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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劉維平再 審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3 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299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課長,自民國(下同)48年3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 月23日因涉犯刑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89年2 月2 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 號令,以再審原告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 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3 日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前經再審被告(按: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 日與再審被告合併,以再審被告為存續公司)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 號函(下稱前否准處分)以再審原告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其後,再審原告又以98年3 月11日申請書,以其自48年3 月2 日至81年

5 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2 個月,請求核發公保養老給付,經再審被告以98年3 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再審原告所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陳明98年3 月11日申請之真意係就前否准處分為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求為廢棄該處分,並為有利於己之處分,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本院審認再審原告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他各款之事由,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2 日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將其中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2990號裁定移送本院,對該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100 年12月22日

100 年度裁字第2989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前審撤銷訴訟再審原告係依舊公務人員保險法退休養老

給付(年資係以再審原告自48年3 月2 日至81年5 月23日停職停保為止,任職公務人員期間強制參加公保年資33年2 個月計算),因另犯詐欺案入監服刑,遭臺中市政府89年2 月2 日府人字第8791號令免職並追溯自87年00月00日生效。是非現職人員依法退休,無舊公教人員保險法保險事故退休養老給付之適用,經被告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 號函否准,遞經訴願、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確定。

⒉然本次停職停保期間,88年5 月29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務

人員保險法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保險事故範圍修正為「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5 項」,離職養老,不論什麼原因離職,撤銷、免職、辭職……,均可依其參加公保年資發給離職養老給付,不再侷限於「退休養老給付」。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11日申請依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再審原告81年5 月23日停職停保前,參加公保年資達33年2個月,依同法第11條規定,參加公保年資30年者,即可免再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但保險事故發生,縱使89年2月2 日臺中市政府府人字第8791號令免職時,已滿62歲,依法於免職離職事故發生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惟原處分說明二第4 行誤為:「劉先生係於81年5 月23日因案免職退保,依當時適用之公保法規定並無養老給付可資請領,……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嗣後公保法規並未就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條件予以修正,併予敘明。」顯然前審及再審被告均隱匿88年

5 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修正後第3 條、第11條及第14條已有「離職養老給付」之適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同法第133 條及第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此其一。

⒊再審原告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臺中市政府

89年2 月2 日府人字第8791號令另案免職,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由要保機關即再審原告服務機關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填具退保通知一份,送再審被告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並一次發給36個月離職養老給付。但再審被告及前審判決停職退保無權申請退休養老給付,原確定判決未察,認無程序重開的理由,亦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41 條規定,致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其二。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保險係雙務契約,且依照修正合併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 條、第2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人員,均應強制保險。

⒉再審原告既自48年3 月2 日至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停

保,參加公保年資已達33年2 個月,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 日府人字第8791號令免職,離職時年滿62歲,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第11條、第14條一次發給36個月離職養老給付規定。再審被告隱匿上開88年5 月29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法院未察司法院86年7 月25日釋字第434 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16條第1 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⒊何況88年5 月29日修正合併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

第11條、第14條已修正再審原告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有要保機關主動填具退保通知向承保機關請領一次發給36個月薪俸的離職養老給付之權利。

⒋但再審相對人隱匿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已修正之事實及

證物(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參照),致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原審未依同法第133 條及第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

㈢新事實、新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按實務之多數見解,以決議予以統一

,以免裁判分歧,影響人民權益之保障,96年判字第1694號判決認為:「新事實者,乃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

⒉再審原告81年5 月23日即屬「停職停保」,在不服原確

定判決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後,30天不變期間內,於100 年7 月21日發現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舊細則26條)明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是再審原告在89年2 月2 日被臺中市政府(89)府人二字第8791號令免職離職前,係停職狀態,原服務機關迄仍發給半薪,尚具公務人員身分,「停職停保」原因尚未消滅,已由要保機關於100 年8 月17日中市稅人字第1000041435號函送承保機關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重新填報異動名冊補辦退保手續,並請自89年2 月2 日「離職退保」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並按依89年2 月再審原告職等俸額一次發給36個月薪俸之離職養老給付。詎料,再審被告雖以100 年9 月6 日公保現字第10050014921 號函復說明二:「查依貴局所送之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所載,公保前被保險人劉維平先生之異動資料,經核與貴局前於81年5 月23日所送之公務人員保險停保通知所載資料相符,本部將予抽存備查」,已釐清再審原告81年5 月23日停職停保之事實,但卻於後段敘明:「至於劉先生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乙案,查劉先生已就同一事由向本部申請養老給付,前經本公司否准所請,劉先生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論述確定在案」,兩造間見解仍存有歧異。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新事實、新事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具體情事。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判決廢棄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52判決,並撤銷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字第0245號復審決定及再審被告公教保險部98年3 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否准函。

⒉請判決飭再審被告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第11條

、第14條及第22條規定,按89年2 月再審原告職等俸額一次發給36個月俸額之離職養老給付,並自89年2 月2日實際接獲免職令離職日終止保險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㈠程序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在89年2 月2 日被免職離職日以前,仍

屬停職狀態中,停職停保原因迄未消滅,原確定判決受誤導而誤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以「證物」為規範對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因停職而停保、而非免職而退保」乃前否准處分前之事實狀態,顯非證物,縱認再審原告89年2 月2 日被臺中市政府以(89)府人二字第8791號令屬文書證物,惟原判決就此號令亦已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屬違法。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及再審被告均隱匿88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第11條及第14條已有「離職養老給付」之適用,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再審具體情事云云。茲因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第11條及第14條有無「離職養老給付」適用,係屬法律變動,再審原告誤將法律變動指為證物,容有未洽,再審原告以此為據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⒊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就「停職停保」與「離職退保」間

見解仍有歧異,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已修法(舊法第26條),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事實、新事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具體情事云云,惟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亦僅係事實狀態及法律變動爾,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故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2989號裁定,以其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具體之指摘,故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同時以100 年度裁字第2990號裁定將本案移送鈞院在案,復觀再審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之再審理由,已於歷審判決中予以主張,再審原告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執事項為爭議,以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然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且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亦未見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係於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依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即76年11月13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再審原告)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是時再審原告之公保效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次依行為時即63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再審原告因停保而發生保險效力停止之效果,故於停保後所生之養老保險事故,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生養老保險事故,再審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或修法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申請養老給付,顯無理由。另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於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時,再審原告係在停職狀態,自有該修正條文即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規定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於89年2 月2日被核布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自無法辦理復職補薪及回溯加保。是以,再審原告自81年5 月23日停職日起之停保,84年6 月9 日起適用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之規定,迄至87年10月20日免職生效日或89年2 月2 日核布其免職日止,均為停保或退保之狀態,非屬保險有效狀態,自無法依89年1 月26日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領公保離職退保養老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第10頁起)。再審原告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申請養老給付云云,因養老保險事故發生於停保或退保之後,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內,於法無據。再者,再審原告抗辯本案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舊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辦理,惟此適用亦須以保險事故發生於有效保險期間內為前提,再審原告之抗辯,洵無理由。答辯人否准再審原告所請,並無違誤。㈢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已於歷次審判中予以主張,參酌鈞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條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看);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該證物,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看)。

㈢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隱匿88年5月29日修正後公教人員險法第3 條、第11條及第14條已有離職養老給付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察,認無程序重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3

3 條及第141 條規定為其論據。惟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所載「……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據以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原告係因停職而停保、而非免職而退保』或『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14條第5 項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或『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云云。然以新事實作為程序重開之事由者,於法理上,限於行政處分具有持續效力者為限,蓋非具持續效力之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處分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本案前否准處分為僅為一次性,不具持續效力,原告以新事實作為程序重開之理由,自非可採。況且,不論係新事實或新證據,均必須以受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為限,始得為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原告係因停職而停保、而非免職而退保』乃前否准處分前之事實狀態,顯非新事實,而原告所指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14條之歷次修正及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縱有若干(其實僅限於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14條94年1 月19日該次修正)係於前否准處分後之法律變動,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所謂證據者,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原告指上開『舊事實』或法律變動為證據,已不相當,更遑論稱為『新證據』。經核,原告亦既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外其他各款之事由,而請求程序重開,自難照准,被告否准其申請,原無不法」等語,足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指新事實、新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符,亦不具該條其他各款事由,再審被告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無違誤,且程序未經重開,再審原告即無從請求再審被告廢棄前否准處分,重新為有利於己之處分,其求為判命再審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給付養老給付之處分洵非有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揆諸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實乃前否准處分(否准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法令適用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不符,程序未獲准許重開,無從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未實體審究前否准處分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可言,再審原告訴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新證據(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準備書狀」第5~6 頁之記載,應係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8 月17日中市稅人字第1000041435號函及再審被告100 年9 月

6 日公保現字第10050014921 號函,惟上開2 函之作成均在原確定判決日(99年3 月31日)之後,乃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既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現始發現者,依首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係以再審被告隱匿公教人員險法已於88年5 月29日修正之事實及證物,以及本院前審未依同法第133 條及第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逕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為據。然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法律之制訂或變動並不屬之,再審原告所指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修正,乃屬法律之變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不相當;至於本院前審是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並命為辯論,即逕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難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