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1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李德藏、李垂裕代 表 人 李宗記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 表 人 邱武全(區長)
參 加 人 李顯耀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及同年7 月
5 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參加人就柑林字第
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登記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9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原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