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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許光輝(兼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起訴再審原告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

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許文斌、許光輝等12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選定再審原告許光輝為被選定當事人,起訴再審原告許壽居等11人(詳如附表所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⑵被選定當事人許光輝稱本案起訴時為91年度訴字第1845號,

當時行政訴訟法規定雖以律師為限,但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得為訴訟代理人,故伊受其他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應屬合法(參本院卷p.68)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第49條民國96年已經修正(將有親屬關係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刪除),而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是修法以後,自當程序從新,再審原告許光輝所稱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係合法者,自無足採。

二、訟爭緣起:⑴再審被告68年3 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 號公告「修訂信義

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 巷8 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32、33之1 、33之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入都市○○○ ○○道路。再審原告於90年2 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 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函復知再審原告所請歉難同意。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59764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為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非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再審被告依該決定書意旨,乃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另四維路101 巷8 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⑵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陸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①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3

年度再字第1845號),經判決駁回,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②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6

年度再字第55號),經判決駁回,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③就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僅紀錄與下述案號有關部份):

1.就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2 號),經裁定駁回(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認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47號),亦經駁回在案。

2.就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9 號),經裁定駁回(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9

4 號裁定認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94 號裁定,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48號),亦經駁回在案。

3.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20 號),經職權移送有關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該院分案101 年度裁字第695 號),亦經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695 號裁定,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49號),亦經駁回在案。

三、本件再審之訴(就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部分)不合法之理由: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卷p.56),依99年1 月1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日起,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算至97年10月13日。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參本院卷p.33、75,再審原告稱101 年2 月28日始知悉,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又陸續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是針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法

第283 條是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二者對象不同、程序亦不同,不容混淆。

⑵關於再審原告101 年8 月3 日再次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以及

其101 年8 月13日針對8 月3 日起訴狀,以本件案號提出之再審聲請更正狀),係針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提起。最前者是針對本案之陳述,而後二者應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提起之再審起訴狀,實質上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部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另為裁定將此部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⑶至於,再審原告101 年8 月9 日再次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係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47、1448、1449號裁定提起,該相關書狀並未書立本案案號,應視為獨立新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自應另行分案處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脫離訴訟之再審原告一覽表(參本院卷p.69)。

1.許壽居。住臺北市○○路○ 段○○號2 樓。

2.許國祥。住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

3.許進昇。住同上。

4.許聖賓。住臺北市○○○路○ 段○○巷○○弄32之4號。

5.許進豐。住臺北市○○路○ 段○○○ 號。

6.許世宏。住同上。

7.許中立。住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

8.許火泉。住臺北市○○街○段○○號3樓。

9.洪寶珠。住臺北市○○路○ 段○○ 巷臨7 號 。10許木榮。住同上。

11許文斌。住同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