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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5號再 審原 告 震安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信發(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4日100 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為銷售瓦斯防震器,刻意隱匿身分,以贈獎活動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參加說明會,復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陳述,再由業務員跟隨民眾至住家進行強力推銷,迫使民眾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之情況下作成交易決定,其整體銷售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4日公處字第1000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2 月14日100 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28日101 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未以侵害最小之方式處分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不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⒈再審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量處罰鍰時,

本應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該條所列8 款情事。蓋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固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然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於上述義務有違者,仍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本件再審原告縱有影響交易市場之情事,再審被告處以400 萬元罰鍰,是否有裁量瑕疵,實有商榷餘地。

⒉公平交易法本身充滿意識形態的對立,乃憲法上自由權

與社會福祉折衝下之產物,原則上應是在尊重人民自由權的前提下,判斷公權力應如何干預人民市場行為及尺度,最起碼,不應將「競爭秩序之維護」無限上綱,致使剝奪企業存在之空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400 萬元罰鍰,固然於法定裁處權限內,惟其額度於國內中小型企業經營規模而言,不可謂不高,其之所以為如此額度裁罰之理由略為:「……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但揆諸原處分,除未詳細說明上開如危害程度、不當利益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涵攝外,又未考量再審原告幾將全部資本投入購買專利權或購置產品等固定成本,再審被告所裁處罰鍰之金額,縱不至令再審原告宣告破產清算,至少也嚴重影響營運,有令各再審原告自所處市場退出之虞,是以維護公益之名,剝奪再審原告營業自由致有人格消滅之可能,是否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相符,不無疑義。

⒊實則,再審被告自98年介入調查,迄100 年始為相關裁

處,又謂再審原告長期不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則再審被告當已長期觀察相關市場情形,了解其結構性問題,對此有可能「涉嫌」不正競爭行為之產業,大可為「行業警示」,以行業導正之方式以避免業者可能之勾結行為,一則避免業者長期運作導致市場秩序擴大敗壞,二則避免業者不明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因循產業陋習致有觸法。然再審被告對此捨而不用,長期調查後,將再審原告所謂違法行為時間延長至其「裁處時」,再以此為據,認渠等長期嚴重破壞市場秩序,獲利甚鉅,實有不教而殺之意味,其罰鍰額度復已影響再審原告之營業存續,手段與目的間確有失衡,於比例原則不符。

⒋再審原告僅為一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之中小型公司,按

臺灣瓦斯器材同業公會所統計出之96至99年瓦斯調節器(含防震器)銷售登記有案之數量共計售出3,862,000個,以及再審原告每月之銷售數量為300 至720 個計算,再審原告售出之瓦斯調節器市占率僅0.3%至0.8%,事業規模甚小,無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能,可見一般。

⒌再審原告所售瓦斯防震器價格為2 個7,990 元,單一售

價為3,200 元至4,000 元不等,但再審原告向訴外人捷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進貨成本為1 個545 元,扣除人事成本開銷、商品安裝耗材、銷售相關費用、管理費用以及取得專利獨家代理權之費用(第1 年之花費即高達1,

200 萬元),再按每月營業額約莫120 萬元計之,平均銷售1 個瓦斯防震器之利潤僅有500 多元。詎料,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於量處罰鍰時未衡酌再審原告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竟將再審原告之營業額,全數視為違法所得,故其於裁量罰鍰所核估之違法所得數額顯有未當,且原確定判決中亦未就此予以闡釋,僅泛泛敘及「……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20 萬元,概算每年平均銷售額逾千萬元……」,是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違法所得利益,完全未確實審酌並敘明具體理由,其裁量結果顯違比例原則。

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營事業之規模,課以其公

司資本額8 成之鉅額罰鍰,致裁處罰鍰總額與所營事業之規模顯不成比例,其裁罰超過再審原告資力甚多之作法,既無實益亦增加行政成本,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失卻法律授與處罰之本旨,且因再審原告遭此鉅額之罰鍰後,再審原告之財務必將發生困難而面臨倒閉,更無法藉此導正或令再審原告予以改善,故此裁罰數額之酌定是有可議。從而,原確定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之裁量認定上,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裁量權之濫用,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屬無疑。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就罰鍰數額之裁量詳加審

酌並具體敘明理由,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

給予處分,原確定判決不查而駁回其訴,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行政機關自可視具體個案,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彈性應變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執法之目的並實現個案正義。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斟酌選擇採用任一措施,在法律上應受同等之評價。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案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再審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實際售價為1 個4,000 元,不當陳述為1 個7,990 元,隱匿需付費資訊或稱買一送一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平均每天辦理4 場說明會,每場約10人參加,每月銷售300 至720 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自96年起迄100 年7 月

4 日再審原告解散為止);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系爭商品售價按再審原告表示,1 個售價3,200 元~4,000 元,淨利500 多元,淨利率約12.5%~15.6% ,則其年營業額逾1,200 萬元,年淨利至少150 萬元);事業之規模(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經營狀況(每月營業額約120 萬元)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因素,再審被告援引同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處,並於同法第41條規定之各種行政行為方式中選擇命再審原告停止其違法行為,並處400 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量處罰鍰時未確實核估其實際所得利益,驟然裁罰400 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為再審被告裁量之審酌標準之一,尚難以此即認裁量違法,本件再審被告裁量既已審酌一切情狀,且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稱其僅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中小型公司,事業規模甚小,無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可能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只要行為實施後,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已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障並不限於過去、現在之損害,尚須保護包括未來、潛在交易相對人,故縱既存受害人少,倘對於交易秩序有潛在影響可能性者,再審被告仍可介入處理。⒉再審原告提出臺灣瓦斯器材同業公會之統計,96年至99

年登記有案之瓦斯調節器(含防震器),共計售出3,862,000 個,而再審原告所售出之瓦斯調節器僅佔千分之

3 至8 ,而認其事業規模甚小,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惟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非繫於市占率多寡而定,案據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陳述紀錄,自承其每月銷售瓦斯防震器數量300 個至720 個不等,1 年銷售量為3,

600 個至8,640 個,再審原告企圖以「市占率」遮掩其以不當手法銷售逾萬個瓦斯防震器之目的甚明。

⒊另公司資本總額與公司營業規模無必然之關聯,亦與公

司資產(財)有別,蓋公司有形、無形資產(財)會隨公司營運而累積變動,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可作為公司規模整體參考,然營業規模與登記之資本額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亦屬常見。查再審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2,080,148元,營業成本為8,972,138 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2,041,973元,營業成本為9,324,718 元;99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2,445,575元,營業成本為9,698,359元,其營業成本均高於登記之資本總額500萬元,足證再審原告之事業規模應顯然高於渠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數額。是再審原告避公司資產(財)不言,執其資本額僅500 萬元,事業規模甚小,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程度,原處分罰鍰部分如受強制執行,公司勢必財務發生困難而立即倒閉,自難遽信為真。由上,再審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有案。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裁罰時未確實評估衡量渠市場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以及對交易秩序所危害程度之高低,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所定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復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已於歷審判決中予以主張,再審原告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執事項為爭議,以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然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且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亦未見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訴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2 項、第201 條亦明定濫用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案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高達400 萬元,違反比例原則,核屬裁量權之濫用,原確定判決未就罰鍰數額之裁量詳加審酌並具體敘明理由,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惟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所載「又查本件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始自96年初即為上開違規行為,迄98年10月止,前後期間近3 年,而行銷範圍遍及臺灣各地區,每月銷售瓦斯防震器數量自150 至360 組(即300 至720 個)不等,按其每個售價3,200 元至4,000 元計算,其月平均營業額約120 萬元,概算每年平均銷售額逾千萬元等情,已據原告職員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甲第768 至769 頁),則被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審酌原告違規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事業規模、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除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以罰鍰400 萬元,並已於處分書載述其裁量之考量因素,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可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原處分裁處罰鍰400 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予以審查,並敘明其審查之結果及其依據與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

201 條規定尚無不合,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該等法規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與司法院現行有效解釋,或現行有效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