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 表 人 羅紀琼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101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及本院99年8 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於民國93年9 月30日自訴外
人黃錦章受贈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537 至54
1 、547 至580 地號等39筆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133.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路○ 段32號地下層(應有部分687/10000 ,比例計算面積87.5平方公尺;坐落上述537 至541 、552 至557 地號)、通河東街2 段17號地下層(應有部分684/10000 ,比例計算面積82.82 平方公尺;坐落上述557 至562 、573 至576地號)、通河東街2 段12號地下層(應有部分135/10000 ,比例計算面積9.96平方公尺;坐落上述563 至564 、566 至
567 、569 至572 地號)等3 棟建物,並於同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21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3608676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405,265元。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0月20日向該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26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490290100 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97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且共有人未訂立分管契約,因此系爭土地於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法供再審原告使用之事由存在,除其上再審原告受贈建物承德路5 段32號地下層係供其交通服務中心司機休息室使用之應有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按所佔承德路5 段32號整棟建物所佔樓地板面積計算之26.15 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土地1,107.2 平方公尺(1,
133.35平方公尺-26.15 平方公尺=1,107.2 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應就該部分土地面積補徵原免徵稅額,乃以97年7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
0 號函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4,785,557元(函中面積誤載補徵面積為1,117.26平方公尺,已經該分處另以97年8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 號函更正)。
㈡再審原告不服,於97年8 月8 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交由
該分處重新核定仍審認系爭土地面積中1,107.2 平方公尺係供他人使用,於受贈時即有無法供再審原告使用之事由存在,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補徵土地增值稅計24,785,557元無誤,乃以97年8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7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9454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第1 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5 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
5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 號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7年7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 號、97年8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 號函,第2 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5 日府訴字第098701348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397300 號重為復查決定書仍予以維持(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第3 次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以99年4 月16日府訴字第099700393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8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以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本院前判決,維持再審被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前判決,再審原告業於101 年3 月22日收受該判決。爰依法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合先陳明。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所規定。準此,再審原告以同法第273 條第1 項13、14款之事由,請求再審,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判決審理時多次主張,再審原告係依據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並於94年
2 月16日來函要求再審原告補交文件後,足見申請免增土地增值稅需具備何種資格、檢附何種文件乃再審被告之職掌,若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之說明或文件不足,就重要事項有漏未說明之情形,自可命再審原告補正,且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實可輕易看出捐贈之土地僅為土地持分。從而,若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有說明土地使用情形並提供分管契約之必要,且為其審查是否可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重要事項時,自更應命再審原告補正,惟再審被告不僅未命再審原告補正,反而於同年4 月26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更於95年6 月19日下2 時會同內政部社會司之人員前往系爭受贈土地上勘查使用情況,此有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5年6 月5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060150
0 號函可稽,並於勘查後認定捐贈土地使用情形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之情事,顯見再審被告於實際勘查系爭受贈土地,已知悉土地上有44棟建物為他人使用之情形後,仍認定系爭受贈土地符合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足證再審被告於94、95年間並未認為「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且為他人使用」為其認定是否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重要事項,否則豈有可能於明知此情形下,仍認再審原告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及第55條之1 之要件,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㈢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於受贈當時就贈
與土地得供其如何使用,當即預先有所評估,應知「系爭土地上住戶占用情形」,無法供其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認定再審原告未就此重要事項為完全陳述,致使再審被告依據書面資料查核後,逕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再審原告縱非明知該部分處分違法;然就此與法令明文不符部分之獲准免稅,亦應認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而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云云。故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住戶占用情形,仍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證「系爭土地上住戶占用情形」並非影響再審被告判斷之重要事項等,重要事證予以審酌,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㈣再者,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19日曾派當時再審原告事業發展
處處長林建章陪同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人員前往系爭贈與土地勘查,得證明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之公務員及內政部社會司之人員,當時確已瞭解受贈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清楚知悉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之情形,卻仍然向當時陪同之林建章表示土地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
1 之情形,可以申請免稅等語,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之情形」並非足以影響免稅判定之重要事項,而再審原告既已陪同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之公務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使用情形,更無漏未說明之情事,但因林建章業於96年11月30日本件租稅爭議發生前離職,再審原告業經多方打聽方才尋得林建章,並得知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派員勘查現場實際使用情況後,業已表示再審原告符合免稅事由之情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證人林建章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且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正當信賴,且無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所認定之因重大過失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自應准予開始再審程序,以釐清事實真相,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
㈤查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97年7 月22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9730905600 號函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4,785,557元,再審原告不服,先於97年8 月8 日提出陳情,再審被告仍認再審原告所屬士林分處仍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補徵土地增值稅計24,785,557元無誤,乃以97年8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 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7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9454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乃於98年1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起第1 次訴願,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7年7 月22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號函、97年8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 號更正函及97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945400 號復查決定等對再審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審理後,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於98年
5 月13日以府訴字第09810057500 號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有違誤,原處分機關做成復查決定時未查明上開疑義,遽予維持原核定,於法亦難謂合」,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 號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該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7年7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 號、97年8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 號課稅決定,第
2 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5 日府訴字第098703148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以上各情有2 次之訴願聲請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且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既已將原處分撤銷,則所謂之「原處分」是否包括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所為之原課稅及更正處分,抑或僅指再審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所為之97年7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 號課稅處分及97年8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 號更正處分,是否已因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自始不存在?均涉及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397
300 號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即本件原處分),是否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乃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惟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調查、斟酌,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第14款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再審被告97年7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 號函、97年8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 號函、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之情形,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再審理由僅空言主張判決不合法云云,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之事由不符,且本院前判決對再審原告指陳之事項業引據相關法令於判決理由論駁甚明。至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業以98年11月5 日府訴字第098701348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98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397300 號重為復查決定,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一節。查再審原告係不服再審被告98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5 日府訴字第098701348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其所撤銷之處分為再審被告98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 號復查決定,則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97年7 月22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 號及於97年8 月13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 號函所為之補稅處分,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併予敘明。㈡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命其補正說明土地使用情形並提供分管契約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文件,且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95年6 月19日下2 時,會同內政部社會司之人員前往系爭受贈土地上勘查使用情況,已知悉土地上有44棟建物為他人使用之情形,仍作成系爭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足證再審被告於94、95年間並未認為「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且為他人使用」為其認定是否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重要事項。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得為再審之事由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既應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核定受捐贈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而該免稅證明之核發,係以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檢附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等資料為據,則認定私人捐贈之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自應以該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為準,乃屬當然。而捐贈人與受贈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時,除應檢附上開文件外,於稽徵程序中,就符合免徵上揭土地增值稅規定情形,並負有誠實告知與完全陳述之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認定真正之事實,合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實質課稅及租稅之公平,貫徹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公益目的。經查,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且共有人未訂立分管契約,因此系爭土地於「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法供再審原告使用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就此無法供其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重要事項自應為完全陳述及誠實告知之協力義務,尚難以再審被告已至現場履勘,未命其補正,即准予系爭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卸責之依據。故「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且為他人使用」核屬系爭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重要事項甚明,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5年6 月5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0601500 號勘查通知函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另再審被告未命原告通知補正乙事,並非證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6 月19日曾派當時事業發展處處長林建章陪同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人員前往系爭贈與土地勘查,得證明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之公務員及內政部社會司之人員,當時確已瞭解受贈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清楚知悉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之情形,卻仍然向當時陪同之林建章表示土地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之情形,可以申請免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證人林建章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既知悉證人林建章之存在,當可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建章到庭作證,並無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證人林建章此項證據,自無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且為他人使用」核屬系爭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重要事項,已如前述,林建章縱有陪同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人員前往系爭贈與土地勘查,原告仍不能卸免完全陳述及誠實告知之協力義務,故此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
七、再審原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業以98年11月5 日府訴字第098701348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則所謂之「原處分」究係原課稅及更正處分,抑或僅指再審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均涉及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397
300 號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即本件原處分),是否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乃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云云。惟按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質問訴願決定所撤銷之原處分為何,係其個人之法律見解疑義,並非證物。再者,再審原告係不服再審被告98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5 日府訴字第098701348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其所撤銷之處分為再審被告98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 號復查決定,則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97年7 月22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 號及於97年8 月13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
0 號函所為之補稅處分,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併予敘明。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