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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王美堅(兼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

人之選定當事人)

參 加 人 王美惠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於民國86年2 月2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聲請再審狀植為參加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查得其漏報土地及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321,324 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284,455,

505 元,遺產淨額為273,005,528 元,應納稅額為121,995,

764 元,並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1 倍罰鍰計1,160,66

2 元。再審原告王滋林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不計入遺產總額-投資,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76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遺產總額925,150 元、追認扣除額3,670,758 元及追減罰鍰6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仍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6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提存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猶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審理中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 人追加起訴為共同原告,並選定王美堅為當事人;又本院於97年9 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另一繼承人王美惠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參加人),經本院以97年11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以下合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王滋林仍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再審原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0月7 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王滋林仍表不服,提起再審(其效力及於其餘再審原告),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99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林樞除了再被繼承人王林木與朱燕遺產不動產外

,並無多少流動資產,如以上(叁)條再被繼承人朱燕地價稅就在被繼承人王林樞去世前所欠,再加再被繼承人王林木則每年有百萬元稅賦加上並無主要財政來源,每年需用百餘萬元,數額不是問題,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土地不動產都是被以前佃農佔用農舍,都市計劃後,改課以地價稅,生前不會加以有效管理出租於佃農或收回利用,欠上7,740,000 元不會不合理,縱然無借據也不無可能,被上訴人王林樞蓋個印章,已是最大容納範圍,而再審原告王滋林置於其處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長城公司)股票可供扣除抵消,所以證人王上林不痛不癢,不提出進一步可足以證明之事項,不是偶然,又查兄弟、父子並沒有書立明確之文書,習之以常,如今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意見書(70年度存智字第4337號),如再審證貳可證,尚有其他股數項目。借據並蓋章就是證據文件,並且有必要之支付事實存在,就是被繼承人王林樞之債務明證,依法應予扣除債務數額。

㈡又漏報部份: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泥公司)

股票264 股(15,972元)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69,300元)部份,再審被告王滋林雖然只就向臺北市國稅局查得資料並無是項資料,而產生溢額股票乙節,係臺北市國稅局事後查證得知,尚有上述臺泥公司股票264 股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尚與原調查表溢出,分別為264 股及3000股核定為15,972元及69,300元合計85,272元,只是調整資料之事實並無漏報之事實,責任在調查表之錯誤與不實,不在再審原告之責任範圍,不得以漏報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如經斟酌,可得有利之判決。

㈢查遺產稅課稅標的,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

土地,於近日就該2 筆土地漏報遺產罰鍰行政訴訟,於鈞院調卷時發現該2 筆土地為水利用地,詳如附件1 ,被水利會所佔用之地目,本來就屬免稅項目,國稅局稅務人員為法律高等資格,十分明白,屬於免稅範圍,早應扣除在遺產課稅範圍,以保民權。懇請扣除該2 筆土地遺產稅額,實為德便。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之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廢棄。

⒉重為適法之判決。

⑴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二分之一。

⑵959,532元債務應全數扣除。

⑶7,740,000元債務應全數扣除。

⑷270地號及271-1地號並無漏報,重為調查。⑸臺泥公司股票264 股15,972元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69,300元漏報部分廢棄。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父子沒有書立明確之文書,習之以常,被繼承人王林樞與證人王上林之借據並蓋章就是證據文件,並且有必要之支付事實存在,就被繼承人王林樞之債務明證,依法應予扣除債務數額。又漏報臺泥公司股票264股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部分,係再審被告事後查證得知,只調整資料之事實並無漏報之事實,責任在調查表之錯誤與不實,不在再審原告之責任範圍,不得以漏報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如經斟酌,可得有利之判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等語。

㈡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原告並未另行提出前訴訟程序以外之證物,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審原告主張兄弟、父子並沒有書立明確之文書,習之以常,如今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意見書(70年度存智字第4337號),如再審證貳可證,尚有其他股數項目。借據並蓋章就是證據文件,並且有必要之支付事實存在,就是被繼承人王林樞之債務明證,依法應予扣除債務數額云云。惟按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0年度存智字第4337號意見書係該所之意見,並非證物。再查,本院前判決係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6日宣判,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0月7 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0年度存智字第4337號意見書係於99年10月14日作成,核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七、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屬免稅項目,詳如附件1 土地登記簿謄本云云。惟查,該土地登記簿謄在原處分卷第162-175 頁已有附卷,再審原告自得予以利用,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事實,核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至再審原告主張漏報臺泥公司股票26

4 股(15,972元)、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69,300元)部分,並未另行提出前訴訟程序以外之證物,亦未主張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