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31號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101 年度判字第142 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2,996,421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22,996,422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0,689,876元,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686,298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368,629 元,應補稅額1,068,98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534,493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2 月16日101 年度判字第14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已重申該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有付款事實即無須處罰」意旨,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未分配盈餘亦無處罰之理。
(一)「且原判決理由既謂『原告縱有匯款系爭佣金至所謂Yl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該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營業所得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似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付款之事實,則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即不應認定上訴人有漏報所得" 額之事實,然原判決卻未遵循該發回意旨,徒以上訴人疏未注意逕將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而認定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所得額之事實,容有未洽。」及「上訴人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己提示合約、仲介往來文件、匯款水單、YIK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及其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用以證明YIK 公司確為存在之公司,其自始至終所認定及實際支付佣金之對象即為YIK 公司,並無任何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等情,原判決未全部(尤其未對於YIK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上訴人與YIK 公司之合約、匯款水單)予以斟酌,遽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YIK 公司有仲介之事實,因仲介關係而支付系爭佣金,並未舉證以實,不足為採等語,亦嫌訴斷。」為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理由六、(二)所重申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有付款事實即無須處罰」之意旨。
(二)最高行政法院1197號及459 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既已證明系爭佣金支出確有付款之事實,則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故意、過失,自不應科以罰鍰。準此,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係依據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果經加減項調整而得,則在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須處罰之前提下,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當無處罰之問題,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之 2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匯款資料漏未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匯款資料漏未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8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42 號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74 條之1 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僅一再重述前訴訟程序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是就程序部分,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新事實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之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有違,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已重申該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有付款事實即無須處罰」意旨,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未分配盈餘亦無處罰之理云云。
(三)惟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之情事: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乃指法律以外之證物,蓋法院係先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後適用法律,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固可就「事實認定」部分訴請再審,若當事人並非主張「事實認定」有誤,而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問題,尚與證物無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涉及法律之適用,而與認定事實之「證物」無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⒉何況原一審判決已指出「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惟營利事業之稅捐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必須符合稅法規定,始予認列,並非有支出事實均得以認列,原告難謂不知;被告是否准予認列係依原告帳載審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帳載系爭支出為佣金予以審認,因不符合法令而予剔除,若原告認為應改列其他科目,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為主張,否則被告無從審認亦無自行變更之權限,故原告僅泛言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其就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故意過失,委不足採。」,已經說明再審原告符合漏稅罰之責任條件,經原確定判決肯認原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進一步駁斥再審原告所主張「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之說法,指出「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係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虛列費用或損失所為規定,與本件漏報未分配盈餘,依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項規定有異;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係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未確定。而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業已認定YIK 公司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勞務,系爭支出不得減除,系爭支出難謂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上訴人92年度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不得減除系爭支出,上訴人逕予列報系爭支出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致發生漏報課稅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結果,自難諉稱其無過失漏報之責,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不察,有違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及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規定云云,殊無足取」,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縱可認為係「證物」,但其事實與本件再審原告漏稅之事實並非相同,原確定判決且已經斟酌而不採,尚無「漏未斟酌」可言,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