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原告 邱金土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日98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 ○號面積180.46平方公
尺及同段557-2 地號面積708.86平方公尺(原面積為948.86平方公尺,其中臨同市○○○街之部分240 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85年即改課地價稅。上揭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嗣再審被告依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復,認系爭土地從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6 月23日桃稅土字第0970002479號函核定補徵其92至96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401,35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⑵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
⑶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867 號裁定駁回。
⑷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地價稅事件,原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
審被告認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係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之權責主管機關,並以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及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為依據,判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街相折涵蓋範圍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行改課地價稅。但是上述二函文受文者非再審原告,為釐清該函文內容,經再審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上述桃園市○○段○○○ ○號及557-2 地號公共設施已完成之範圍面積,桃園縣政府無提供曾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法定程序劃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作業程序與證據,再審原告向內政部訴願,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收到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政部訴願決定仍無已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劃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作業程序與證據。依內政部訴願決定內容,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辦理劃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成之範圍,並無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作業程序與證據。原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非法定權責主管機關所依法核發,再審原告在知悉原判決主要依據證據無法源依據的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的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⑵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桃園縣桃
園市○○段557 、557-2 地號「公共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100 年9 月20日收到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16日府工土字第1000377314號會勘通知單,將於100 年9 月27日會勘,10
0 年10月14日收到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函會勘紀錄,但未收到「公共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書」,該函說明二、述及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桃園縣桃園市○○段557 、557-2地號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再者會勘結論也強調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但該函非原告申請,無從確認與法是否相符,該會勘究係依原告100 年9月5 日申請書而會勘,或為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而會勘,該會勘作業程序時間順序矛盾。該函之會勘結論「(二)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認定,依該原則認定如下:1.桃園市○○段○○○ ○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大豐路公共設施建設完竣。2.桃園市○○段○○○○○○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公共設施建設完竣。」依上述結論本案似乎應為公共設施已完竣,上述2 地號土地前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都市○○道路○○○街未開闢)不影響認定。因該會勘紀錄函與申請書題意不符,於100 年10月15日再提申請,重申「請惠予核發桃園縣桃園市○○段557 、557-2 地號土地前的公共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並提出會勘紀錄未說明上述2 地號土地前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都市○○道路公共設施完成情形。100 年10月27日收到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00423928號函仍無「公共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書」,該函說明二、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故本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劃定桃園市○○段557 及557-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但100 年9 月26日收到桃園縣政府
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該函說明二、查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是有關本案建新段557-1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本案按訴願決定書第4 頁: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為都市○○道路○○○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與同段557 、557-2地號土地屬同街廓土地,因此557 、557-2 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由上證明本案既在無實際會勘下提供稽徵機關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改課地價稅,卻在實際會勘後無法提供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證明,於法不符前後認定矛盾。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劃定,又為其後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否定。
⑶內政部訴願決定述及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
70141321號函,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辦理劃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成之範圍,然公共設施已完成範圍內之土地,是否應行改課地價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辦理。又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可確認桃園市○○段○○○○○ ○號屬計畫道路未開闢,再依內政部100 年9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00175761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上述內政部地政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地政機關,其函文證明因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屬計畫道路未開闢,所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土地。
⑷再查,原判決述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由上可知公共設施已完竣是否應行改課地價稅,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或土地稅法規定都非工務局主管業務,本案再審被告依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文「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應行改課地價稅事,違法甚明,再主管稽徵機關不以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將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移送之資料為稽徵依據,而採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之工務局認定資料,對再審原告所為處分違法甚明。
⑸查閱被告公告公共設施完竣土地需課徵地價稅程序,「……
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每年由各鄉(鎮、市)公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相關變動資料標繪於地籍略圖上送交縣政府核定後轉送地政機關,地政機關依此資料套繪地籍圖編造清冊通報本局。本局則依據清冊陸續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本案原處分與公告課徵程序完全不符,無套繪地籍圖證明、無清冊證明及無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證明。
⑹綜上,原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稽徵程序之次序
、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列冊等實體作為屬自始無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內容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判決的結果。原主要證物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發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但該局非土地應行改課地價稅之權責機關,也無具體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列冊,套繪土地所有權人地籍圖資料證明,無會勘下所為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劃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又為桃園縣政府100 年
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所否定,又無法提供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確已完竣證明,該函完全無法律參考價值。因而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應行改課地價稅,及補徵地價稅均撤銷。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不答辯,參本院卷p.25)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當指未行審酌者,而且以重要程度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認定者為限,若是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非再審之原因(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可參)。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⑵再審原告之論述重心在於:
①原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被告認定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係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之權責主管機關,並以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及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為依據,判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街相折涵蓋範圍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行改課地價稅。
②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並非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之權責
主管機關,且經再審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上述桃園市○○段○○○ ○號及557-2 地號公共設施已完成之範圍面積,桃園縣政府無提供曾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法定程序劃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作業程序與證據。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收到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政部訴願決定仍無已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劃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作業程序與證據。因此於101 年4 月28日(再審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③系爭原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及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5條等稽徵程序自始無效。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內容漏未斟酌(並無任何相關於劃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作業程序與證據),且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為都市○○道路○○○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與同段557 、557-
2 地號土地屬同街廓土地,因此557 、557-2 地號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
⑶本件爭議之相關法規:
①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前段(就主管機關之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徵收田賦之情形,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足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應無疑義,而就「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反對解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者,應改課地價稅則無疑義。
②而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意義,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參酌平均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則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權限,仍屬該管縣(市)政府,當無疑義。
③至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是機關之間針對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之通知,是否完整列冊通知,並不影響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並此敘明。
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說明:
①原告稱「原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被告認定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係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之權責主管機關」者,而且「無任何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為相類似規定)之證據」等,既本案平均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則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權限,仍屬桃園縣政府,自無疑義。本案再審被告以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及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為依據(參見原處分卷p.132 )是平均地權條例權責機關之認定自無疑義,而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函是因應再審被告之查詢而來(參見原處分卷p.130 ),顯然本項爭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是平均地權條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為,而稅捐機關主動查詢,正是依法查證之所在,此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自無關聯。再審原告以查無相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證據,來否認桃園縣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36條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者,自屬無稽。
②另原告稱「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為都市○
○道路○○○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與同段557 、557-
2 地號土地屬同街廓土地,因此557 、557-2 地號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之爭執。按土地相對位置有地籍圖謄本供參(參見原確定判決卷p.35),而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函查,經函覆確認無誤(參見原確定判決卷p.45、p.51)。而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亦敘明「查本件系爭557-2 地號土地毗鄰已開闢完成之金門二街,而系爭557 地號土地毗鄰之金門一街用地(557-1 地號土地)於該路段雖尚未開闢,然上訴人已自認557-1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且557 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有之557-1 地號土地通往金門二街,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亦以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系爭2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參見該判決理由之六、之㈡)」,足見此爭議是事實審法院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再審之原因。
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