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78號再 審原告 林進豊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再 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9日100 年度判字第17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820 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現任屏東縣議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其前應民國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及格,於82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原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於96年3 月1 日更名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工程師。自98年5 月20日轉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前經再審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於98年7 月1日調任現職,經再審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嗣於98年11月20日試用期滿成績及格,經再審被告以99年1 月20日部銓五字第0993157465號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屏東縣議會嗣以99年2 月5 日屏議人字第099000033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採計再審原告82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
8 年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經再審被告以99年2 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9316671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 15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判字第357 號判決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駁回;並以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裁字第820 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⒈經查74年中船公司營運陷入困境需要資遣人員時,經濟部及中船公司堅持中船公司職員徐秉良、劉鳳岐、陳長興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縱令有34年工員資歷之副工程師陳長興,亦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餘地。且因相關不滿專案精簡人員向監察院陳情,監察委員尤清及謝崑山2 人奉准對中船公司高雄、基隆兩總廠裁減員工一案展開調查,並於75年3 月20日提出「調查報告」,案內有關裁減人員之身分及適用法令,多次敘明「…『管理』與『工程』類五等以上人員(即『職員』部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管理』與『工程』類四等以下及『技術』與『服務』人員(即『員工』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等屬足以證明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
9 條所指係為「純勞工」之從業人員,非為再審原告為「具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從業人員之證物,惟原審均未加以斟酌,此從原審判決之理由內,未見其隻字片語論述即知,是於此顯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且原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⒉查中船公司職員退休時依法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按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中船公司職員蔡新烈係為基隆總廠設計組課長,其服務機構為中船公司,於90年12月31日退休時,中船公司發給其「公務人員退休證」,其為從業員,此有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從業員離職證明可證,由此更得證明以公司法設立之中船公司,其非一律無公法關係存在,此為原審未見斟酌之證物,並該證物如經斟酌,自屬可受較有利於原裁判者,是亦為再審理由。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⒈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從訴願決定迄至原確定判決無非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為據,是就此部分不能僅視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尚應包含於本件之「重要證物」。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依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即可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交待隻字片語即遽然駁回再審原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況所謂「管理辦法」絕非法律,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⒉中船公司66年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為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中鋼公司、中船公司改為國營後,有關人事管理問題,於66年9 月12日以六六局壹字第16765 號函稿,敬邀銓敘部、國防部及經濟部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並作成紀錄,足證在未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前,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在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後,因其用人之多元化,得以進用考試及格分發到任者,此稱「派用人員、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人員」,已非如改制前僅能單以聘僱一途進用人才,故始有上開增加「採用聘僱制度」之規定,以強調重申依聘僱制度進用者,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藉資區分其與考試及格分發到任之「派用人員、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之不同,至為灼然,故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誤。⒊按行政院94年3 月28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 號函,其主旨明示:為擴大人事法規鬆綁,公營事業機構需進用人員自即日起請依說明事項辦理。於說明一、(一)即稱可進用不具考試及格人員等語,是以上不列考試用人計畫之機構,並非排除自行遴用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惟其進用應事先明確告知其與該機構其他不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身分並無不同,不具有公務人員相關權益之保障等語,是以經考選部所舉辦之全國性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者,其更應明確告知再審原告分發至中船公司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反之,則再審原告分發至中船公司任用者,即屬具有公務員身分,故亦為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誤。此互核中船公司於95年7 月4 日船人字第0950002571號函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說明四、明示「至於進用時是否事先明確告知其與本公司其他不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身分並無不同,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相關權益之保障乙節,由於年代時隔久遠,已難查證」等語可證,該明確告知之義務係在再審被告,否則再審原告於中船公司之年資「當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無庸置疑。⒋再審被告明知當時之行政院院長俞國華於74年10月15日以台七十四人政字第36664 號函稿中,已區分派用、約聘(聘用)人員(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雇用、約雇人員(即純勞工),其竟捨此而以應再研究暫緩核復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解釋再審原告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是該函稿既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被告已知之證物未提出,致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有再審之理由。⒌原確定判決認中船公司由原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後(66年7 月1 日),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報行政院核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於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訂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有關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於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員,特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為經濟部所屬事業皆適用之一般性規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則係針對中船公司個別特殊需要之特殊性規定,屬特別法性質,除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因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特別法」性質之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自得援用。是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乃係於「82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非屬「66年7 月1 日」之前留任之專技人員,故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所謂排除中船公司民營時留任人員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自不得援用於本件之再審原告,自屬當然。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受相關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雖公營事業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有所不同,得為之合理差別規定,然非謂據此即得以行政規則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況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非法規命令,何得以據以剝奪再審原告之公務員身分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所謂現始發現之證物,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上開所指「證物」,均屬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僅屬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本條款規定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74年中船公司職員徐秉良、劉鳳歧、陳長興等人無勞動基準法適用案例及75年監察院報告等事證,證明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所指係為「純勞工」之從業人員,非屬「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證物;另蔡新烈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案例,證明中船公司非一律無公法關係存在,認上開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該證物如經斟酌,屬可受較有利於原裁判者。復按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明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及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略以,中船公司於66年7 月1 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報行政院核定該公司管理辦法,於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以再審原告於中船公司任職年資既非屬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尚無從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按年採計提敘俸級。次查再審原告前開列舉之證物,係於99年8 月31日本院受理期間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提出之事證,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以部銓五字第0993249225號函提出補充答辯在案。茲以該證物之性質係屬再審原告主張具公務員身分所認定事實之結論補充資料,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有間,亦與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是否經斟酌無涉,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66局壹字第16765 號函及行政院74年10月15日臺74人政字第36664 號函證物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經審酌未予採納;至有關行政院94年3 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及中船公司95年7 月4 日船人字第0950002571號函證物部分,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等,均未向法院提出,以該等證物並未於訴訟程序提出,即無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準此,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3、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其訴狀所指,係指再審原證10之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從業員蔡新烈之離職證明書,及其於前程序判決審理程序中業已提出之原證19徐秉良、劉鳳岐二人共同陳情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05 頁)、原證20中船公司(74)船人字第5837號函復徐秉良、劉鳳岐二人陳情書之書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06 至107 頁)、原證21之74年中船員工陳長興陳情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08 至109 頁)、原證22之中船公司(74)船人字第5852號函復陳長興陳情書之書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10 頁)、原證23之75年監察院調查報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11 至
120 頁)、原證27之中船公司蔡新烈課長公務人員退休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25 頁,亦為再審原告列為再審原證8 而再度提出)。其中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業已提出之原證19徐秉良、劉鳳岐二人共同陳情書、原證20中船公司(74)船人字第5837號函復徐秉良、劉鳳岐二人陳情書之書函、原證21之74年中船員工陳長興陳情書、原證22中船公司(74)船人字第5852號函復陳長興陳情書之書函、原證23之75年監察院調查報告,陳情書係屬當事人對於法令之解釋適用有所疑慮,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請求釋疑或請求調查,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則係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就具體個案所為處分或決定,此等陳情書與令函或調查報告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調查報告之意旨相違背,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自非有據。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證27中船公司蔡新烈課長公務人員退休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業已提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25 頁,再審原告再列為再審原證8 而提出),而為本院前程序判決所不採。至再審原證10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從業員蔡新烈之離職證明書雖未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然本件本院前程序判決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主要論據,要為「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據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就被告所詢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疑義事項函復略以:『……中船公司由原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後(66年7 月1日),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報請行政院核定該公司管理辦法,於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有關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於成立時考量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力,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足知,中船公司於66年7 月1 日改制為國營事業後,該公司所屬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與中船公司間均屬私法上聘僱契約,該等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見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第21至22頁)。上開論據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為原確定定判決所肯認,此觀原確定判決有關「且按『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及『中船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分別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所明定,該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 條及第8 條規定,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以66年6 月29日(66)經國營字第17213 號令訂定發布,乃為促進公營事業即中船公司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依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在公營事業人員專屬人事法律制定前,為有效之法規……另按『……本部所屬國營事業,其人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為公務人事法令之一,依上開準則進用之派用、約聘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惟查中船公司66年8 月6 日第2 屆董事、監察人第5 次聯席會議紀錄,中船公司由原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後(66年7 月1 日),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報行政院核定該公司管理辦法,於該管理辦法第9條明訂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有關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於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員,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為本部所屬事業皆適用之一般性規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則係針對中船公司個別特殊需要之特殊性規定,屬特別法性質,除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因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特別法性質之該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為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書函所明釋,該函釋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援用。……中船公司係考選部舉辦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之用人機關,再審原告應上開考試及格,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頒證書,分發機關依據考試類科、考試成績等第、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及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予以核定,將再審原告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再審原告接受分發,並至中船公司報到、服務,斯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即有『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經核該規定並未牴觸上揭75年1月24日制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現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及75年4 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之規定,自非無效之法令。」(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第14頁)之論旨即明。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確認為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均為有效適用之法令,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1 年度判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其於本件應為有效適用之法令,殆無疑義。又上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即或如再審原告所言,在中船公司於66年7 月1 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公司前之規定為「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改制為國營後,始修改為「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份。」惟觀中船公司改制為國營公司後所修訂之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意旨,已明白表示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其任用均採用聘僱制度,且該等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參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中船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可知經由考試分發進入中船公司服務,雖為中船公司延聘人員之進用管道之一,但依該管道進入中船公司任職者,仍應採用聘僱制度,且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份,本件再審原告既係於中船公司已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公司後,始進入中船公司任職,不論其係循由何管道進入中船公司任職,只要其係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其任用即應採用聘僱方式為之,且不具公務人員身份,是即或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證10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從業員蔡新烈之離職證明書,亦無從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以此部分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3、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依其訴狀所指,係指再審原證1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六十六局臺字第16765 號發文函稿(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曾以原證13提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82至86頁)、再審原證3 行政院94年3 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再審原證4 中船公司95年7 月14日船人字第0950002571號函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書函、再審原證11行政院於74年10月15日臺七十四人政字第3666
4 號函稿(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曾以原證15提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88至98頁),其中再審原證3 、4 均未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提出,自無原判決漏未審酌之可言。且上開函文均係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漏末審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聲請再審,尚非有據。且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迭認上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均為有效適用之法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上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本件應為有效適用之法令,應可肯認,並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主要論據。再審原告雖另陳稱本件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曾明確告知再審原告分發至中船公司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否則即應認定再審原告為具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云云,然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66年6 月29日以(66)經國營字第17
213 號令訂定發布,而再審原告係於82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間任職中船公司,其任職期間已在上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發布之後,是再審原告於82年4 月間進入中船公司服務之際,依法即應認知其所任職之身份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初不以所任職機關是否曾加以告知而有所不同,上揭行政院94年3 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應僅係提示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具考試及格人員之際,最好於進用前具體明確告知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份,免滋爭議,即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是類人員之際,未踐履告知程序,亦不因而即變更法令所定是類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份之規定意旨,是即或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所謂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以此部分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