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碩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100 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3 、313 、314 、31

5 、316 、317 、318 、319 、320 、322 、323 、324 、

325 及335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

1 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名稱為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騰昌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經再審被告以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許可;及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嗣再審被告依96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於96年9 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323746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及管理費3,600,000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經再審被告以96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60387282號函催請再審原告於文到7 日內繳納上開保證金及管理費。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7年8 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4111號裁定駁回,並將該案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理,亦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9 月29日100 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保證金超過新臺幣15,041,095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繳納保證金之基礎為現行公告

施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及保證金管理要點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第8 頁),姑不論前開現行公告施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有效與否,即便有效,然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資料可知,再審原告之土資場營運期限僅至「民國99年3 月25日止」(此部分已於原確定判決第12頁載明,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0年9 月29日始作成,合先陳明。)⒉第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

點第4 點已明定保證金於使用期滿(即土資場營運期滿)無息退還,再審原告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資料既至「民國99年3 月25日止」,則原判決確定時,再審被告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應退還再審原告保證金,則一進一退之間,再審原告何須再行繳納?(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公法上債務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間之公法上債權因均屆期互為抵銷)。

⒊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係95年1 月18日

始公告施行,再審原告即便須繳納保證金及管理費,應從95年1 月18日起算至99年3 月25日止;甚且管理費之繳納依據現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為「但管理費按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而非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核准量計算,然查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實際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審原告之土資場於啟用後至99年3 月25日前僅營運經再審被告核准之「營建混合物」部分,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就營建混合物部分須繳納保證金及管理費之規定(此部分鈞院可觀諸開條例全文即明),且依據原處分及歷審卷證資料,亦無再審原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營運數量之資料,不知原處分及歷審就再審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部分係從何卷證資料計算而得?(事實上再審原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無實際營運),是故原確定判決及歷審之起算時點及計算方式係有錯誤,前開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應予廢棄。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有關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特檢附該判決供參。再審原告復於101 年3 月23日再審聲請狀第1-3頁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該部分為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之範圍,再審原告於本件重複主張,顯無可採。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部分,答辯如次:

⒈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前審漏未斟酌保證金應退還而有影響於判決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⑴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點

第4 點乃規定:「保證金於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使用期滿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且無第五點所列情形,經本府核發封場證明文件後,無息退還。」第5 點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運用保證金代為處理:(一)使用期滿未恢復原狀或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者。(二)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未依規定辦理封場者。(三)使用期滿後,原經本府核准承諾收容未進場之剩餘土石方未妥善處理者。(四)聯外道路2 公里範圍內之道路及其公共設施損壞未修復者。(五)其他應辦理事項。」故知,退還保證金有其要件及程序,並非當然可退還,再審原告主張一進一退之間,何須再行繳納云云,根本無理。

⑵且此為本件訴訟外之保證金是否可退還問題暨事由,與

本件判決之行政處分根本無關,原確定判決亦不應斟酌,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影響於判決云云,根本無理。

⒉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實際營運數量而有影響於判決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⑴查96年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放用許可時應1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0元保證金,並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0元管理費。展延及已領有啟用許可者亦同。」;97年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 項未修正)規定「前項保證金及管理費之用途、繳納、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但管理費按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因該條例第l 項並未修正,即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10元管理費;故第2 項之修正,管理費按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乃適用於結算退費,各收容處理場所如實際收容未達到年許可處理量時,應於年度結算時退還。

職是,管理費退費,如何推估該年總實際處理量,非本案審理範圍,再審被告依據96年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10元管理費,核無違誤。

⑵就此,本院前判決就此亦已於判決書中認定陳明(詳本

院前判決第26-27 頁參照)原確定判決第13頁9 行以下並再度陳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96年度實際營運量未達年許可處理量一節,乃上訴人於年度終了結算如何退費問題,與系爭管理費之開徵應按上開規定計算無涉,上訴人就原判決己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執,並無足採。」⑶故知,管理費本非依據實際之營運量而開徵計算,則再

審原告以此指摘漏未斟酌實際營運數量而有影響於判決之違法云云,顯然無理,且該部分再審原告業已於上訴中主張過(詳再審原告於前審之99年1 月22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6頁、21-22 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但書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可知,其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重新提起再審之訴,更顯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就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效並已聲

請釋憲云云,既已於原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四)狀中主張過(詳再審起訴狀引述),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審查,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可知,其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重新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㈣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以前審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重新提

起再審之訴,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而不合法,所述更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0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可知,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在內,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

六、再審原告主張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點第4 點已明定保證金於使用期滿(即土資場營運期滿)無息退還,再審原告土資場之營運期限既至99年3 月25日止,則原判決確定時,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保證金,則一進一退之間,再審原告何須再行繳納?(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公法上債務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間之公法上債權因均屆期互為抵銷)云云。惟按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點第

4 點係再審被告依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就收容處理場所收取保證金之用途、繳納、運用及退還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非證物。次查,再審原告既未繳納保證金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無退還保證金予再審原告之情事可言。況查,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點第4 點及第5 點等規定,保證金之退還必須符合法定之要件及程序,並非屆期即須全數退還,故再審原告主張一進一退之間,何須再行繳納云云,容有誤解,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實際營運數量,原確定判決之起算時點及計算方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已自承「依據原處分及歷審卷證資料,亦無再審原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營運數量之資料,不知原處分及歷審就再審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部分係從何卷證資料計算而得?(事實上再審原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無實際營運)」等語。則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營運數量之資料,復強調事實上再審原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無實際營運,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營運數量資料之情形可言。再查,96年修正之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2 項再於97年修正發布,依修正後同條項增訂第2 項但書規定管理費按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乃適用於結算退費,是再審被告於辦理溢繳管理費退費,如何推估該年總實際處理量,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換言之,管理費並非依據實際之營運量開徵計算。再審被告依據96年修正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10元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再審原告應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且再審原告主張其96年度實際營運量未達年許可處理量一節,乃於年度終了結算如何退費之問題,與系爭管理費之開徵計算無涉。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營運數量之資料,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更何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事實上並無實際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