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11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李德藏、李垂裕代 表 人 李宗記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 表 人 邱武全(區長)
參 加 人 李顯耀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瑞興段774 地號及學成段937 、937 之1 、937 之2 、937 之3 、937 之4 、
937 之5 (重測分割前均為柑林埤段119 地號)、897 、
911 、91 4(重測分割前均為柑林埤段105 地號)、875 (重測前為柑林埤段70地號)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訂有柑林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98年1 月間再審原告以出租人之身分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另提出續訂租約及耕地標示變更登記(因部分耕地經分割)之申請,再審被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5 條、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以98年
4 月10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1177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上開申請,並以副本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9 號判決(下稱原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9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原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租約之耕地租約登記簿:⑴原確定判決之主要論據厥以:參加人於80年間因租期屆
滿申請續訂租約,因再審原告不同意,乃有租佃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並達成由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私下開會解決之結論,但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從而,嗣參加人分別於86年3 月31日、92年1 月13日申請續訂租約,再審被告所為准予租約續訂之處分,自無重大明顯瑕疵,非屬無效之處分等情,亦即認定80年至85年、86年至91年、92年至97年之租約續訂皆為有效,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⑵然再審原告於前審99年度訴字第506 號案件言詞辯論程
序,明確主張:「本件三七五租約登記自始均無三七五租約書面存在,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除證人吳○勝到庭證述未見過書面租約外,參加人亦表示無法提出書面租約,僅有口頭上約定,顯見44年租約登記即屬違法,依毒樹果理論,之後續訂租約處分亦屬違法。」等語,亦即強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約登記簿上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租約登記係屬違法,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按吳○勝於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三七五租約除了租約登記簿,是否還有書面租約?)我72年接任之前有很多承辦人,資料不齊全,我手邊資料只有租約登記簿。」「(問:租約登記簿為何沒有登記人員、主管課長、鄉鎮長印文?)不知道,我接辦就這樣。」「(問:是否有看過雙方三七五租約書面?)沒有看過。」等語,足證再審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根本沒有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既然沒有三七五租約之書面,則依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自不應准許參加人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且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之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租約登記之出租人李勇於44年即已死亡,而李尚輝更早在34年死亡。
詎吳○勝竟於沒有三七五租約書面之情況下,在77年10月12日私自核准當時業已死亡之李勇與李尚輝等5 人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實屬荒謬,該租約登記顯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參加人嗣後續訂之租約即失所附麗,同為無效。從而,前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實為足以影響本件前審程序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9469號函: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曾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9469號函,是項函文明載:「旨揭標的於民國85年1 月15日前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等語,既然本件系爭土地於85年之前未曾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加上參加人亦無法提出原租約書面,及前述吳○勝於前審之證詞,足證本件根本沒有最初之三七五租約,亦即自始無三七五租約,則再審被告日後所為之三七五租約續訂處分全屬無據,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區○○段981 、981-1 、981-2 、981-3 及98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五紙等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
⑴再審原告曾於原更審程序中提出新北市○○區○○段98
1 、981-1 、981-2 、981-3 及98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五紙,依據上開證物之記載,足堪以證明參加人早於56年8 月4 日買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後雖因分割而增加981-1 、981-2 、981-3 及
98 1-4地號,但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參加人,面積有1,675 平方公尺(即506.69坪),地目:田,亦即參加人至少自斯時本身就是擁有農地之地主,而為自耕農。
⑵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
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要言之,減租條例之立法,旨在秉承憲法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⑶茲據再審原告前述所指之5 紙土地登記謄本,足認參加
人本身就是擁有農地之自耕農,且與前述釋字第580 號解釋所指減租條例之改善農民生活或合理分配農業資源等立法意旨不合,自無由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要言之,即便參加人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純屬假設),亦應溯及於56年購買土地時因喪失佃農身分及資格而失效(或僅為一般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至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亦因上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則嗣後續訂之三七五租約自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益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確有違誤。從而,前述5 紙土地登記謄本,實為足以影響本件前審程序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4.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等重要證物:
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
第83號判例意旨分別明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 條暨土地法第10
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0
6 條第1 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按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產業,而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人,即為產業之所有權人(亦為地主)。是就祭祀公業耕地而言,各派下員本身就是地主,亦即自己之耕地,與前揭判例所指耕地之租佃係「使用他人農地」不合,要言之,祭祀公業各派下員至多僅得成為其他祭祀公業或他人耕地之佃農,不得為自己祭祀公業耕地之佃農甚明。
⑵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在前審99年度訴字第506 號以
民事陳報狀提出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證明參加人為再審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就此參加人亦不否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參加人根本無從成為再審原告祭祀公業之佃農,自無所謂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日後所為之三七五租約續訂處分全屬無據,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
㈡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民法第7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及最高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稱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人,即為產業之所有權人(亦為地主),根本無從成為再審原告祭祀公業耕地之佃農,自無所謂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存在。然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本件參加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租用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耕地,並支付地租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判例,參加人符合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所稱耕地租用。
㈡再審原告表示參加人於56年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是擁有農地之自耕農,與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所指減租條例之改善農民生活或合理分配農業資源等立法要旨不合,自無由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再審原告認為參加人應於56年購買土地時喪失佃農身分及租約失效。然釋字第58
0 號解釋文從無佃農購買土地後即喪失佃農身分及租約失效暨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得為祭祀公業耕地之佃農之解釋,且耕地承租權係財產權之一種,為佃農恃以維持生活之憑藉,本應受法律之保障,再審原告自行主張佃農購買土地後即喪失佃農身分及租約失效暨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得為祭祀公業耕地之佃農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而不可採。
㈢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及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其屬共有土地出租者,應註記出租人及其應有部分。」,依上規定地政事務所需配合公所之租約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再審原告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9469號函該函載有柑林埤段70等地號土地於85年1月15日前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該註記係依土城市公所85年
1 月13日85北縣土民字第85101397號函於85年1 月16日以收件板登字第30880 號辦理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再審被告提供資料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三七五租約並無不合,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自始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柑林字第4 號耕地租約於92年及86年辦理續訂租約,再審被告分別以92年5 月20日北縣土民字第0920017462號函、86年4 月23日北縣土民字第86112079號函通知出、承租人續訂結果,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亦陳述「(問:86年至91年、92至
97 年 為何未提出異議?對於當時續訂處分為何未聲明不服?)當時未聲明不服,但私底下有跟參加人李顯耀談過,李顯耀會來參加派下員大會,私底下有跟他談過。以前手頭上沒有資料,直至97年事後本所調閱資料才發現有問題,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再審原告知悉上該2 次續訂租約之事實,但當時並未聲明不服,是再審被告前揭核定之續訂登記處分對再審原告及參加人皆已發生拘束力,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略以:「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
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再審原告雖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收回土地自耕,然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並不符合上開得收回土地自耕之規定,且參加人提出續訂及變更租約且檢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表明確實繼續自任耕作,因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不得收回土地自耕,故再審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以98年4 月10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11775號函准予參加人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並以副本通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符合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之解釋。
㈥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本件參加人雖未能提供原租約,然其提供數十年之收據,其中82年1 月14日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承租本祭祀公業之三七五租戶李顯耀先生,繳交民國捌拾壹年度之稻穀租總計肆仟陸佰台斤,此為五大房,每房肆佰台斤計貳仟台斤及祭祀大公伍佰伍拾台斤及另餘貳仟零伍拾台斤之總計,確收無誤;另民國捌拾年度(含)以前之稻穀租,業經確收無誤,特此一併證明。…」收據上有祭祀公業管理人李○和之簽名及蓋章,原租約係用以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參加人提供數十年之繳租收據舉證,自難以參加人無法提供原租約或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無承辦人員印章而論斷租約不存在。
㈦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略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3 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及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內政部79年7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件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為租佃關係存在不存在,然該主張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又本件租約之耕地部分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再審原告收回耕地應依前揭規定給予參加人補償,本件土地總現值6 億元以上,部分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應支付之補償費估計達1 億元以上,再審原告主張之租佃關係存在不存在收回耕地,影響參加人權益重大且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
㈧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
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定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本件參加人於80年間申請續訂變更租約及變更出租人案,因再審原告不表示同意,再審被告函知參加人如認有爭議,請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嗣參加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再審被告租佃委員會於80年10月15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為請租佃雙方私下開會解決。是再審原告至遲於80年間,即已知悉其與參加人間於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問題發生糾紛。嗣參加人於86年3 月31日申請續訂租約,經新北市政府以行政處分核定准予續租,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再審被告遂以86年4 月23日北縣土民字第86112079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再審原告。參加人復於92年1 月13日申請續訂租約,經再審被告核定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 年。
另參諸證人即再審原告96年當年之會計即證人李○吉,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證稱其曾收取參加人96年地租稻穀代金36,800元等語,而再審原告業已知悉上該2 次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亦據再審原告於前審陳述:法官問:「
86 至91 年、92至97年為何未提出異議?對於當初續訂處分為何未聲明不服?」再審原告答:「當時未聲明不服,但私底下有跟(參加人)李顯耀談過,李顯耀會來參加派下員大會,私底下有跟他談過。以前手頭上沒有資料,直至97年事後向向再審被告調閱資料才發現有問題,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再審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證人李○吉為親叔姪關係,再審被告先前歷次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曾對再審原告合法送達,其先前不知有續訂核定處分,參加人所提租金收據是否與再審原告有關並非無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其上開前審自承諸情未符,其自無從以再審被告未提出上開續訂租約核定處分之送達證書,即否定其自86年起即知續訂租約核定處分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既早自80年間即知其與參加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爭執,則其自應就再審被告先前歷次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其未循此途,則再審被告所為歷次之租約續訂處分,核定之內容對兩造及再審參加人即發生拘束力。對再審原告之訴為駁回,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並無遺漏。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李勇於44年12月2 日死亡,但不礙於41年2
月10日本租約之簽訂。又李尚輝於34年10月4 日死亡,但合約書並無李尚輝之名義,亦無礙於合約書之成立,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瑕疵。而再審原告爭執之參加人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租約登記處分部分,本不在前審訴訟程序爭訟標的之內,且該租約登記處分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該租約登記處分早已確定,對兩造及再審參加人即有拘束力,不許再審原告於50餘年之後,再對該租約之登記處分予以爭執。
㈢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於原審已減縮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
於准許參加人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部分均撤銷」。則關於先前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參加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約訂立登記、74年1 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登記、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登記、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然不在本件撤銷訴訟審理調查之範圍,再審原告就上開減縮部分,亦不得再行爭執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當否,並因再審原告逾越訴願法定期間未為爭執,而視為合法。對於上開再審原告自行減縮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未予審理認定,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㈣按自耕農並無不許再為其他農地之佃農之法律規定,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亦無不許再為祭祀公業佃農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參加人自己已有農田,不得再為其他農地之佃農,及再審參加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不得再為該祭祀公業之佃農云云,並未指明其法律依據,自屬空言主張。㈤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
情,無非認為原審漏未斟酌系爭租約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9469號函、新北市○○區○○段981 、981-1 、981-2 、981-
3 、98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等證物。惟查:
1.本院原更審判決理由欄第6 點載明已審酌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對於續訂租約之效力問題,業認定:「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參加人申請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固未提出『原租約』,然提出原租約係用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因此,雖未能提出原租約,但如有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時,自難以承租人未提出原租約為由,逕予駁回其續訂登記之申請。且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而言,原租約應僅係既成事實之一項證明方法,況就本件卷內相關事證觀之,並未見原告(即再審原告)對被告(即再審被告)歷來所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數次之續訂核定處分為爭訟,則被告依系爭三七五租約續訂之核定處分,作成系爭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之原處分,即無違誤可言。」(原更審判決理由欄第7 點㈡及㈣參照)其既經本院原更審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斷,自無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2.再者,對於上開租約登記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
6 月11日函、新北市○○區○○段981 、981-1 、981-2、981-3 、98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等證物,再審原告亦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主張,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案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許當事人再據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