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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王子萍

王謝彩雲王家祥王家慶王家蕙楊王家英(以上6人為王力生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101 年度裁字第42

6 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本件坐落臺北市○○區○○路段1 小段395 地號(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民國69年8 月10日整編前為同區福壽里懷仁新村8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於53年初,由再審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臺灣大學53年7 月2 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興建之丙種國民住宅,命名為「○○○○」,於53年8 月竣工後,由再審被告管理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眷戶居住,○○○(96年8 月8日歿)受核配取得系爭房屋;再審被告60年3 月2 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檢附「○○○○」全體住戶名冊,請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於62年1 月4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74年1 月由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將○○○○列為再審被告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其後,85年11月4 日行政院以臺85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改建。

⑵再審被告因辦理眷村改建,查知○○○於75年4 月30日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再審原告王子萍,認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以93年3 月26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限期1 個月內辦理改善,因○○○逾期未提出改善事實,再審被告遂以93年6 月24日劍往字第093000884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王力生於○○○○之眷舍居住權。

①○○○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駁回。○○○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94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②嗣○○○於96年8 月8 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繼

承人即再審原告等6 人續行訴訟並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

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包括原審歷次判決,以下合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上訴。③而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425 號裁定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以該院101 年度裁字第426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訴稱:⑴再審原告王子萍於100 年4 月28日接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載明「次按53年

7 月1 日國防部(53)法乙字第4 號令修正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此有該條文在卷可佐。而系爭建物均係被上訴人自費興建,其產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且系爭38號、52號、40巷1 弄2 號等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53年10月6 日,系爭40巷1 弄6 號建物則於55年7 月

1 日建築完成等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 紙附卷可稽,可知依系爭建物完成時有關『眷舍』之定義,係指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由公款興建,其產權屬於國有之房舍,則系爭建物非屬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至為灼明。又被上訴人王子萍主張:伊父○○○原配住○○○○32號甲型之公有眷舍,於抽到系爭38號建物後,即接到情報局代電,要求來局辦理繳回眷舍手續,並與其他○○○○入住戶一樣,均按月依規定領取房租津貼至退役為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情報局53年9 月30日(53)天字(一)字第3663號代電影本1 紙為證。細繹上開代電內容第三點記載:『遷離眷舍人員……○○○……等同志希即來局第七處辦理繳回房舍手續均自十月份起啣發房租津貼希檢附未配眷舍卡片及戶籍謄本各二份逕報主計室核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情報局對遷離眷舍而入住○○○○之人均予核發房租津貼乙節,尚非無據。再對照上開代電事由欄記載:『調配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後所空餘眷舍由』,及內容第二點:『各受配人員希即來局第七處辦理入住手續並均自十月份起停發房租津貼』等語,足證情報局對於入住○○○○之人核發房租津貼,確與受配眷舍之眷戶停發房租津貼之情形不同。參諸處理辦法第五節關於『軍眷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係對核准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給眷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而所稱未配給眷舍,係指『未居住由公款興建,其產權不屬於國有,並未由國防部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而言』,此觀處理辦法第11

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國有,亦非國防部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尚非無稽。」、「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所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情報局或其他權責機關曾就系爭建物核發眷舍居住憑證。經查:關於『眷舍居住憑證』之性質,據上訴人具狀自承:所謂『眷舍居住憑證』係就政府興建分配眷戶居住之眷舍,於眷戶依申配眷舍之程序獲得眷舍管理單位核准配住後,由各軍種總司令部發給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收執,以作為眷戶已經眷舍管理機關配住眷舍之證明等語,此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非屬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對象。何況被上訴人王子萍與情報局就撤銷王力生於系爭38號建物之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審理時,情報局曾於99年9 月

9 日提出答辯狀二自承:『由於系爭自費興建房屋並非由管理機關配舍,故一般均無核發居住證明,至少系爭房屋所在之○○○○均無核發居住證明』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答辯狀影本附卷足稽,益徵被上訴人確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自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謂之『原眷戶』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收回系爭建物,即屬有據。」以上事證為本案行政訴訟所未斟酌,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王子萍於100 年7 月20日接到國防部100 年7 月15

日國證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略謂「主旨:撤銷本部民國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註銷台端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請查照。說明:一、本部前因台端等4 戶不配合辦理臺北市『○○○○』改建相關事宜,以旨揭公文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合先敘明。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0日民事判決,認定台端非原眷戶身分,且坐落建物非屬眷舍;基此,本部以不同意改建註銷台端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應予撤銷。」以上事證為本案行政訴訟所未斟酌,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⑶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於97年7 月10日進行言詞

辯論時,再審被告當庭自認:「審判長:當初提供土地予配住人自費興建房屋,有無請配住人簽立切結書或者承諾書,同意依照有關法令,即依照業務處理辦法等之規定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一、應該沒有。二、……」以上事證再審原告曾經提出於第三審理由狀而鈞院不予斟酌,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⑷綜上,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及第14款之違法。因而聲明:「①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⑴再審原告以渠等於100 年4 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該判決所載之理由,本件渠等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係自費興建,不屬於眷舍,認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項見解;且再審原告王子萍亦在10

0 年7 月20日接獲國防部100 年7 月15日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內容為該部以不同意改建註銷王子萍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應予撤銷,亦認對確定判決有再審之影響,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出再審。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由,均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不足認係新證據,應無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①按本件確定判決之標的係因再審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力

生因將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房屋未經再審被告同意,私自將所有權轉讓予再審原告王子萍,經再審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限處理,而以原處分所為之撤銷「○○○」眷戶眷舍居住權之處分,嗣因行政訴訟中○○○死亡,故由再審原告等人承受訴訟,故本件撤銷居住權之對象為「○○○」,並非再審原告等人,合先敘明。

②再審原告提出國防部100 年7 月15日眷服字第1000010038

號書函,主張有再審事由部分,查該書函係針對再審原告「王子萍」因取得臺北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後,於93年間因該眷村改建,依照眷改條例再審原告王子萍屬於持有所有權狀之住戶,得以參加改建,因其拒不配合,而由國防部註銷其居住權並依眷改條例逕行強制執行,王子萍針對強制執行部分提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眷舍,而駁回國防部之強制執行。國防部依據該民事確定判決將對「王子萍」個人所為之註銷居住權之處分撤銷,並非對「○○○」違規移轉登記之行為撤銷該註銷處分,且註銷「○○○」居住權者為再審被告,註銷「王子萍」居住權者為國防部,兩者單位不同,註銷對象及事由亦不同,足證上揭國防部書函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縱原審法院審酌上揭書函,亦無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事由,再審原告以此書函請求再審,並無理由。

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上揭

臺北市○○街○○號房屋係在53年間所自費興建完成,與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所定義之眷舍應為公款興建之要件不符,故不屬於眷舍,而否准國防部依據眷改條例對再審原告王子萍(僅王子萍一人,非再審原告全部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係針對原所有權人○○○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應否註銷權利,此屬於管理層面,仍應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73年間)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規範而定。

④按依據51年制定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規

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條第2 款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其各級主管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辨。」該條規定雖歷經修正,惟將「在公地自費興建之房舍」視為營產管理並未改變,是系爭房屋於53年自費興建完成,縱不符眷舍之定義而不屬於眷舍,惟仍屬於奉准在公地上自費興建之房屋,依據上揭法規規範,仍應視為營產列管,要無疑義。

⑤確定判決依據房屋興建完成(53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73年)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屬於列為營產管理之房舍,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依據該處理辦法規定應得管理機關之同意,否則主管機關在命限期改善(回復登記)而拒不改善後,得依據上揭處理辦法規定註銷居住權,於法有據,其判決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僅就房屋本身是否屬於眷舍為認定,但對該房屋是否應受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列為營產管理?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是否應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須得管理機關同意?若未經同意擅自移轉登記,主管機關得否依據上揭處理辦法為註銷處分?均未審酌相關證據而為認定,是該民事確定判決並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之認定,其再審並無理由。

⑵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足以構成再審理由,因而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①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供參。

②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裁判之意旨「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均可供佐。

⑵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如下:

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未斟酌(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5號卷p.26-28)。

②國防部100 年7 月15日國證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未斟酌(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5號卷p.32)。

③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於97年7 月10日進行言

詞辯論,再審被告當庭自認:「審判長:當初提供土地予配住人自費興建房屋,有無請配住人簽立切結書或者承諾書,同意依照有關法令,即依照業務處理辦法等之規定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一、應該沒有。二、……」。(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5 號卷p.39)。

⑶經查:

①上述三項證據,於本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更為審理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案件審理時再審原告皆已提出(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①②③,分別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卷p.34, 55, 21),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主張為再審事由。堪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②又再審原告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既屬原確定

歷審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案件審理時再審原告皆已提出者,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13款之範疇。

③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4款部分。

1.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卷p.14)已經認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也屬軍眷住宅,如有違反禁止轉讓之規定,仍應撤銷其(○○○)眷舍住宅權。而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該卷p.67)亦已敘明「至涉及房屋產權之民事關係則依民事法規予以判定,故於民事上被上訴人能否令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王子萍或其他占有人搬遷,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堪見民事判決認定部分業經斟酌。

2.且系爭房屋既然屬於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應為該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即有相關規定之適用,則配住人(○○○)有無立書同意依照有關法令辦理者,自不發生影響。則再審原告主張97年7 月10日再審被告當庭自認之事實,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應無疑義。

3.則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4款之範疇。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