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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 葉清財再審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

林裕嘉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簡任第11職等檢察官,再審被告以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辦事期間,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責,經提起公訴,其涉案情節行使偵查職權及手段,已逾越摘舉不法之目的,嚴重違反行為時檢察官守則第6 條之規定;另再審原告於偵辦大麻案,未依規定程序自行核發3 件公文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以協助訴外人羅卓文(𢹂帶大麻者)入境通關事宜,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已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5日以法人字第0941301795號函將再審原告違失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94年5 月25日法令字第09413017951 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再審原告停職(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上開二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業已變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起訴內容(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585 、24363 號起訴書),初經高雄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而推翻,一審檢察官不服上訴,又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二審檢察官不服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本件之上開兩件行政判決所據之判決基礎,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業已變更,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書,根據此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為原審判決基礎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即再審原告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585 號、第2436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後,初經高雄地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4矚訴2 號案判決無罪,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98矚上訴4 號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台上1051號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前後歷經7 年,終於無罪定讞在案。是故,本件為判決基礎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後之上開確定裁判已變更,而始終確認再審原告無罪,是故,所謂『再審原告涉嫌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始就是(起訴之情節)不能成立之偽命題,根據此一偽命題而遽下論斷『情節重大』、『上訴人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國幣、包庇走私及運送大麻種子犯有……罪責,而上開犯罪之刑度最高可達無期徒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 ,情節自屬重大,且明顯有損於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云云,允屬違法失當,從而:

1、被告之停職處分、移送彈劾等論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之決定,均以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論斷之基礎,不僅自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而且自始無據,並違法失當。

2、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論斷之基礎,也同樣地,不僅自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而且自始無據(即自始根據不成立之犯罪事實而論斷)並違法失當。

3、按行政懲處乃行政行為,起訴和審判論罪則係司法行為,而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各有所本與程序,本來就應各依行政調查結果或審判結果獨立判斷;換言之,對於公務員遭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行政機關之行政懲處,首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不應根據尚未審判確定之情節而論斷,其次,行政懲處應根據行政調查結果而為論斷,方屬符合司法與行政分立之憲政體制。基此,本件停職處分,屬於對再審原告之行政懲處的一部分,自應僅根據法務部委交高雄高分檢所做之行政懲處調查報告,而為本件行政懲處案之定奪,然絕不能遽憑上開93年度偵字第18585 號、第24363 號起訴書而下論斷。

4、本件被告已委交高雄高分檢完成行政懲處之94年調字第10號案調查報告,竟然對於該調查報告之『就閱(偵查)卷所得,各項罪名能否成立,頗有疑問,有如上述』、『其行政懲處,似宜於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至少亦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視其刑事責任之有無及疏失責任之輕重,加以論擬,較為妥當,以免影響其他檢察官之工作士氣』等結論、和建議,置之不理,單憑上開93年度偵字第18585 號、第24363 號起訴書,法務部等遽下停職處分、移送彈劾等論斷,一開始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同時紊亂了行政與司法之界線,埋下了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衍生之尷尬與矛盾;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對於懲處再審原告之行政行為,犯了同樣的違法失當情節。

5、負責調查彈劾案之監察委員,對再審原告僅做了一次傳喚調查,當場決定停止調查迄今,等待刑案審判確定後,再為彈劾與否之定奪。然而,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且未調閱研審『法務部委交高雄高分檢完成行政懲處之94年調字第10號案調查報告』等內容,僅憑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論斷之基礎,自亦屬紊亂了行政與司法之分立體制和歸責判斷之界線,埋下了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之後衍生尷尬與矛盾。

6、綜之,當上開檢察官起訴再審原告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確定之前,上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暨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彼等之行政處分、與司法判決,均應聚焦在再審原告之有無應受行政懲處之情節,此皆純屬行政事件,悉應根據行政程序調查之結果(即『法務部委交高雄高分檢完成行政懲處之94年調字第10號案調查報告』等內容),而為論斷,或者,暫停行政懲處或行政審判程序,靜待刑案審判確定後定奪。然而,俱未循此正當程序為之,上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暨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彼等之行政處分、與司法判決,當然都違法失當。

(三)又查上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暨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彼等之行政處分、與司法判決之論斷基礎,其中所謂「再審原告涉嫌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然就是自始(起訴之情節)不能成立之偽命題,那麼,彼等之行政處分、與司法判決之論斷基礎,當然僅僅剩下再審原告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並因而違反檢察一體原則等情節。經查:

1、「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係上開發文行為後於93年1 月9 日施行,竟予援引適用而認定違法,顯然有違處罰不溯既往原則。

2、針對上開再審原告於92年9 月3 日自行核發系爭3 件公文之行為,在上開檢察官起訴再審原告之刑案審判過程,高雄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均於刑事判決書中明確指出,此再審原告之控制下交付行為,並無違法、亦無犯意(詳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3、綜上,上開再審原告於92年9 月3 日自行核發系爭3 件公文之行為,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

6 個月施行,即上開條文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嗣依據上開條文訂定之「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分別於93年1 月7 日、94年12月19日公佈,足見上開再審原告發文行為,顯然並無可違之法令,自難遽謂有違檢察一體之原則,何況再審原告於92年9 月3日 夜間自行核發系爭

3 件公文行為之後,於上班時間亦立即向高雄高分檢當時之陳聰明檢察長報告發文及偵辦該案之進度,實無所謂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之情事。

4、退一步言,司法史上,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之案例,最為嚴重者,自係多年前花蓮地檢李子春檢察官未經檢察長認可起訴賄選案,但當時法務部並未令李子春檢察官停職,最後僅以「記二支小過」懲處結案。相互比較,縱認上開再審原告發文行為,有違檢察一體之原則,其懲處理當輕於法務部對於李子春檢察官「記二支小過」懲處,至於停職處分,且停職迄今近七年,遠遠不合比例原則,而且超乎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休職」處分,甚至「撤職」處分等2年內不得擔任公務員之期限,亦屬行政懲處嚴苛於司法(彈劾暨公懲會審議)懲戒,亦不無違憲之嫌。

(四)另查,高雄高分檢94年調字第10號案調查報告其中特別指明『(停職等)行政懲處,在事實真相仍混沌不清之前,似有不宜』,足可作為再審理由之證據。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書,始為知悉,迄今未逾不變期間而提起再審之訴。

(六)本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因原處分是依據「刑事判決前之起訴書」作成,而起訴書也是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行政處分」之一種,之後原告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起訴書即行政處分已變更,並起訴聲明:1、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並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2、請求准予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暨准予撤銷再審被告即法務部94年5 月25日法令字第09413017951 號令有關再審原告之停職處分。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被告停職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復比附援引另案(李子春檢察官懲處案)主張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並主張援引適用93年1 月9 日方施行之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業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予以主張,並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故再審原告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與前揭規定不符,顯非適法。

(二)次按再審原告倘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原確定判決確係以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而該基礎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確有變更,方認為具有再審之理由,以平衡法安定性與裁判公正性之要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320 號、84年判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爰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其同一事實所涉犯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定讞,故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事存在。然查,前程序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作成時,再審原告所涉刑事部分,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98年11月16日方作成判決),實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存在。且上開二判決理由均載明:「主管長官如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情事時,並不須以刑事是否判決確定為斷,可本於權責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後隨時移付懲戒。……,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核與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免職處分性質有別,且停職處分本非懲戒處分,自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此,再審原告所涉犯刑事責任部分有罪與否,並非原處分所考量,亦非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基礎,故縱然其刑事部分獲判無罪定讞在案,仍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停職處分之基本事實及法律依據:

1、再審原告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國幣等罪嫌部分:

⑴再審原告任高雄高分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時,

於90年間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專員徐正雄(下稱徐員)據報得知賴永銘、莊松哲等人在偽造信用卡,報由再審原告偵辦查獲賴嫌等2 人偽造信用卡以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又賴嫌具保停止羈押後,依再審原告、徐之要求多次提供相關偽鈔集團線索,惟均無法順利破獲相關偽鈔案。嗣於91年間,徐員為求辦案績效,並詐取中央銀行頒發之偽鈔案件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等不法利益,於高雄縣調查站與賴嫌等2 人謀議,由賴嫌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器具及工廠,並印製偽鈔交由徐員查獲,藉以領取中央銀行所頒之獎金,徐員則負責說服再審原告以證人保護法減免賴嫌上開偽造信用卡之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徐員為取得賴嫌等2 人信任,當場電告再審原告並請其到高雄縣調查站後報告上開協議,經再審原告同意後依協議進行。賴嫌爰依協議出資購置器具印製偽鈔,期間徐員使偽鈔工廠規模及品質符合領高額獎金之要件,於印製過程中就賴嫌提供印製偽鈔樣本,曾親自指導調整偽鈔色比及防偽線等細節。另徐員亦曾將賴嫌等人所印製偽鈔樣本提供予再審原告檢視認可,以確定是否符合其對偽鈔品質之要求。

⑵為使本件偽鈔案順利立案偵辦,徐員即安排由賴嫌於91

年3 月23日以化名「阿祥」至高雄縣調查站配合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將前籌印偽鈔情事,虛構成係由綽號「阿彬」所為並將檢舉筆錄報調查局立案,再親自面報再審原告於91年4 月3 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配合徐員不實之蒐證、撰擬函報等調查作為,以掩飾渠等事先共謀印製偽鈔供查獲之事實。

⑶91年4 月間,賴嫌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

,再審原告、徐2 員突然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一併交付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賴嫌甚感為難,但仍向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提供安家費,共犯許凱龍因係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乃在未告知下離開印製偽鈔工廠,致印製偽鈔工作中斷,徐、莊等人為防範許嫌遭其他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時因莊嫌友人王睿清表示其可將偽鈔拿到大陸洗錢及尋找買家,賴、莊、徐等人謀議將全案設計誣陷予王嫌,由王嫌聯繫有意買家屆時再一併查獲,徐員並將協議告知再審原告且撰擬不實報告表函報調查局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再由徐、賴共同安排誣陷王嫌等人之細節,並由徐員協調再審原告於91年5 月6 日配合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嫌行動電話,藉以掌控賴嫌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91年5 月7 日事先開立搜索處所為偽鈔工廠搜索指揮書交予徐員以備不時之需,並依事先安排誣陷之計畫,設計誣陷王嫌等人藏有大量偽鈔、循線查獲偽鈔工廠及王嫌為該偽鈔工廠主謀。再審原告經由徐員報告,明知王等係遭設計誣陷之對象,並非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仍隨即將全案函送高雄地檢署,利用該署不知情檢察官高大方於對王嫌等以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以利徐員詐領破案獎金及破案績效。

⑷前述設計誣陷執行逮捕過程,原安排由調查站調查專員

葉水樹率人衝入現場以現行犯方式逮捕遭誣陷之人,惟賴嫌未及走避而遭一併逮捕,葉水樹隨即電話聯繫徐員請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指示其轉告不知內情之葉水樹利用現場場面混亂之機會,當場將賴嫌縱放離去,事後偵訊王嫌等人時,故意忽略縱放賴嫌,另再審原告於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時,明知賴、莊均為印製偽鈔之主嫌,應受追訴,竟無故不使其2 人受追訴而未將移送。

⑸嗣因王嫌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陸續為一、二審

判決無罪後,再審原告、徐為避免賴嫌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遂指使賴嫌潛逃菲律賓藏匿,因賴嫌當時仍被限制出境中,其於93年2 月間持偽造之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而莊嫌於93年3 月間持本人護照出境,案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又賴、莊於93年6 月間偷渡回臺由刑事警察局同高雄市警局將賴嫌逮捕到案。

2、再審原告涉犯包庇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部分:⑴徐千祥(下稱徐君)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支援該署情報處之專員,羅卓文係徐君之線民,徐、羅基於共同謀議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由羅嫌設法找尋大麻種子找人栽種大量大麻株,再以秘密證人身份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徐君查獲,以詐取大麻植株秘密證人檢舉獎金,並協議所得獎金由徐、羅三、七分帳。羅嫌遂依計畫游說吳豐裕找人栽種,羅嫌於92年7月24日向徐君檢舉吳嫌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並製作檢舉筆錄,惟所種植大麻株,遭臺南縣警察局查案意外查獲,吳嫌隨即通知羅嫌並搭機前往大陸,又羅嫌因吳嫌找不到合適種子主動提議其可在泰國取得大麻種子管道,並再度以秘密證人身份向徐員檢舉,並製作吳嫌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再由徐君帶同羅嫌至高雄高分檢署找再審原告報告並出示羅嫌之檢舉筆錄,經再審原告同意羅嫌以證人保護法之身份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製作筆錄。

⑵再審原告員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管

制進出口,並明知羅嫌等人乃因意圖裁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葉員竟同意徐君等人之要求,於92年9 月3 日決行核發「請予以協助國人羅卓文入境關事宜」等情之公函要求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以下簡稱高雄航警局)等相關單位協助羅嫌通關,以庇護羅嫌走私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再審原告並將公函交由高雄航警局小隊長余政峰親持執行,惟羅嫌因未順利買回大麻種子,比預定日期提前1 日搭機返國,致未達成護送入關計劃。

⑶再審原告得知上情後,要求徐君於92年9 月27日羅嫌第

2 次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時加強監控,於同年月30日羅嫌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之際,徐君率不知情海巡署人員共同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區等待並護送羅嫌入關,並在前開高雄高分檢署公函仍為有效情況下(因該公函並未註明羅卓文入境日期),由海關檢查人員指示羅嫌不須海關檢查入境,並由徐君及其所率海巡署人員帶往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由航警人員檢查確認羅嫌僅夾帶大麻種子而無其他違禁品,是日晚間徐君並將羅嫌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一事電告再審原告,至此,葉、徐庇護羅嫌等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走私大麻種子一事得逞,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羅嫌後,羅嫌供出上情並約談高雄航警局偵辦該案之相關人員,並搜得出具之公文而發現上情。

3、前揭違失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當時尚未經一審判決,惟審酌再審原告涉案情節,其行使偵查職權及手段,實已逾越摘舉不法之目的,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 按已於101 年1 月6 日廢止,並另訂檢察官倫理規範)第6 條之規定。

4、另再審原告於偵辦大麻案,未依規定程序自行核發3 件公文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等3 個機關,以協助嫌犯攜帶大麻種子通關入境之行為,亦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4 、5 條應提偵查計畫書層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核後始執行之規定,已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

5、綜上,再審原告前揭違法及失職行為,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應受懲戒事由,再審原告身為檢察官卻因涉案遭提起公訴,且涉案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司法威信,顯已不適宜繼續辦理追訴犯罪之工作,被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函請監察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本件停職處分之基本事實及法律依據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刑事判決並無關聯。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主管長官如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情事時,並不須以刑事是否判決確定為斷,可本於權責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後隨時移付懲戒,並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

2、依上開所述基本事實,再審原告顯有行政違法失職情事,再審原告所涉犯刑事責任部分有罪與否,並非原處分所考量,亦非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基礎,故縱然其刑事部分獲判無罪定讞在案,仍不足以動搖原來的判決基礎,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情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權與行政權之行使,各有其獨立之分際,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如無違反法令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者,即屬在其行政權行使之範圍,縱有不當,除由其上級行政機關審查予以糾正救濟外,不在司法權審查裁判之內,此觀訴願法第1 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立法意旨即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屬廣義司法權一部分之檢察官之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等,尚非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屬當然之理。

(二)蓋關於人民是否享有公權利之判斷,依「保障規範說」之理論,在個案之法規適用上,應先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探討是否以保障個人利益為目的,而判斷有無公權利之存在;如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無法發現公權利之依據,始直接從基本權探討有無公權利之存在。至於,如何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探討有無公權利之存在(即探討法規保障目的),在方法上,應首先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之內容著手,視立法者之意思而定,但是,經常無法明確瞭解立法者之意思,因此,必須借助於解釋方法來探討,其解釋方法,依序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客觀目的解釋。而客觀目的解釋方法,係從法規整體結構及其制度內之條件,發現法規之保障目的,在此種解釋方法中,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必須斟酌憲法之規定,尤其必須斟酌基本權之規定。準此以論,當人民涉犯刑事罪責,經檢察官依法偵查後提起公訴時,應先回歸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並斟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而為解釋與判斷。此乃法律解釋(含合憲性解釋)與適用之問題,故人民經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可依刑事訴訟法透過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司法體系)尋求救濟,並非經由行政法院(行政體系)尋求救濟。因此公訴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之「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法第3 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亦應先予敘明。

(三)再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2 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即再審原告之停職處分),是依據「刑事判決前之起訴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585 號、9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起訴書) 作成,而起訴書也是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行政處分之一種,但上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101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故起訴書即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檢察官之「起訴書」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行政處分」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檢察官之「起訴書」是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行政處分,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次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予再審原告停職之原因,乃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為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嚴重違反行為時檢察官守則第6 條『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規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核定停止其職務,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裁量逾越之情,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理由,且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理由亦略以:「……,且經再審原告自陳『我同意他們協助羅卓文把大麻種子攜台(帶)入境,是有超越檢察官權限的行為』、『那三件公文是有違失』等語屬實,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涉嫌……,情節自屬重大,且明顯有損於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須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始得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而再審原告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偵查計畫書並核發偵查指揮書,逕行發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請各該局協助羅卓文(𢹂帶大麻者)入境通關事宜,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再審被告於將再審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後,以原告所為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 條規定及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乃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核與首揭規定無違。再審原告訴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再審原告之罪證顯然不足,輿論質疑對再審原告之起訴,原處分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云云,自無可採。」因此,本件原處分對再審原告予停職處分,並非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亦足證明,從而再審原告認本件原處分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云云,亦有誤會;茲再審原告再據上開誤認事實,認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核自屬顯無再審理由,亦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即主張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行政處分,而本件再審原告無罪判決確定,而認行政處分有變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參照上開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