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8號再審原告 徐勃曦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第2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該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4 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之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