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 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李慶華,並由李慶華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5,117,000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虛報上開金額佣金支出,通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為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779,250 元,並處1 倍罰鍰3,779,2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8年

2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0月7 日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00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0 年度裁字第34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

374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廢棄。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㈠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認定再

審原告於原審時既已提示系爭佣金匯款資料,似有支付之事實,則縱所提示之其他文件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

2 項規定,當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科處罰鍰(98年判字第640 號及98年判字第52號判決亦同旨趣);且查,再審被告對於類此確有支付事實之佣金復查案件,已參據該判決意旨作成撤銷罰鍰之重審復查決定(鈞院卷第40-43 頁,再證4 )。而查,本件與該案屬同一原因事實,依據平等原則,實應為一致性之處置。然而,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隻字未提,顯有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匯款資料漏未審酌之情,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且原判決理由既謂『原告縱有匯款系爭佣金至所謂

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該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營業所得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似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付款之事實,則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即不應認定上訴人有漏報所得額之事實,然原判決卻未遵循該發回意旨,徒以上訴人疏未注意逕將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而認定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所得額之事實,容有未洽。」及「又上訴人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已提示合約、仲介往來文件、匯款水單、YIK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及其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用以證明YIK 確為存在之公司,其自始至終所認定及實際支付佣金之對象即為YIK ,並無任何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等情,原判決未全部(尤其未對於YIK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上訴人與YIK 公司之合約、匯款水單)予以斟酌,遽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YIK 公司有仲介之事實,因仲介關係而支付系爭佣金,並未舉證以實,不足為採等語,亦嫌訴斷。」,為與本案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理由六、㈡所闡釋。據此,與本案同一原因事實之88年罰鍰案件,其應否處罰之關鍵在於是否有付款之事實,倘有付款即不應處罰,至於所提示資料能否佐證仲介事實,僅屬補稅問題,與罰鍰無涉,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最高1197號判決)前次發回鈞院更審之意旨,然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34 號判決僅憑再審原告所提示仲介資料不足佐證佣金費用性質,即推論仍有過失而應予處罰,無視該發回意旨。

㈢查本案原審判決理由四、㈣所指稱「縱其於系爭年度匯款

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15,117,000元,亦不得逕列為其佣金費用…致生上開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具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認定不論有無支付事實皆應予處罰,與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如出一轍;又於上訴審判決理由四「就上開證物文件經審酌而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非漏未斟酌,因認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取等情,已經於理由論述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認定並無漏未審酌,然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既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重新調查有無支付事實,則與該案同一原因事實之本案(同一合約不同年度案件),自亦有對付款事證漏未審酌之情,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㈣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98年判字

第640 號及98年判字第52號判決、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重審復查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

9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五、再審被告主張:㈠佣金支出部分:

⒈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二、…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㈤…。」,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所明定。

⒉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

出15,117,00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交易對象為國內廠商,再審原告未申報有外銷收入,而佣金受款人為國外公司,且未能提示仲介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乃不予認列,核定0 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提示支付香港

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IK 公司)佣金之相關證明文件,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再審原告提示之佣金合約、出口結匯證實書及佣金往來憑證等資料,另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並無全名相符之登記紀錄,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仍執詞主張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案件於復查時,業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2001年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影本附再審被告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著有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香港既無YIK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之紀錄,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乙節,顯無足採。另查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再審原告公司,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其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又北機組另約談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

YIK 公司引介),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美商戴爾電腦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再審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況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再審原告所訴核無足採,駁回其訴願,遞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亦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有案。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屬本件系

爭90年度虛報佣金支出之再審原告訴外年度(88年度)之訴外案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經查更審經鈞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審理中先予陳明。本件系爭佣金支出15,117,000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相同之主張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100 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理由五㈣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帳證資料經再審被告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再審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是系爭佣金支出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逐項查核認定尚無系爭仲介勞務事實存在而係虛列費用致漏報所得額至明,已如前述,並無不合。又原審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90年度虛報佣金支出業經確定判決(拘束力),其爭點效之適用,即訴訟後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已然揭明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自無再以其他之訴外年度判決為其主張確有支付款項情事,率而片面主張原審判決應對非係本件系爭90年度虛報佣金支出有關之爭點效適用範疇事項論明,況原審判決已論明其心證之理由,即訴訟後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業涵攝再審原告以並非本件90年度虛報佣金支出判斷所應論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之效果,均足證再審原告僅為爭執持詞,不足為採。

⒋與本件系爭同一原因事實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

鍰案件,業經鈞院101年6月6日100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⒌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指摘鈞院10

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有關罰鍰之判決(即88年度罰鍰之原審判決)所持心證理由,係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等,88年度罰鍰原審判決已然明指再審原告提示文件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等語,申言之,88年度罰鍰原審判決指明該匯款,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並非為可列報為佣金支出之正確匯款給正確對象,且具仲介事實之前提下所為之匯款,是鈞院歸結88年度罰鍰原審判決之理由而以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顯有誤會。

⒍查本件乃依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再審原告公司,

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其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又北機組另約談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公司引介),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美商戴爾電腦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原告施作,不曾與

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再審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況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再審原告自不得置上開查得證據於不顧而稱有合。

⒎再審原告出具香港匯豐銀行之有關開立戶頭程序皆須檢

具有海外設立登記證書供審查文件,而得推論YIK 公司絕非憑空杜撰之虛假公司,然查該文件僅為銀行作業之內規,尚不足以其內規所訂而得有證明於對外事項之判斷,再審原告當然得以提供YIK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卻僅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件無關之「Ms Danielle Liang 」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2006年2 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乙節,查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

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再審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以於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而常光宇已死亡為搪塞,則本件究竟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常光宇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YIK 公司乙節,顯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指摘鈞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有關罰鍰之判決所持心證理由,係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

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惟系爭款項,並非可列報為佣金支出之正確匯款給正確對象之支付事實。再審原告僅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案無關之「Ms DanielleLiang 」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西元2006年

2 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乙節,查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再審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

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於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而又以訴外人常光宇已死亡為搪塞,則本件究竟有無訴外人常光宇之存在及訴外人常光宇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付款事實乙節,顯無足採。

⒊況與本件系爭同一原因事實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

鍰案件,業經鈞院100 年度再字第173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判決理由六、㈠略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查證結果,並無法證明YIK 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故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68,596,803元,經再審被告剔除後核定為0 元,並命補徵本稅部分之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所提帳證資料既經再審被告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再審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上開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逕予剔除有違查核準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明並非有支出事實均得以認列,再審原告難謂不知,其主張無故意過失,核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90年度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致漏報所

得額15,117,000元,再審原告按所漏稅額3,779,250 元處1 倍罰鍰3,779,200 元。系爭佣金支出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本部分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

決確定並詳為審酌論駁在案,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訴外案件88年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發回鈞院更審之判決,尚非本案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等語。

六、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0 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其與YIK 公司確有系爭仲介勞務關係存

在,而支付系爭佣金,且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佣金支出付款事實,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亦指摘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據以主張本院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其與YIK 公司確有系爭仲介勞務關係

存在,而支付系爭佣金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與YIK公司往來文件,其內容為發傳真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再審原告等而得索價,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再審原告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 仲介事實卻付之闕如。且再審原告僅提出YIK 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並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而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再審原告,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振豐及江淑惠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云云,惟江振豐君對於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則再審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即欠缺其證明力。又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 年4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0 、171 頁),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 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更不論其文末未署名,實不知究係何人所傳真之文件,亦難辨其真偽。且再審原告以出具香港匯豐銀行之有關開立戶頭程序皆須檢具有海外設立登記證書供審查文件,而得推論YIK 公司絕非憑空杜撰之虛假公司,然查該文件僅為銀行作業之內規,尚不足以其內規所訂而得有證明於對外事項之判斷,再審原告當然得以提供YIK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然卻僅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案無關之「MsDanielle Liang」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2006年2 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云云;惟查,該文件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再審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但常光宇業已死亡,則本件究竟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其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再審原告以其所提往來書信、契約、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據以主張其與YIK 公司確有系爭仲介勞務關係存在,而支付系爭佣金云云,尚不足採。又查,就本件證人即大眾電腦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於95年3 月22日在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及於96年9 月11日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綜合觀之,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 公司開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對於YIK 公司之背景及扮演角色等,皆以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是其縱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件佣金支出對象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亦無法確定。

至於證人李明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經查係由再審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而使證人於不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已不足為據。而有關證人李明坤之證詞部分,其已出具說明,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提示當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足證證人對依聽聞而得之說詞,並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說詞自非可採。至於調查局北機組約談之證人即再審原告銷貨廠商戴爾公司之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

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戴爾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再審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又鄭勝中雖於93年1 月方任職戴爾電腦公司,然其既有權代表該公司,自係就該公司與YIK 公司有無直接交易資料已予調查(詳筆錄第3-4頁,原處分卷第92- 93頁),了解情形而出具筆錄說明,自屬可採;且鄭勝中於上開筆錄中,亦陳述之前美國戴爾公司出具給再審原告之說明書內容為不真實,並指明其中不符者有4 處,包含公司全銜書錯且未用印、公司代表人從無1 位叫STEN SHU的人、文書所用型式不同及從未聽過

YIK 公司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有YIK 仲介事實,顯不可採。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查認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系爭佣金支出,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779,250 元,並處1 倍罰鍰3,779,2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佣金支出付款事實,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亦指摘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應係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指摘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有關罰鍰之判決),其理由係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

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惟查,該判決亦引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說明: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認列,是佣金支付明細表、再審原告總分類帳、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應付佣金計算表、再審原告88年1-2 月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香港匯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等,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等語〔參見該判決「理由」六(二)之說明〕。故再審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有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應屬二事,不容混淆。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所指摘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有關罰鍰之判決所持心證理由,係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惟並非肯認再審原告與

YIK 公司確有系爭仲介勞務關係存在,而應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參見該判決理由六、( 二) 之說明〕。況前開判決係88年度發生之事實,與本件係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屬於不同年度之事件,並非原告所稱為同一原因事實。且前揭另案最高行政法院就不同年度相類事件所為之判決,縱與本件原審判決在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上有不同之判斷,該等另案之判決,就本件原審判決而言,核與漏未審酌之「證物」,亦屬有間。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不足為採。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以認為本院原審判決有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院原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