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9號再審 原告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村澤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5號(下稱前再審訴訟一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送達(民國100 年11月24日,參前再審訴訟一審卷第46頁)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100 年12月12日,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38 號〈下稱前再審訴訟上訴審〉卷第12頁)前之100 年12月2 日即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再審原告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前再審訴訟上訴審及本件為求審慎,曾先後多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詢是否受理本件再審原告呈報清算人、破產、重整、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經新北地院數度函覆並無受理上開事件,且前再審上訴審以其前揭職權函查之相關資料(參前再審訴訟上訴審卷第26至44頁),認何村澤以其為再審原告董事身分代表再審原告提起前再審之訴應係合法,進而作成前再審上訴審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及相關資料,本件再審原告由何村澤為代表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前再審訴訟一審、上訴審以原再審判決及原再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16 萬元及83萬元(均含稅),經再審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 元及39,523元;惟法院並非營業團體或營利機關,而其拍賣系爭建物並無收取代價或任何利益,且再審原告亦非以銷售系爭建物圖利為常業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自不能以法院之「法拍房屋」認為「銷售貨物」;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於93年8 月19日經法院拍賣,並經再審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 元及39,523元在案,迨至98年8 月19日止其核課期間顯已逾5 年,自無從補稅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再審判決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以其係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