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04號再審 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洪舒萍 律師余明賢 律師再審 被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主張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3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1 期)第M12 標」(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規定開工日期(民國96年9 月28日)起算792 日曆天完工。再審被告所屬拓建處嗣於98年5 月21日以拓工字第09860021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其於98年4月30日預定進度應達47.59%,惟實際進度僅有28.76%,已落後預定進度達10% 以上,應依約立即改善,未改善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則以:98年4 月圓山橋河中段因水利主管機關施工指示錯誤曾發生停工事由、事業廢棄物運棄計畫核備延宕、基礎運棄量再審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再審被告未將帽梁施工用地交付且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均應列入進度應予免計,故其施工進度並無延誤為由,先後提出異議及申訴均未獲救濟,再審被告並於99年1 月18日刊登公報,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於訴訟中因再審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已期滿執行完畢,故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93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變更規劃設計及施工方式涉及河川區域內之工程,
本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32.1條、第3.32.4條等規定,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向原申請之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狀中,即提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8 月19日北水政字第09806573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8 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水利處98年4 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06229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水利處98年4 月13日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7 月21日北水政字第098058568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7 月21日函)、交通部高公局拓建處98年11月27日拓北字第0986005226號函(下稱拓建處98年11月27日函)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2 月1 日北水政字第099004675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2 月1 日函)等證物,證明再審被告變更設計後,確須依水利法相關規定重新提送水理分析等資料供水利主管機關審核之事實,前程序判決疏於核對,以致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函文,而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⒉查系爭工程98年1 月22日第一次修正P3網圖(下稱P3網圖)
之附註,已記載其非可作為98年5 月15日預定進度之檢討依據,且再審被告一再拒絕辦理「淡水河橋施工構台遲延109日曆天」、「B 型基樁變更設計」及「洩洪橋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等之行政程序,以致影響對P3網圖進行第二次修正,故P3網圖已無法真實呈現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預定及完成之進度百分比,更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遲延情事,惟前程序判決對P3網圖上述記載未予斟酌,因而錯誤論斷得以P3網圖作為檢討依據,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⒊系爭工程因再審被告遲未就變更設計部分重新向水利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設計許可,致再審原告於各工區無法合法施作,再審原告為免違背法令遭水利主管機關處罰,一再要求再審被告將變更後之計畫先送水利機關備核後再據以合法施作,並陸續於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16日、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1日、97年9 月30日、97年12月29日、98年2 月12日、98年4 月28日、98年6 月15日、98年6 月26日、98年6 月30日及99年2 月1 日致函再審被告,要求其准許再審原告依據水利主管機關先前已核准之方式施工,惟再審被告仍依98年2 月23日系爭工程推動檢討會議紀錄結論,強行要求再審原告違法施作施工便道,足證系爭工程係因再審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方導致進度落後,顯非屬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前程序判決未審酌上述函文及會議紀錄,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曾另以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再審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法不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並於該訴訟聲請法院函詢水利主管機關,釐清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因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進度及行政機關函覆速度等因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直至102 年1 月11日始作成北水政字第1020 0245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 月11日函)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該函文意旨可知:再審被告於變更設計內容後,應再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重新申請系爭工程工區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方可繼續施工,是再審原告在新北市政府於99年2 月1 日核准施工前,依法不得施作期間之工作進度,自不應計入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故上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 月11日函,足以推翻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之錯誤結論,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至該函文雖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惟其所憑依據(即該函附件一至附件四)均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㈠字第34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及前司法院大法官楊建華、鄭健才與前最高法院院長王甲乙之見解,該函文應屬未經法院斟酌之新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聲請閱覽另案民事訴訟案卷,知悉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內容後,於知悉時起30日內追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㈢並聲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⒈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對於前程序判決有關P3
網圖、施工進度及水利法因素之論述,未為任何指摘,於判決確定後始提起再審之訴另啟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⒉再審原告援引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8 月19日函及98年7
月21日函,均係該局於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所發函文,不足以證明原處分為違法;另臺北市政府水利處98年4 月13日函,係該處針對再審原告圍堰工項施作缺失要求改善之函文,與橋墩或有無變更設計無關。又P3網圖係由再審原告製作後遞交監造單位,復由再審被告所屬拓建處審核通過,為兩造契約文件,依法或契約均應作為檢討依據:且再審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檢送P3網圖之函文說明,即言明:「三、本次提報修正版本已將淡水河橋施工構臺共同延遲109 日曆天及
B 型鋼套管爭議兩案進度與工期暫不列入考量,為利工進,本處僅同意本次修正資料作為爭議部分釐清前之進度管考依據,不代表本處對爭議案件之任何提示,貴公司仍須於爭議釐清後據以修正,且負擔延遲責任」,再審原告就該函文亦無異議,其嗣後方爭執P3網圖不得作為工程進度檢討依據,有違禁反言原則。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主張其係因未辦理手續遭水利單位停工處分致無法施工,故所稱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並非其在前程序之主要主張。惟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14日後至98年12月底,仍繼續施工,並無何無法施作或因變更設計致應停工等情,均經前程序判決闡釋甚明。此外,再審原告就圓山橋工區圍堰工項有施作疏失,亦據前程序判決論述綦詳,另淡水河橋工區
B 型鋼套管1500 mm 基樁曾經變更設計,因雙方爭議事項甚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並未將此列為影響工程進度之事由,故此部分非前審審判標的,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就此點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事由,顯屬違誤。此外,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就洩洪橋工區部分,延誤向水利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手續,致其遭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以施工範圍與施工方式與原核定不符為由,當場口頭勒令停工並將依水利法開罰500 萬元,並非實在等情,業經前程序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故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已合法審酌相關證據,論斷再審原告之施工進度未受影響,並無任何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 月11日函,係該
局對業已取得許可之工程案件,於變更設計後是否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所作法規解釋,並非證明事實關係之證物,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該函為前揭條文所稱之證物,惟經斟酌結果,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斷;再審原告執該函主張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仍非有據。
㈢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明定。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本款之適用。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又前述2 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當事人於其後始發見或得使用對其有利之證物,未予斟酌,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2 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經查,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項第㈡點⒈部分,對於再
審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水利處98年4 月13日函所載:「二、查旨案工程PE墩施工圍堰工項與原核備計畫不符,缺失情形如下:㈠取土地點未符規定。㈡施工土方應與河水有明確界面區隔,例如置於封閉之圍堰鋼板樁內或太空包內,否則可能有土石流入河水情形。」等字句(參見前程序卷一第331至332 頁),並非指摘系爭工程PE墩不得施作圍堰,而係指摘再審原告施作圍堰工項時之取土地點不符規定,及其未將土方與河水區隔,故此部分顯屬再審原告施作缺失等情,業已論述甚詳(參見前程序判決第49、50頁),再審原告指稱前程序判決就該項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自非可採。
⒉次查,前程序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以上述P3網
圖所載98年5 月15日預定進度為47.59%,作為工程進度檢討依據一節,係以:該P3網圖乃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陳報,其中附註欄註記:「…⑵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台遲延109 日曆天屬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尚未計入工期展延。⑶淡水河橋鋼套管爭議調解中,進度暫不列入,俟調解結果再行修正,若調解結果無工期展延,承包商負全部延遲責任。」等字句,亦經再審原告及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蓋印於其上,故該P3網圖為兩造合意之最後一份有關施工進度之契約文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參見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項第㈠點,該判決第46、47頁)。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復主張:依P3網圖附註欄⑵、⑶之記載,可見該P3網圖僅為暫定之預定進度曲線圖,兩造之真意係待爭議事項處理完畢後,再行修正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該P3網圖僅為兩造爭議釐清前,關於系爭工程進度之草稿,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之判斷依據等語(參見再審原告所具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㈣狀第2 頁所載,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30 號卷第241 頁反面),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未依證據,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則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P3網圖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實際進度檢討依據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
⒊再查,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再審被告
遲未就變更設計部分重新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許可,反要求再審原告按照未經核准之方式違法施工,以致再審原告遭水利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回復原狀,工程無法進行,因而造成之施工遲延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應免計進度等情,係綜合再審原告於其所稱遭勒令停工之98年4 月14日之後,仍持續進場施工,且其未能提出水利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書面行政處分,另其於98年4 月14日製作之施工日誌,復無關於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又依上述臺北市政府水利處98年
4 月13日函所載,系爭工程係因再審原告施工之誤,遭水利單位以行水斷面不足要求改善,水利單位並無以變更設計或有違法施工為由,作出任何停工處分等事證,而認為不足採取,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前程序判決第51至55頁),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肯認前程序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8 月19日函與98年7 月21日函,係該局分別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協助審查系爭工程加大墩柱面積是否影響現有通水斷面,及要求拓建處說明系爭工程有無橋墩加大情形(參見前程序卷一第150 、351 頁);拓建處98年11月27日函,則係邀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8年12月1 日參加系爭工程「洩洪橋變更設計施工說明」現場會勘,並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與會說明變更設計內容,及再審原告備齊前已核可之各項計畫書,與會說明計畫書內容是否已依變更設計內容編制之通知(參見前程序卷一第385 頁);另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2 月1 日函,則係該局對拓建處檢送之系爭工程洩洪橋增購變更設計對水理影響補充資料,准予備查(參見前程序卷一第393 頁),是上述函文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稱:其因受再審被告要求,按照未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致遭水利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工程進度因而延宕等語,確屬實情。至再審原告先後於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16日、97年
6 月10日、97年6 月11日、97年9 月30日、97年12月29日、
98 年2月12日、98年4 月28日、98年6 月15日、98年6 月26日、98年6 月30日及99年2 月1 日所發信函(參見前程序卷一第375 、334 頁,卷二第30、31頁,卷一第398 、338 、
327 、417 、420 、400 頁,卷三第242 頁,卷二第368 頁),均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該等信函內容指稱系爭工程因再審被告遲未就變更設計部分重新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許可,致再審原告於各工區無法合法施作,再審原告為免違背法令遭水利主管機關處罰,始發函要求再審被告將變更後之計畫先送水利機關備核後再據以合法施作,並要求再審被告准許其依據水利主管機關先前已核准之方式施工云云,均係再審原告片面之主張,復經前程序判決詳述不可採憑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述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前程序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第九項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參見前程序判決第61頁),自難謂前程序判決對該等證物有漏未斟酌之處,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明顯不符。
⒋又查,再審被告所屬拓建處曾以98年2 月26日拓工字第0986
00074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98年2 月23日工程推動檢討會議紀錄予再審原告,觀諸其內所載會議結論㈠:系爭工程進度持續落後,未見承包商趲趕誠意…。㈡:施工有問題可邀相關單位會勘解決,承包商不應未施作即表示無法施作而任意停滯…。㈤:洩洪橋施工開挖,經討論原設計並無不可行,惟承包商迄今仍未提送施工圖,如何施作至今仍未確定,已影響工進…。及㈥:圓山橋PE橋墩(一半於高灘地一半於水中)水中圍堰部分鋼板樁打設,經討論原設計並無不可行,施作方式應屬承包商之權責,且監造單位已建議可行方式作為參考,承包商應儘速規劃進場施作等語(參見前程序卷一第329 、330 頁),均在說明系爭工程之原設計並非無法施作,施工進度落後乃承包該工程之再審原告方面之因素所導致,顯見該會議紀錄並非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更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結果。再審原告竟執該項證物,指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顯非有據。
㈣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 月11日函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者,並非相符。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 月11日函,係
依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成立之該函附件一至附件四等證據所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2
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暨前大法官楊建華、鄭健才與前最高法院院長王甲乙等學說見解,仍應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查詢:⑴該局是否於98年4 月14日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巡察,並表示河中段施工便道填築方式與核定之申請書不符?當場該局人員作何指示?⑵該局於98年6月4 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再次會勘,是否為確認該局於98年4月14日所發現阻礙行水通路一事,業已改善完畢?⑶該局於96年2 月27日許可系爭工程洩洪橋建造物之施作後,該建造物如有變更設計,與該局所核准內容不同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是否需依水利法向該局申請核准後方得施作?等事項,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作回復等情,業據再審原告自承,並有其於另案民事訴訟所具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本院卷第13
7 頁反面可稽。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洩洪橋辦理全面變更設計,未依法申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即變更設計,復違法要求再審原告不依已核准之計畫書施工,以致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8年4 月14日以河中段填築施工便道,與原核定之「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不符為由,當場口頭勒令停工,此部分工期進度應予免計云云(參見前程序判決第23、24頁所載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見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8年4 月14日,曾就洩洪橋之施作方式與原核定申請書是否相符表示意見一事,業已知悉;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得聲請法院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查詢: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應否經該局核准,與該局於98年4 月14日,對洩洪橋施工方式之具體意見為何,及有無勒令再審原告停工等事項。然其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該項證據,嗣後始持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調查結果,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此與該款所稱之證物,必須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致當時不能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顯非相符。
⒊再查,前程序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再審被告
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因而延誤之工期應免計工程進度云云,不足採取,其論據之一,乃系爭工程係因再審原告施工之誤,遭水利單位以行水斷面不足要求改善,水利單位並無以變更設計或有違法施工為由,作出任何停工處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 月11日函說明二:
「經查本局並無於98年4 月14日至該處巡察或會勘之相關紀錄,惟本局於當日下午通知該局(按即再審被告)辦理改善相關事宜。」及說明三:「查高公局98年5 月25日拓北字第0985101444號函開會通知各單位98年6 月4 日現場再次會勘,本局並於當日派員與會,此次會勘目的為確認第M12 標施工造成行水斷面不足情事改善一案。」僅能證明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曾就系爭工程施工造成行水斷面不足要求改善,此一業經前程序判決確認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稱工程延誤係因再審被告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所造成一節,確屬實情。至該函說明四:「若許可後之建造物如有變更設計,而與核准內容不同時,是否須依水利法向本局申請核准後方得施作,依規定許可後之建造物如有變更設計之需求,仍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向本局提出變更申請,俟本局許可後方得施作。查本案高公局於98年12月1 日辦理洩洪橋變更設計施工說明現場會勘,結論請拓建工程處補充相關資料送本局核准,本局業於99年2 月1 日北水政字第0990046756號函復准予備查同意施工在案。」前半段乃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所為說明及解釋,並非證物;後半段記載之事項,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拓建處98年11月27日函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2 月1 日函中,均已載明,而該2 項證物之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如前述。是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 月11日函之內容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所定要件,再審原告根據該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歧異,既無發見未經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難謂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