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康金興
康茂松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天佑(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系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43號著有判決。是以得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3377號、90年度裁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確定判決涉及康金旺之遺產繼承,及該案原告張水木與康金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等問題,再審原告為康金旺養女康桃(已歿)之繼承人,當為該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發現上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為合法等語。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張水木(後已改姓為康水木),被告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並無參加人,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業據本件調閱該案全卷查明,並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貴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詫重新審理。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才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準此,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者,在具備要件時,得聲請重新審理。查本院96年4 月30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決,業於96年5 月30日確定,有證明資料在卷可憑,迄今逾一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