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1號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黃金豊代 表 人 黃建興再審 被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 表 人 蔡葉偉(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張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99 年8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
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其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向新北市議會王淑慧議員提出陳情,終於101 年3 月23日依據再審被告提供之埋(火)葬使用許可證底冊影本之記載,可推定再審被告約於48年間以刻有「台北縣淡水鎮第十公墓」之碑柱公告設置系爭公墓,正式取代自日據時期以來使用之「樹林口共同墓地」,並自48年8 月13日起發給民眾埋葬許可證,迄今已歷五十餘年等情屬實,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自大正4 年(即約民國5 年)起,迄87年間止,皆乏任何向日據時代及光復後我國之行政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埋葬事宜,為任何申請或陳述或反應或陳情之資料供查」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並聲明請求:⑴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均廢棄。⑵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樹林口小段70地號土地公告設置「台北縣淡水鎮第十公墓」之行政處分無效。⑶再審被告應將自48年8 月13日起至82年12月23日止,許可設置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樹林口小段70地號土地上「台北縣淡水鎮第十公墓」之如附表所示墳墓,儘速公告命墓主起掘遷葬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3 號案件係於99年8 月26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8月11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判決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雖主張經其向新北市議會王淑慧議員提出陳情,終於101 年3 月23日依據再審被告提供之埋(火)葬使用許可證底冊影本,始知悉再審原因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其所提出之該埋(火)葬使用許可證底冊影本,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4 月23日(參本院收狀戳)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