及○○○,縱其為真,則○○○仍未於和解筆錄第11項分配土地,僅獲得補償費新臺幣14,500元。○○○所遺土地,於未分割合併前計有48筆,且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盡相同,該補償費如何換算成面積進而換算成持分?其換算之依據與標準為何?申請人並非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欲以其自行換算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變更原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於法無據且侵害各繼承人權益,再審被告依法自不應受理。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發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依再審原告歷次書狀記載,無非為:⒈再審被告98年12月3 日函;⒉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函;⒊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原證6 至原證35之證據。惟查,上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時提出,其中前開⒈之證物即再審被告98年12月3 日函、前開⒉之證物即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函,分別經再審原告編為原證20之證2 及原證3 (本院前審卷第106 頁、第33頁),包含在前揭⒊即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原證6 至原證35內,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前審案卷核閱無誤。上開證物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自非屬「現始發現」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未合。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⒋載明「被告
於98年12月3 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新竹縣政府,就原告何啟𣜯陳情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案,提出甲、乙兩案之處理方式:甲案維持原登記之公同共有關係,較無爭議且符合法制;乙案則係以申請人附具之繼承系統表,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登記為其權利範圍,惟因係以和解筆錄為依據,查其繼承系統表亦非和解筆錄成立時同時製作,其是否與原來和解筆錄內容之意旨一致,宜由法院審認,故本案擬採甲案為宜,是否妥適,請新竹縣政府核示等語……。就此,新竹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91817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原告何啟𣜯陳情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案,請依本府96年5 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儘速辦理登記等語……。並未具體指示被告究應採取何種處理方案。及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3 月7 日,新竹縣政府再以府地籍字第1000024886號函被告略以:『有關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登記權利範圍一案,既經貴所審認於法不符而無從憑辦,故仍請貴所依現行法令有關規定辦理』……。益足徵新竹縣政府96年5 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得申請更正系爭登記之依據。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依新竹縣政府96年5 月
1 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亦屬無據」等語綦詳,核已就再審被告98年12月3 日函即前開⒈之證物詳述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再依前開⒉之證物即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函說明二所
載「本案前經本府分別於96年5 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召開有關會議研商並做成決議在案(如附件),故請貴所(按即再審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儘速辦理登記,如有補正事項,請述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辦理補正」等語,可知該函乃係新竹縣政府就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登記案陳情案,建請再審被告依該府96年5 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召開之會議決議辦理。而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受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拘束部分,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⒊詳予論述,並載明「新竹縣政府嗣於96年5 月1 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會議主席(地政局長)雖裁示:『申請人請求將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登記為持分共有部分,請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和解筆錄為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儘速辦理登記』(本院卷第82頁);又於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鄉○○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會議主席(縣長)雖亦裁示:『本件仍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及陳情人依本府96年5 月l 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結論事項,及本府96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94號函示意旨,儘速辦理登記』(本院卷第84頁)。惟因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之內容,並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是上開地政局長及縣長雖均指示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為依據辦理登記,並不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被告亦不得因此而為違法之更正登記甚明」等語,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⒉之證物及新竹縣政府96年5 月1 日、96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予以審酌、判斷,且前揭判決理由已就系爭和解筆錄(即前審原證4 )之證據取捨與判斷併予論述,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
㈤至前揭⒊即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原證6 至原證35之證
據,除其中再審被告98年12月3 日函(前審原證20之證2)、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函(前審原證3 )、新竹縣政府96年5 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前審原證9、原證10)、系爭和解筆錄(前審原證4 )等重要證據,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外,因其餘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未於判決內贅論,已據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載明甚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情事,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並於最高行政法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㈣敘明「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已從實體上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於實體上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亦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