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9號再審原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張美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佳雯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9日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13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就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合先敘明。又再審被告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委由訴外人明揚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 (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磁磚)60×60CM 1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 ,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以95年2 月21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62,495 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認實到貨物尚有未上釉拋光磁磚20×20CM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再審原告顯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乃於95年6 月15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8110號復查決定撤銷前開95年2 月21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另於95年6月7 日以95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985,610 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0
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4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確定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7 月20日收受裁定,因認鈞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之原再審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與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276 條第l 項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鈞院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核銷明細帳等認定本案確有加工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即所謂捨取證據,認定事實發生錯誤,係屬於同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依同法第275 條之規定,為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鈞院對此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
㈡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誤之處,而合於多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事由,爰解釋分述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包括積極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按鈞院98年再字第33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包括積極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得為上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由上可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積極適用法規不當外,尚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復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及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雖為事實審之職權,但亦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職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如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事實審行政法院就原處分、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與事實認定有所疑義時,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
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略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此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54號判決、99年判字第708 號判決、99年判字第586 號判決一再闡明在案。
㈢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就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重要
證據「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漏未斟酌,復未依職權調查該重要證據與本案事實之關聯性,僅一再以此乃法院證據取捨之範疇為理由塘塞,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合於相關之再審事由至明:
⒈就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
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鈞院歷審判決均未察其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不採之實質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查,略以:「... 再審原告雖依前述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於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提出,有關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及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本院前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予以斟酌......等語,足知原確定判決己就上開證據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參見原再審確定判決第18頁)、「或係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或係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予以爭執,均不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參見原再審確定判決第19頁)云云。
⒉惟已如前述,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雖為事實審之職權,但仍
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法院就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仍須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就事實有不明處,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主要事實關係與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提出之「核銷帳明細」,再審原告業已於鈞院歷審說明其內容與認定事實之關係,其內容明確載明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且有加註免稅條件、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案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本案重要之證據完全忽視,猶謂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問題,惟證據取捨仍有其侷限性,而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如就原處分、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與事實認定有所疑義時,事實審行政法院在此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鈞院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完全未依職權調查,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消極不適用相關法規,顯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㈣因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與歷審判決均不願實質調查卷內核銷
帳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亦不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再審原告為澄清本案事實關係,不得己而自力救濟,發國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釐清該核銷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經過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正式公文函覆闡明系爭爭點,另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亦正式公文函覆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說明如下:
⒈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 年4 月13日函覆,將上開越
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與進口「半成品」磚胚之對應關係詳予闡明,其內容略為:
⑴越南昌益公司係在越南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其生產模
式係以「來料加工再出口」之方式經營。其中,於進口原物料或磁磚半成品時,得特別申請以「SXXK」類別進口,經越南海關查驗確為原物料或半成品時,則可暫免繳關說辦理通關手續,進口後若得在法定275 天的期限內加工並出口,即得正式免除應繳之關稅;若逾期未再辦理出口者,則視為內銷產品,依規定須經海關再審查並核定應補繳之關稅及加值稅。
⑵越南昌益公司於94年總計進口46批磁磚「半成品」、以及
7 批生產耗材,全數均係以「SXXK」類別辦理進口,經海關查核屬實後,得暫免繳交進口關稅並完成通關手續。前述進口批次中,包括94年2 月15日所進口一批磁磚半成品與一批生產耗材,其後於同年6 月8 日辦理「轉內銷」之申報,並經同奈海關局審核認定應補繳進口關稅及加值稅(參照越南財政部海關總局國際合作司阮全司長來函附件表格所載同奈海關局第04/QD-CLH 號決定)。
⑶除上述二批產品之外,其他昌益公司於94年下半年總計進
口45批磁磚半成品,以及6 批生產耗材(亦係以「SXXK」類別進口並暫免繳交進口關稅),其中絕大部分均於275天之法定期限內完成加工,並將磁磚成品分成63批,全數於同一年度銷往臺灣。上開進出口之勾稽結果,即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請越南財政部海關總局,協助釐清之97年第31/QD/CLH-NT號決定文件所審查之項目。
⑷依據越南財政部海關總局國際合作司阮全司長來函所述,
上開所進口之半成品與耗材,未及生產並出口之少部分半成品與耗材,經同奈海關審查並決定視為內銷產品,並應補繳進口關稅與加值稅合計17億4132萬6449越盾。
⒉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亦於101 年4 月17日函覆
越南昌益磁磚公司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公文,澄清下列事實:
⑴第2 點略稱:「進口報關單上所寫名稱" ADOBE OF POLIS
HED TILES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 就是半成品磁磚,符合越南法律規定,並獲得「SXXK」進口類型的標記,其意思是進口半成品磁磚及原料以服務出口生產運作。貨品經越南海關監察並確認是半成品磁磚後才獲得暫免進口稅之優惠。」⑵第3點略稱:「出口報關單上所寫的貨品名稱 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就是成品磁磚,越南海關確認出口成品磁磚之根據,並規定在275天的期間內須完成加工出口運作才獲得核准免稅收。」⑶第4點略稱:「根據貨品之出口報關單,企業才可以向越
南工業及貿易廳(VCCI)申辦貨品原產地證明書(C/O)。該機構是受越南政府委託與越南具有貿易關係之國家或區域(約200個),有權核發C/O之唯一機構。而關於貨品之加工比率,則是依據進口貨品來源認定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計算方法。」⑷第5點略稱:「當越南昌益公司向台灣出口事宜之相關文
件與出口報關單是相一致的,越南工業及貿易廳(VCCI)才依法核發C/O。廠商嗣後提交C/O予台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查,並在產品輸往台灣之前辦理外交通關手續。」⑸第6點略稱:「越南政府針對越南昌益公司從94年至今,
就輸往台灣之貨品從事全面查核。越南工商部並於96年9月7日以第0902/BCT個KVl號函回覆台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並另經多次公文肯認越南政府核發C/O予越南昌益公司皆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且該公司並未從事任何違法之轉口行為。」⒊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所為之函覆,係根據前訴中已
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證據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證物,按:「判決以後成立之丈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例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71號判決闡明在案,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抵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等語明確。以上判例與釋字雖係就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所為之解釋,惟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解釋,按最高法院28年抗字8 號判例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按:現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以及上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解釋上核與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解釋意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相同,皆限於該證據於事實審己存在,而後始發現者始足當之,蓋再審之目的,乃在匡正原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故應以判決當時存在之事實證據為根據,認定原確定終局判決是否不當。故基於體系解釋之法體系一致性,行政訴訟自可參酌上開法理解釋適用本款,本案系爭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所為之函覆,雖係訴訟程序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提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而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乃於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之謊據,故符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之要件,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甚明。㈤本案系爭磁磚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達實質轉型標準,其計算
標準業經財政部發函再審被告確認係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為基準,惟最高法院未查,而認再審被告以貨物成本作為計算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一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附件3)。且按本件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依財政部於95年7月25日發函基隆關稅局中表示:「貴局參依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0日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認於越南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約28%,未達實質轉型標準。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為:【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並非以貨物成本作為計算基準」(附件4)。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略以:「...㈢依財政部95年7 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所示,系爭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認定,而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標準,惟原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前開認定標準第7條第1、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僅係法院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第4頁)云云。
⒉經查,系爭來貨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財政部再次重
申應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實質轉型標準來認定,且明確指出並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基準。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竟認為再審被告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並無違誤,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l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明。
㈥又越南政府近日指示海關總局再次嚴格檢查、核對越南昌益
公司之存檔相關文件,並由越南政府臺灣工作委員會再度發函予我國相關單位澄清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之憑信性,顯見越南政府乃高度重視本案我國司法程序對雙方經貿關係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是本案事實認定實已提昇至外交層級之爭議:⒈查越南政府之臺灣工作委員會於101年10月26日發函予我國
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外交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翻譯內容略以:「…臺灣法院的判決不尊重越南國家管理機構出具的管理監督和貨物出口證明(C/O)簽發的實際證據,同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已證明和收取手續費的上述貨物出口證明書的領事合法化證件無效。最近,為查明問題,越南海關總局指導越南同奈省海關分局(直接管理昌益公司上述貨物進出口的機構)再次嚴格檢查,核對存檔於該單位的文件,經過檢查核對的結論為"昌益公司上述所有的貨物都經過檢查並辦理進口原材料生產出口產品的海關手續。公司使用進口原材料生產「瓷磚」和「石英磚」並依照越南法律規定的期限出口到臺灣" ,2012年4 月11日越南海關總局向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發出公文,通知上述情況與結論,同時附上進出口時產品生產的紀錄及納稅、免稅紀錄,至今臺灣機構仍未答覆該新證明事宜。為維護企業的正當權益,維護生產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臺灣工作委員會在越南之地位,依上開公函翻譯內容業已明確表示:「臺灣工作委員會,具有推動越南和台灣的經濟貿易關係的職能機構。」復就我國與越南間之經貿交流部分,參照我國經濟部國貿局做出之統計資料:「我國出口至越南出口質部分2006年48.69 億美元、2007年68.61 億美元、2008年1 至9 月達66.73 億美元。而進口質部分2006年8.50億美元、2007年
10.42 億美元、2008年1 至9 月達10.85 億美元,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顯見兩國間經貿發展日趨緊密,而就我國對越南投資部分,截至2008年9 月,高達1,923 件,金額達195 億1,523 萬美元,高居投資越南第1 大外資國,兩國間並簽屬多項國際協定。」(參見附件5),以及我國臺商在中國大陸工資提升與投資風險升高影響下,有大舉轉投入越南投資,而形成企業幹部外派越南之人數大幅擴張之情況。
⒉觀諸上開函文、中央社報導、新紀元週刊報導、以及國貿局
之統計資料,足見我國與越南近幾年經貿上緊密交流之趨勢,越南政府為表達對與我國涉外事務之重視,而由內閣16個部會中,遴選越南政府司長級以上之官員擔任臺灣工作委員會之委員,其中前秘書長黎英慶乃來自於外交部,是越南政府之臺灣工作委員會在該國乃具有相當之代表地位,亦係主導越南與我國國際外交、經貿事務之重要機構,其發予我國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外交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函文自已提升至兩國間外交層級之議題,而非僅屬單純進出口稅收罰鍰之行政處分適法性議題,且越南政府為表慎重,已由海關總局指示同奈審海關分局再度檢視本案相關進出口留存文件,並明確表示昌益公司所有進口之原材料與出口至臺灣之成品,均經過查核與符合越南政府之法令規定,要無任何違法走私之情況發生,且相關證明文件業經越南政府一再肯認其真實性,試問,如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磚胚屬中國大陸進口之成品而實際上未於越南加工,則何以越南政府於會於本案重要證據核銷明細帳上記載何時於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數量以及暫免稅額之實際狀況,甚至有未及加工而遭越南政府裁罰命補繳50% 進口稅以及10% 增值稅額等正式文件,如此豈非謂越南政府為再審原告偽造文書?要知上開核稅額以及裁罰處分書等證物,乃一國之課稅基礎,豈有國家會偽造上開文件?亦無任何越南政府會願意為再審原告偽造上開文件之可能解釋,是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歷審均怠於實際審酌再審原告於歷審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完全未交代不採用之理由,僅一再以空泛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除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與正當經商之權利,上開行為亦顯然完全藐視越南政府之國際地位,足以嚴重傷害我國與越南政府之外交與經貿關係。
㈦綜上所述,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情。並聲明:⒈鈞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再審判決、99年度再字第104 號再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均廢棄。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
100 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均廢棄。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99 號、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及前審程序中迭經提出,既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之事實,則上開證據非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據,要無疑義。次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㈢記載:「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原審所提諸多函文如駐外單位認證之進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等證據,均可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之事實;復就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再審原告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訪問摘要紀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函文等證據;且本件有無在越南實際加工之關鍵證物,有『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及遭越南政府實際查核而出具之免稅額及裁罰處分書等證物,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未予斟酌,如經斟酌應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因認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依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各項證物係在原審『所提』而未經本院斟酌,則依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㈢再審原告雖依前述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於鈞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提出,有關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及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本院前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予以斟酌……」等語,足知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或係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或
係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予以爭執,均不影響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本件既經鈞院分別以99年度再字第104 號及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
1 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㈢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且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13款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
1 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聲求為判決廢棄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104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等,自應以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始得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六、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再審原告略稱:「……三、㈠就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
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鈞院歷審判決均未察其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不採之實質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l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本案所提出之『核銷帳明細』,再審原告業已於鈞院歷審說明其內容與認定事實之關係,其內容明確載明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且有加註免稅條件、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案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鈞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本案重要之證據完全忽視,……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消極不適用相關法規,顯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5 至
8 頁,行政訴訟陳報暨補充理由狀第2 頁)。㈡再審原告所稱「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證物,乃用以
說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證物包括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編號5367之進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越南昌益公司自越南出口磁磚編號83 39 之出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總數量表、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成品磁磚總數量表、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命越南昌益公司補稅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欠稅之繳款單等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事件提出,編為證物15至21號。而上開證物經再審原告於歷審提出情形如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之原證18、補證60及66;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事件中,再審原告附於98年10月2 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四)狀,證物編號為上證37至44號之證物;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
4 號事件中,再審原告附於99年7 月14日行政再審訴訟狀,證物編號16至22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72號事件,再審審原告附於100 年2 月8 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編為證物9 至12號。
㈢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斷
略以:「……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於本院前審(99年度再字第104 號)程序中業已表明有何證物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案中提出,卻為判決理由所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論斷,詎原確定判決逕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為據;所指漏未斟酌或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則係指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程序提出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11日函文、進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26日函、拋光設備合約書、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越南昌益公司工廠及廠內設備照片數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 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 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 號函及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3日臺陶會福字第
118 號函、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西元2000年9 月1 日決定、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編號5367之進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越南昌益公司自越南出口磁磚編號8339之出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總數量表、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成品磁磚總數量表、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命越南昌益公司補稅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欠稅之繳款單等證據資料(即前審行政再審訴訟狀所附證物2 至證物22,亦即本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1 至證物21之證據資料),此觀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即明,並經本院調取前審即99年度再字第104 號案卷核閱無誤。㈢惟上開證物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前審程序中迭經提出,……足知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㈣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證據之形式,並無實質職權調查,致審判流於形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並稱『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誤認前開2 證物已為法院所斟酌並敘明心證理由,是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亦有違誤』、『鈞院及歷審均不調查有無實際加工之事實,並忽略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不加以斟酌,顯見鈞院之確定判決歷審判決確有上開證物漏未加以斟酌,致影響再審原告財產權益之再審事由』、『確定判決及歷審均未就上開證物詳加審酌,顯對本件半成品磚胚有無在越南加工事實之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自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或係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或係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予以爭執,均不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足見本院10
0 年度再字第79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之上訴。觀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與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同一,而經該案審酌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就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即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
4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㈣又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
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逕忽略該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者,原審法院均不願實質調查卷內核銷帳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澄清本件訴訟爭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勝隼國際法律事務所乃不得已陳情發函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上訴人請求越南政府協助釐清越南同奈省海關於2008年核發審查昌益公司在2005年進出口報關補稅事宜,並經之理由。日前越南政府已針對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要求該國同奈省海關重新審查,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 年4 月13日函覆,……將上開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與進口『半成品』磚胚之對應關係詳予闡明,……足證,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重要證物。……」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30號卷第3 頁以下、第59頁以下),可見其主張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相互對照上開上訴理由及本件再審事由,即明再審原告係以上訴理由作為本件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
七、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
年4 月13日發文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河內字第10100400970 號函文(本院卷第20至21頁)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 年4 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公司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公文(本院卷第22至24頁),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與歷審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諸如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既不採信、亦不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再審原告為澄清本案事實關係……發函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釐清該核銷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經過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正式公文函覆闡明系爭爭點,以及越南政府就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審查結果,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亦正式函覆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此上開函覆資料,乃證明本案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與進行加工之事實之重要證據,且其係根據前訴訟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證物」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8 至16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第4 至8 頁)。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於101 年4 月13日始由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及101 年4 月17日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發文函覆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函文;而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係於101 年3 月29日作成,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新證物亦足以證明其進口大陸半成品磚胚
確有在越南加工之事實,且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實質轉型標準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詳加論述,略以:「理由……㈡次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9 個貨櫃(貨櫃號碼:CAXU0000000 、CAXU0000000 、CRXU0000000 、CRXU0000000 、FSCU0000000、FSCU0000000 、GESU0000000 、TGHU0000000 、TTNU0000
000 )之貨櫃動態表均顯示系爭來貨係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運至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依該貨櫃動態表所載內容,本件進口貨物之發貨人為『FOSH AN TEXTILE IM』(中國大陸佛山紡織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佛山公司》),全部9 個貨櫃皆係空櫃由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裝櫃重櫃至香港,再自香港起運至胡志明市,到越南後卸貨到「CHANG YIH 」(即昌益公司,為本件貨物賣方),此由貨櫃動態表中所載「DC」(進口重櫃進站)等字樣,即知貨櫃係下貨到昌益公司,該9 個貨櫃旋即由昌益公司出貨至台灣基隆,其間原貨仍裝載於原9 只貨櫃中,並未變動過,此觀卷附貨櫃動態表影本即明,是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9 個貨櫃既皆係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起運,且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提補充理由㈤狀所附補證60進口貨物申報表所載出口者「FOSHANTEXTILE IMPORT ANDEXPOR TCO., LTD 」亦為中國佛山公司,參以實際到貨外包裝紙箱復印刷標示中國大陸廠牌「OMIC
A 」字樣,則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越南,自有疑義。……系爭進口貨物並非低單價商品,實物體積及重量復非小(60X60cm拋光磚),果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瓷磚係由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一節屬實,按理該等貨物亦均須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後,自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進口報關,斷無憑空出口之可能,惟原告空言主張,卻迄乏提出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通關文件及及船運文件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再轉口至越南之相關文據資料供查,所稱因大陸有關出口業務並非由廠商自行辦理,故無法向進口之相關業者要求提出云云,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本啟人疑竇;且依原告所提越南進口、出口報單數量統計表顯示,越南昌益公司自94年7 月2 日至94年8 月23日止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數量僅為4 批(56只貨櫃),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5 日止進口32批(432只貨櫃),自94年9 月8 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自越南出口則高達44批(450 只貨櫃),以94年7 月份至94年12月份止觀察,該段期間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數量前後共計36批(共計488 只貨櫃),數量龐大,衡之一般營業常規,斷無進、出口鉅量貨物卻未將進、出口報關資料保存之理,……原告所稱向大陸廠商索取資料,大陸廠商表示並無保存云云,顯與一般進出口報關業務不符,委無可採;又原告在94年9 月至12月間申報自越南共進口四百多個貨櫃(除本件外,另案在本院審理中),依卷附貨櫃動態表所示貨櫃在中國大陸廣州裝櫃重櫃時間大抵為94年9 月份左右,而系爭來貨國外出口日期為94年11月30日,本件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8日、報關日期為95年1 月5 日,系爭來貨在報關後即未放行(以上日期參照卷附進口報單),時間緊接,如原告所稱昌益公司確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一節為真,衡之常情,當於進口系爭貨物報關受阻之際,隨即向昌益公司索取相關文據資料,況越南昌益公司總經理陳慧仁與原告董事陳美岑具有夫妻關係,豈有置之不理,任由原告在94年9 月至12月間所申報進口之四百多個貨櫃貨物陷入恐遭沒入之境地,遑論原告身為專業業者,當對我國貿易法令(包括本件貨物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亦即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附加價值率以貨物出口價格《FOB 》為計算基礎)甚為熟稔,本應就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達35% 以上之貨品來源依據及磚胚原始成本資料等件,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並於進口報關前取具系爭貨物未加工前之原始狀態相關帳證資料及自中國大陸出口報關文件,兼就系爭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提出計算式暨所依據之文件資料(包括貨物之出口價格及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之所有文件資料)供查,始符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實質轉型之要件,但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報關之際,非但上開文件憑據資料付之闕如,迄本院審理時仍稱無法取得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當時磚胚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之原始文件云云,顯違其專業認知及業務處理常情,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至原告主張其業經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以資證明系爭來貨產地確為越南一節,經查該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字樣,自不能資為何有利之證明,併此述明。㈢……再查原告雖主張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云云,然查越南昌益公司無法生產拋光磚,且僅有一套加工設備可供進行磚胚之拋光加工,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以越南昌益公司於短短3 個多月間(94年9 月8 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自越南出口拋光磁磚貨櫃達450 只一節觀之,越南昌益公司僅有1 條加工生產線(因僅1 套加工設備)是否有此產能,本不無疑慮,況同一時期越南昌益公司所出口之拋光瓷磚有2 種以上規格,本件為200 ×200mm 及600 ×600mm 規格,而拋光加工即需
1 天以上時間調整機台及測試,更令人懷疑。且原告就系爭來貨「OMICA 」外包裝商標授權書部分雖據提出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函(授權書)為證,惟查該函係蓋用業務專用章,並未蓋用公司之大章,且無日期及雙方之簽名,復未能看出簽署者姓名,致無從查悉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上亦未載明授權時間(期限),本違一般營業及智慧財產權授權常態,自不具證據力;反面言之,果原告所稱屬實,亦即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僅係出口瓷磚磚胚而已,然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使用攸關營利事業商譽及相關民事、商標法等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暨糾葛,其對於磚胚出口後之加工狀態本無法預知,亦無從藉由商標授權使用之方式進行商品品質之管控,竟任令越南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達35% 以上而仍以其名義(外包裝紙箱)及商標(廠牌「OMICA 」字樣)販出加工後之貨物,卻乏任何契約或約定等明文約束,亦未見有何智慧財產權授權文件,核與智慧財產權(如商標之使用)之授權一般皆須就授權使用範圍、期限及使用對價等項加以約定之處理流程相悖,殊難採信;況苟系爭來貨確係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至越南加工,以越南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35% 以上致構成實質轉型之程度及其在94年7 月份至94年12月份止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數量共計36批(共計48
8 只貨櫃),暨原告所稱越南昌益公司加工步驟包括粗拋、精拋、上臘、選色等情論之,按理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率既在35% 以上,其加工程度精細,加工機器設備(拋光機等等)應屬龐大(此暫且將越南昌益公司僅有一套加工設備可進行磚胚之拋光加工此點擱置一旁不談),衡情越南昌益公司當投入相當鉅額成本費用,焉有對於僅需花費小額成本之貨物外包裝紙箱吝惜不為,反草率以印有「MADE IN VIETNAM」字樣之紙片隨意浮貼於棧板之塑膠膜上之理,所為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商業會計法理大相逕庭,本令人質疑,況黏貼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白紙標籤並非每箱均有黏貼,已然違反一般出口業者於貨物外包裝須有明顯標示並黏貼牢固之特性,……尤不符國際進出口貿易貨物包裝作業實務,足見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並非越南甚明。是被告依前述貨櫃動態表資料及上開進口相關文件資料暨實到貨物狀況等情,綜合研判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行為,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二文件並未檢附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通關文件,及船運文件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再轉口至越南之相關資料,且系爭9 個貨櫃動態表均顯示系爭來貨係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運至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其間原貨裝載於原9 只貨櫃中,並未變動,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證物就再審原告就該9 只未變動之貨櫃內貨物如何加工,未見說明及證明,自難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又依前揭五之說明,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