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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林志建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之父即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死亡,再審原告代表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謝阿招(即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配偶、再審原告之母,於97年1月10日死亡)、林金碧及林良妃(以上2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平之女)於94年3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00,830元、遺產淨額為93,677,348元、應納稅額為32,900,712元,限繳日期至95年6月25日;嗣再審原告迭次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36,979,565元、遺產淨額為38,704,039元、應納稅額為10,465,332元(繳納期限展延至98年4月25日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52號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該件訴訟程序。

(二)其間,其他繼承人林金碧及林良妃於98年4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以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4、714號、通化段3小段303地號○○○區○○段○○段○○○○號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抵繳上開應納遺產稅款。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於98年8月2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受理並准予抵繳;迨98年11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國、市有之登記後,即辦竣抵繳稅款登記與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再審被告亦於98年11月2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60186號函檢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

(三)嗣再審原告因不服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繼承登記,分別向渠等之訴願決定機關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於訴願補充理由狀表示不服被告原處分,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7月1日以北市訴

(辰)字第0993049962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於99年7月1日以北府訴行字第0990605327號函,移由財政部依訴願程序審理後,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於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事由如下說明。

(二)原確定裁定對前程序判決有所偏頗及認定錯誤,已屬明顯違法部分尚未確定如何判決。

(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本件係遺產稅尚未核定確定金額,他公同共有人申請以遺產中土地抵繳登記案,本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再審被告卻在再審原告尚申請更正救濟時,誘使他公同共有人違法抵繳。而後該遺產稅案主體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訴訟在案(其停止原因為遺產中多達1,400 萬元財產或債務或債權屬尚待民事法院確認中),而本件乃遺產稅之辦理衍生之從案,抵繳稅款之土地登記非問題主權,本應等待確認本院99年度訴字2352號遺產稅事件遺產稅額後再行審理,以維護保障人民依法納稅權益。而再審原告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皆向該庭承審法官書面申請表示停止訴訟,而該庭承審法官卻匆忙判決,未落實行政訴訟法第1 條,使條文虛設,有違依法審理及喪失判決之公平及公正性,已為再審訴訟之必要。

(四)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1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幾經更正,其中數筆土地因持有年代久遠,產權複雜,再審被告一直無所依據核課遺產稅,並經前審查二科科長王子明建議,向所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在案,卻於法院未判定,稅額未核定之際,再審被告於98年8月3日違反稽徵程序(不應徵收而徵收),分文副本通知其他繼承人,誘其秘密(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及民法規定)辦理抵繳作業,因再審被告及申辦抵繳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核准抵繳不符程序,明顯違法,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等法令。並倒行逆施損害國庫甚鉅,再審原告深感各行政機關串聯妄法可惡之至,不得不依相關程序提出訴訟,就個人權益企求周全。

(五)其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承辦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移轉登記,未合法規之項目及所其造成錯誤傷害如下:

1.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民法規定將應繼承人數4人(林謝阿招、再審原告、林金碧、林良妃)直接登記為3人(再審原告、林金碧、林良妃),其中所遺漏之程序正是民法繼承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繼承之事實發生時間點不同登記日期點亦不同(亦是再審被告稅捐核定之直接數據),再審被告急於完成稽徵業務,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盲從登記於國有,漠視民法、稅務、人民權益於不顧,再審原告數度異議及更正不獲,因而提訴訟救濟。

2.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法登記,於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後仍然依偽造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企圖以公告掩飾,其於再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違法,企圖完成繼承登記及抵繳移轉時,所失職審察並企圖串謀共同減損國庫稅收之罪行。

3.又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核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依其施行細則規定,應事先通知未會同辦理之他共有人,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空依再審被告核辦事項,不顧再審原告異議在先,違法強行完成登記國庫,再審原告不知其是否伺法欺凌再審原告,或是串通他繼承人及再審被告,企圖以公設地換現金,未來共同退稅虧空國庫,如此違法爭議案件在再審原告進行異議後,身為公務員如何敢強行登記,其妄法視國庫稅捐公正為何,實為公務員所不該為之行為。

4.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職責把關,卻空掌職權違法將土地登記法則,供作祭品獻祭於違法未依程序徵收之再審被告及受利誘之他繼承人,未來待法院判決核定稅額之後如因判決而須退稅,將虧空國庫並可能追究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罪及損害,實為全民所不恥,全民納稅人之公敵。再審原告並已向監察院備查追究,祈最高行政法院惠賜訴之請求,公正裁判,如蒙再審救濟平反全民之福音。

5.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該庭承審未依法審酌停止訴訟,匆忙判決,未考量對再審原告依法繳納稅捐權益、保全遺產的重大實任及損害,已違反法庭保障人民權益,確屬違法。況本院前程序判決(按:再審原告誤載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乃本院99年度訴字2352號遺產稅事件之衍生從案。本院99年度訴字2352號遺產稅事件之遺產稅稅額尚未確定,如未來判決確定核減遺產稅,將造成再審原告平白損失繳納高額稅捐,並且是依假抵繳進而強佔民地,再審原告受違法登記之財產損失甚鉅、共同強盜妄法之意侵害甚明。

6.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三)……仍依偽造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一節。……原告所稱被告違法公告權狀滅失,殊非可採。」、「……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得塗銷之原因』,係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像屬偽造』……係指該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該案承審法官,明知訴外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通知,未會同繼承人(持有權狀)及審查違法切結書,共同隱瞞偽造文書事實公告權狀遺失,卻依然執意違法判決,不顧行政訴訟法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共同為掩飾隱瞞偽造文書事實,公告權狀遺失之判決已屬違法甚明。

7.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10)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卻迄未提出任何民事法院判決或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該案承審法官仍知尚有民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或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待審查,甚而本院99年度訴字2352號遺產稅事件確認稅額,皆足以影響本院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仍執意違法匆忙裁定,枉顧行政訴訟法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而不為停止訴訟審酌已屬違法。

8.另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部分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l及其施行細則,及民法繼承規定,將造成地價核算失衡,再審原告依法繳納遺缺登記之再審原告之母林謝阿招遺產稅時,必造成法律空洞,再審被告、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串聯妄法謀權,侵犯再審原告依法納稅權益甚明,如此審酌裁定已屬違法,縱程序所須未來尚得請願或釋憲,再審原告亦在所不惜,以茲救濟,維護權益。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前程序判決廢棄並裁定停止訴訟。

2.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前程序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遺產稅核定土地抵繳事件,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之繼承登記及抵繳處分裁定均撤銷。

3.再審及前程序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之父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林謝阿招、林金碧及林良妃等4人共同繼承(惟林謝阿招於97年1月10日歿,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等3人),經再審被告核定林文平遺產稅應納本稅32,900,712元,限繳日期至95年6月25日,經多次更正,變更遺產稅應納本稅10,462,843元,展延限繳日期至98年4月25日。再審原告就核定稅捐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其間,納稅義務人林金碧及林良妃等2 人於98年4 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以繼承之系爭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再審被告於98年8 月28日以原處分核准抵繳。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同意抵繳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因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及請求停止訴訟皆不合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92 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裁定駁回:

1.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查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遺產稅尚未核定確定金額,本件乃遺產稅辦理衍生之從案,抵繳稅款之土地登記非問題主題,本應等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遺產稅事件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再行審理,再審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法院卻匆忙作成裁判,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宗旨等語。上開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前程序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予具體述明,縱其再審意旨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前程序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

3.另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法登記,其提出異議後仍依偽造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企圖串謀共同滅損國庫稅收等語,顯屬土地登記事務事件,非前程序判決審理之範圍(前程序判決係遺產稅實物抵繳事件),且再審原告業就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另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即新莊地政事務所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53號判決;另松山地政事務所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2522號裁定),併此述明。

(三)據上論述,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再審理由,且主張非前程序判決審理之事由,應予裁定駁回其主張。

(四)綜上,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具體情事,經形式審查即與所謂再審事由不相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系爭遺產稅尚未核定確定金額,本案乃遺產稅辦理衍生之從案,抵繳稅款之土地登記非問題主題,本應等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遺產稅事件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再行審理,再審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法院卻匆忙作成裁判,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之宗旨;又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法登記,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後仍依偽造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企圖串謀共同減損國庫稅收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前程序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縱認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1 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前程序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即未重行開啟,自無停止訴訟之可言,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亦無從准許。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法登記,其提出異議後仍依偽造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企圖串謀共同滅損國庫稅收乙節部分,顯屬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且再審原告業就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另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即新莊地政事務所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53號判決;另松山地政事務所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及100 年度裁字第2522號裁定),而非前程序判決審理之範圍(前程序判決係遺產稅實物抵繳事件),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前程序判決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