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巧梅(董事)住同上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及100 年12月28日100年度再字第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及27日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CAST IRON SOIL PIPES貨物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3697/1139 號、第AW/95/3697/1140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再審原告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2次,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4 月20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 倍罰鍰,分別處貨價3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5,734 元及243 萬2,055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 萬8,746 元及4 萬87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4490 號訴願決定將原為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以97年4 月1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5672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92 萬1,445 元及202 萬6,712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再審原告雖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然已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
100 號令(下稱97年11月3 日令),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03.00.00.00-0 號,輸入規定MW
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593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因系爭貨物無法退運出口,再審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96年第00000000號01、96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貨價76萬8,578元及81萬685 元,計157 萬9,263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12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裁字第66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12月28日100年再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85年12月20日
貿易局貿(85)一發字第14506 號公告,於97年12月向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奉該局97年12月19日貿服字第0977029469
0 號函,於97年12月23日簽發第FTX297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嗣依再審被告所囑,於98年1 月向國貿局申請修改該證之品目、規格,亦經該局同意,於98年1 月7 日再簽發第FTX298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修正本)。再審原告向國貿局專案申請許可文件時點,係在97年12月23日及98年1 月7 日,即於國貿局98年2 月12日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第3 次會議之前,依據申請時國貿局所公布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並無報關情形(包括未報關、已報關、報單號碼、未處分、已處分)等欄位,即再審原告業於該會議前已合法取得國貿局上開專案輸入許可證。從而,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上開專案輸入許可證不因未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或未敘明貨品已報關並檢送報單影本供國貿局審核而失效。原再審判決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
㈡國貿局98年2 月12日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實務執
行相關事宜第3 次會議結論,係屬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60 條第2 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於法尚有不合。
㈢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6年7 月30日工金字第096006
52120 號函,確認國內目前尚未生產長度3 公尺之鑄鐵污水管,再審被告亦可函詢工業局95年7 月26日及27日進口系爭貨物時,國內是否有生產系爭貨物?若進口時國內無生產,則對國內產業無造成衝擊,故得以該專案輸入許可證作為海關銷證稅放之依據,再審被告並未善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其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洵有未合。
㈣司法實務多數認為管制內容公告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而此
事實變更對於受處分人而言係屬有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規定,本件情形即可認為發現有利之新事實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且因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法定救濟期間並未經過,則行政機關並非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原處分,當行政機關未為之時,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經查明確有新事證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法院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㈤再審原告向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證,係依據財政部97年
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下稱97年11月3 日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規定,及財政部97年12月5 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會議結論、國貿局85年12月20日貿易局貿(85)一發字第14506 號公告之相關規定,經經濟部審酌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產業狀況,合法取得該局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詎再審被告逕以經濟部98年3 月11日經貿字第09804601190 號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作業要點,及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下稱98年3 月11日令)補充說明該部97年11月3 日令,責令再審原告應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顯違信賴保護原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立法原則。綜上,再審被告所為行政指導及誠信原則,原再審判決未經審酌,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當屬無可維持;是以,原再審判決亦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觀諸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99年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
0405180 號函可知,發布後已核發處分書尚未確定之案件,雖取得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仍應令進口人辦理退運相關事宜。
㈡姑不論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無系爭貨物之進
口報單號碼,其非針對系爭貨物而為,本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之案件,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意旨,再審原告固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系爭貨物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再審被告仍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換言之,縱再審原告所取得之輸入許可文件係針對系爭貨物所為,系爭貨物仍應辦理退運,僅係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再審原告限期退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審酌報關時國內生產狀況,作為銷證稅放之依據,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殊不可採。㈢再審原告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
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本件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其並未具體指出有
何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及前再審程序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已取得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爭執,業於前訴訟程序及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㈣、㈤;及原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㈤中加以說明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僅在於免予追究再審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之逃避管制行為,而無礙於系爭貨物進口時,係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及禁止輸入物品性質之認定。故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未加以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財政部、經濟部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依前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依照上開說明,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尚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已取得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且進口時國內並無生產該項貨物,再審被告卻以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作業要點及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補充說明該部97年11月3 日令,責令再審原告應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顯違信賴保護原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立法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述及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種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況且,原確定判決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四、㈣、㈤、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屬國內無生產之物品,且已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證,自不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並以系爭貨物已無法退運出口為由,向原告追繳貨價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原再審判決亦已針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論述纂詳,因此再審原告所訴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漏未審酌之事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且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之主張,僅是再次就其於前訴訟程序及前再審程序時所提出之法律爭點加以主張,且均屬再審原告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而非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爭點加以說明認定,雖判決理由並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論點逐一加以指駁,惟業於原確定判決之末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故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