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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曾森雄

曾金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 表 人 張金鎮(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曾清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 月28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曾森雄曾於民國79年2 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再審被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79年5 月31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同意備查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79年6 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准予備查再審原告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下稱「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嗣參加人以再審原告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經再審被告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再審原告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間,參加人於96年3 月5 日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及系統表等,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經民事判決確定有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核發給再審原告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下稱「96年3 月2 日函」),並以96年3 月7 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公告將參加人所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等予以公告(下稱「96年3 月7 日公告」)。再審原告曾森雄對再審被告96年3 月2 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後,參加人於96年5 月7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備查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等,經再審被告以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復略以:該所依參加人申請自96年3 月7 日起代為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爰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備查等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以再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

3 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6年3 月22日提出之異議狀,係不服再審被告96年3 月7 日公告,而非再審被告96年3 月2 日函,伊雖曾於96年3 月22日異議狀內提及再審被告96年3 月

2 日函之內容,惟伊僅係為完整敘述再審被告歷年違法行政行為之前因後果,並非對再審被告96年3 月2 日函表示不服,且伊已於異議狀中明確提及「駁回參加人之申請」,若非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7 日公告說明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伊豈會在異議狀主旨提及駁回參加人之申請。另前程序判決以伊於異議狀中並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受文者,且全文未提及對公告有何異議之詞等語,而不認伊係針對再審被告96年3 月7 日公告提出異議,惟此乃前程序判決未察伊提起本件異議之真意,而未適用內政部93年8 月20日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及第7 點之規定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故前程序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前程序判決引用參加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皆僅係認定伊對於「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至於伊自己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則非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標的,前程序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民事判決認定之,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此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曾認定「伊所提曾圳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9 月購置北勢湖541 、557 番號土地並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置契,『其所使用之紙張經鑑定似屬明治晚年之物』。……伊等人根本無從得知本件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541 、557 號,顯見該『置契』並無偽造之可能。」反之參加人提交再審被告所備查之地契,其上不僅未標示前揭土地的地號,甚至是後來才在該地契上自己擅自填寫,顯見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就該等土地顯無可主張所有權之合法依據,是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上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者,前程序判決援引之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為管理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惟前程序判決卻仍引用該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得對公告事項異議者,限於對公告事項有利害關係者為限,再審原告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且亦經伊審認其非為會員,並以伊96年3月2 日函撤銷依再審原告之申請所核發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在案,是難認再審原告係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人。又遍觀再審原告提起異議狀之內容,並無法判斷再審原告係針對伊96年3 月7 日公告提出異議,而再審原告於異議狀所稱之「並駁回參加人之申請」,乃係指伊應駁回參加人申請撤銷發給再審原告備查函之意。另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各自主張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兩者所指之神明會係同一,伊並未混淆。是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事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參加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經本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1 年1 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裁定卷第37頁)。再審原告先於101 年2 月23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再以101 年3 月15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證據狀㈠,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證據狀㈠第5 至7 頁)。可知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遲至101 年3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容認再審原告追加起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再審原告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7 日公告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再審原告即於96年

3 月22日提出異議,再審被告理應遵照前揭法令,將異議狀轉知參加人於二個月內申復,參加人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然參加人並未提出申復書,再審被告竟未駁回其申報,反而准予備查,顯係違背內政部頒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再審原告於異議狀中提及上開96年3 月2 日函之內容,僅在陳述再審被告歷年違法行政行為之前因後果,並非針對該函提出異議,原審判決未察,竟以再審原告於該異議狀內列有『再審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受文者,率爾推論再審原告若係針對96年3 月7 日公告提異議,應不會列地政事務所為『受文者』……殊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等語(見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訴狀第

2 頁至4 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證據狀㈠第1 至

4 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外,並經其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8至20頁),且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4.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未審酌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僅係再審原告對於參加人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再審原告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參加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並不相同,逕以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神明會之管理人,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向再審原告闡明有何不足或不完備之處,有違闡明權行使之法定義務,故前程序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等語(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證據狀㈠第5 頁)。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前程序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據以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指摘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其會員曾水波的父親曾圳,係出生於日據時期明治33年10月27日(民國前12年)。而曾清峰的曾祖父『曾圳』,則係出生於日據時期嘉永4 年,亦即清朝咸豐元年(民國前61年)-見兩位同名同姓的曾圳之戶籍謄本及曾森雄製作的『兩位曾圳差異表』。……兩個『觀音佛祖神明會』顯係純屬名稱巧合相同而已;實則彼等之組成會員、會史完全不同。……見曾森雄製作之『兩個觀音佛祖神明會差異表』。」、「……茲被告無視曾森雄之異議,而於96年5 月10日擅准參加人申請備查系爭不動產清冊等文件……經查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申報會員只有三人……其中黃文翰、柳來旺並非曾姓族人-見其『會員名冊』,顯然不合神明會組織之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森雄所提曾圳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9 月購置北勢湖541 、557 番號土地(現為前揭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等11筆地號)並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置契『其所使用之紙張經鑑定似屬明治晚年之物』(按曾森雄等人尚未出生)。又認定:現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曾森雄等人根本無從得知本件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541 、557 號,顯見該『置契』並無偽造之可能。……」、「觀乎參加人送交被告所備查之地契,其上不僅未標示前揭土地的地號,甚至是後來才在該地契上自己擅自填寫『大正6 年2 月12日丁巳年正月21日佃人許園佛祖管理人曾圳』等字樣,……由此足以反證: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就該等土地顯無可以主張所有權的合法依據;反之,再審原告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才是該等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茲前程序判決顯然漏未斟酌上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訴狀第7 至9 頁),亦即再審原告所指稱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兩位同名同姓曾圳之戶籍謄本、再審原告曾森雄製作之「兩位曾圳差異表」、「兩個觀音佛祖神明會差異表」、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及參加人送交再審被告備查之「地契」,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已於前程序判決提出(見前程序判決卷第77至95、132 、195 至200 、253 頁)。

3.惟按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漏未斟酌之證物,其中「兩位曾圳差異表」、「兩個觀音佛祖神明會差異表」,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實與其所為之書面主張或陳述無異,自不具有與證書相同之效力,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殊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兩位同名同姓曾圳之戶籍謄本」及「參加人所屬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係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同所提出之證物,惟前程序判決就此部分業已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意旨,而認定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所指之觀音神明會實為同一,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確定判決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見前程序判決第23頁),況前程序判決縱經斟酌上開戶籍謄本及會員名冊,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兩位曾圳,實難資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所爭執之神明會非屬同一,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有管理權,自無從據以憑認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又參加人對再審原告等所提起之偽造文書訴訟,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惟該判決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偽造原始置契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且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本得各自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事判決之判斷並不能拘束本件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斷,是再審原告訴稱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參加人送交再審被告之「地契」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縱經前程序判決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難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部分,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