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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 王傳全再審相對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100 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聲請人原任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月27日經商調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離職時職等職稱為10等9 級工程師。原告於94年3 月18日經由北區水資源局以水北人字第09412000480 號函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補繳再審聲請人曾任職中船公司84年7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然因尚待補件,再審相對人遂分別以94年3 月23日臺管業二字第0940479731號函、94年5 月26日臺管業二字第0940 490803 號函命其補正及同意展期辦理,暫不退件,嗣經補正後,北區水資源局復以94年8 月1 日水北人字第0945006103 0號函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補繳上開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經再審相對人以94年11月17日臺管業二字第0940523975號函覆以:再審聲請人任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依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號函釋規定,認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規定無法受理再審聲請人補繳年資申請等語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分別以該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0款事由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34 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以該3 款事由提起再審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以101 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34 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再審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其理由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前已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裁定駁回確定者,其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因再審之對象並非原確定判決,故須具體表明者,為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如表明者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而未敘明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即不能謂已對再審確定裁定有表明再審之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在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案審理時,所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均應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前審理未經職權調查即率認其前所提再審之訴未遵守法定不變期間逕以裁定駁回;又如認再審聲請人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再審聲請人敘明或補充之,卻未先行使闡明權即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指出再審確定裁定何處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參照上開說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理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確定裁定已肯認其確有提出證據釋明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卻又認再審聲請人於98年7 月13日收後原確定判決後,遲至98年10月28日、99年1 月13日、99年4 月21日始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該再審之訴,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再審確定裁定理由之記載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本於上開各款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之論斷,而其主文之記載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諭示,並無矛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屬之。如已於前程序判決已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該款所謂之新證物。又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述條款無涉。

⒉本件遍觀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書狀,再審聲請人僅泛

稱其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係足以證明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無效或不適用於再審聲請人,並非指該管理辦法為證據,再審確定裁定卻誤認再審聲請人所指證物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認該管理辦法非屬證物,而漏未斟酌相關資料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證物係於再審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另再審聲請人所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濟部及銓敘部等函釋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乃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依前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上開主管機關函釋及管理準則等均已於前程序裁定已提出主張(見再審確定裁定卷第186至187 頁),而為再審確定裁定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1 月8 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閱覽檔案及複印始知行政院74年11月15日發文函稿中,關於經濟部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發布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方面必要因應措施,行政院核復事項表中有待核復事項有:「中鋼、中船公司人員,已訂有特別管理辦法,在未修正變更前,仍宜從其規定,不宜比照部屬其他事業人員之處理原則辦理」,當時行政院院長俞國華之批註為「應再研究暫緩核復」等證物,顯對原判決有影響,且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確定裁定竟認二者僅係一為手抄本、一為電腦列印本之差別,卻漏未斟酌行政院院長俞國華之批註,此為再審確定裁定所未及斟酌部分,而於再審確定裁定時即已存在之證物云云。惟查,再審確定裁定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0號事件(前訴訟一審)即已提出上開行政院74年

11 月15 日函(前訴訟一審卷第80頁),與其於再審之訴所提之差異,僅在於本件所提係手抄本,於前訴訟一審提出者係已輸入檔案系統之電腦列印本,二者除『主旨』改為『要旨』、『釋示』改為『全文內容』等文字上修改外,餘未見有何不同,是此項證物既在前訴訟一審即已存在,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此項證物之情事發生,此再審事由亦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是其逾收受原確定判決30日後之99年4 月13日始以本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等語(見再審確定裁定卷第214 至215 頁),是再審聲請人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再審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而僅屬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裁定取捨證據之指摘,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據理由不符首揭行

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爰均不足採,其聲明請求廢棄再審確定裁定以及另為實體判決,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