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沈銘龍再審被告 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張智強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其起訴程式有極嚴格之要求,以避免濫訟;且其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基此,其提起須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但書、第277 第1 項第4 款分別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 款)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違上開規定者,乃為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 年3 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與再審被告簽訂行政契約,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2 年,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1 日退伍,再審被告至100 年10月24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逾2 年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訴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01 年3 月29日即提出與本件再審訴狀相同內容之再審狀,並繳納裁判費1 千元,嗣經法官開庭告知:判決尚未確定前不服判決係提起上訴,判決確定後如有不服始提再審,上訴應再補繳裁判費5 千元等語,本件再審原告稱其要俟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並撤回該再審起訴,有本院101 年4 月10日開庭筆錄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理由,乃為其所已知而故意不提起上訴主張,俟判決確定後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訴狀並未記載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及與機關之關係,且其訴之聲明亦非完足,惟因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院並未另命其補正,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