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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6號再審原告 陳美花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100 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再審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賴文洲結婚,申經再審被告許

可來臺依親(配偶)居留,於民國93年9 月16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7年9 月15日。其間,賴文洲於97年2 月1 日死亡。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4 日申請依子○○○(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再審被告許可,於97年8 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旋再審被告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不符定居要件,而賴文洲於97年2 月1 日死亡,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再審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廢止再審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9 月16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再審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撤銷其定居許可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以○○○是否再審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子女,尚未據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關於撤銷再審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均撤銷。

⑵旋再審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親

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非再審原告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 款規定,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於100 年5 月9 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定居許可,註銷再審被告97年

8 月2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並依第44條第4 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

⑶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895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⑴再審原告已為臺灣地區人民,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按「……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已詳加定義。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戶口已遭註銷;且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在臺灣設有戶籍。承前法文,再審原告已係臺灣地區人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經斟酌再審原告在臺灣地區取得身分證設有戶籍;而在大陸地區已註銷戶口未設有戶籍之重要證物,遽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時尚未滿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⑵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臺灣地區

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其親生子女之意涵是否僅指與配偶所生之子女,或指該親生子女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成年者即屬之,不無疑義。依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讓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來臺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視之,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②另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之但書規定:「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4 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183 日以上者。

不在此限。」查再審原告自91年來臺迄今已9 年餘,除偶爾回大陸探視家人外,皆居住臺灣地區,再審被告卻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冒用身分」、「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為由不予許可,然再審原告既未冒用身分申請,所提供申請定居之文書並未有遭撤銷之處分,申請原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因該款規定未臻明確,然依上揭立法解釋應屬自始存在,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已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未予詳察下,僅以賴文洲之繼承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而認定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予許可再審原告申請定居許可並為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之處分,係屬法規適用未當而無理由。

③再審被告原處分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44條第4 款規定,撤銷再審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查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4 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其申請定居之理由雖係已在臺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然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依親對象已死亡且未再婚,連續4 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183 日以上,即不得因申請定居原因消失而否准原定居許可。故縱再審原告原始申請定居原因為在臺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亦不代表再審原告即不再符合其他合法之定居原因。再審被告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理由撤銷再審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適用。④再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

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一、有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故不得再申請來臺定居之期間為再審被告之裁量權,惟再審原告僅為一思想、單純、教育程度稍低(僅國小畢業),並自始守法認命在臺相夫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女子,與一般家庭主婦無異,更從未有與法敵對之思想,此部分鈞院可傳訊再審原告並與之對談,即可知再審原告之純樸。再審被告以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款之事由而裁量再審原告5 年內不得申請來臺定居,而未參慮再審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而有裁量過當之嫌。

⑤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僅係概括授權,是依該

條例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僅得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定居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三、保證書。四、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附。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六、尚餘1 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七、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八、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均未敘明所謂親生子女之認定,僅於再審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照顧親生子女者(臺灣地區)」之文件中規定「申請人所需照顧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限於申請人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親生者。」該送件須知顯係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添加法所未有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自屬無效。

⑶綜上,訴願決定、原處分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撤銷再審原

告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等,無視再審原告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大陸戶籍已註銷之事實,均有違誤,尤其再審原告之公公賴寅雄年事已高,身體欠佳需仰賴甲○○;且母子至親,再審原告需照顧親生子○○○,該名兒子之教育費亦端賴再審原告工作來支付,詎原判決未遑細察。而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⑴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情形,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為審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立法意旨,經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並獲於100 年3 月15日以陸法字第1000001208號函回復,條文所稱「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係指大陸配偶與臺灣配偶所生子女。爰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其與臺灣配偶所生未成年之親生子女,方符合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條件。

⑵查再審原告經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訴

民事判決於99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確認再審原告之子○○○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定居,因再審原告之子○○○並非賴文洲之親生子女,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至第6 項規定,撤銷再審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請再審原告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依法並無不合。

⑶再審原告如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6 項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93年3 月1 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依親對象死亡情形,經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未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98年8 月14日修正生效後,得依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如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不予許可之情形,許可其依親居留,得繼續在臺居留。經許可依親居留滿4 年,每年居住逾183 日以上者,且未再婚,始可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長期居留後,且未再婚,連續4 年每年居住逾183 日以上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可申請定居。又再審原告在臺設有戶籍之二等親內血親,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許可其探親申請,上揭規定均需另案提出申請,且再審原告並不具長期居留身分,因此並不適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再審被告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另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 款之事由而裁量再審原告5 年內不得申請來臺定居,而未參慮再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而有裁量過當之嫌,惟查:本件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6 點第5 款規定,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乃屬依法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裁量過當之情事。次查其子○○○非賴文洲所生,○○○業經生父賴寅雄(其係配偶賴文洲之父)於100 年2 月10日認領,約定由賴寅雄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審原告因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至第6項規定及上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函釋,撤銷再審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適法。

⑷前揭所述本案再審原告之子○○○係其與配偶賴文洲之父賴

寅雄所生,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乃是在保護合法之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否則殊失立法保障合法婚姻之原意,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照顧非婚生子女方式在臺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上開立法目的,亦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即適度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限制。再審被告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防範此類案件對兩岸交流作出不良示範而為處分,為國家積極依法行政之表徵,並無不當。

⑸綜上,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895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查上開裁定於

101 年5 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95 號卷p.110 ),而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 月8 日(詳本院卷p.7 )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①再審原告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數項法定再審原

因者,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乃為訴之客觀合併;換言之,一個再審事由可以主張一個再審之訴,若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事由,當然要個別審查各個再審事由所衍生再審之訴的訴訟要件。

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

895 號裁定係於101 年5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於101 年8 月8 日始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無疑義。

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2.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供參。

3.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裁判之意旨「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均可供佐。

4.顯然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完全不同,第13款之事由是「發見(原來訴訟程序未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之事由是「(原來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漏未斟酌之證據」,本案再審原告是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經斟酌再審原告在臺灣地區取得身分證設有戶籍;而在大陸地區已註銷戶口未設有戶籍之重要證物」云云。其用語稱「漏未經斟酌」顯屬有誤。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原審已經陳述在卷(參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759號卷

p.08),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再審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證明書(大陸地區已註銷戶口之證明,參本院卷p.16)」應屬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與第14款無涉,故本案無需再行處理第14款部分,亦此敘明。

5.經查該證明書製作於2011年08月30日,然系爭確定判決是2012年1 月17日100 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顯然該證物是「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再審原告並未說明關於「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節,亦未說明證明書製作於2011年08月30日,而本案判決確定於2012年5 月10日,再審原告遲至2012年8 月8 日才提起再審之訴等相關情節及提出舉證。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理論上再審原告取得大陸地區證明書(大陸地區已註銷戶口之證明,參本院卷p.16)之時間,就是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間,再審原告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前,而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無疑義。

⑶本件程序上已屬違誤,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之實體理由(包括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述)自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