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0號再 審原 告 竹碧華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昌坪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判字第22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可知,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故同條第3 項明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惟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並不認定事實,通常係以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據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是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係主張該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事由,且該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者,固應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之例外規定,由認定事實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如再審原告主張判決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基礎事實,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所自行認定者,則囿於審級制度之設計,高等行政法院無從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據以廢棄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故應適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原則規定,專屬為該確定判決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質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之例外規定,應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限於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方符立法設計之原意及法院運作之實務。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係基於相同之法理而作成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41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㈡稽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再審事由之意旨,所爭執者為「再審原告於退伍後並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證明於退伍後確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該等證物實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語。而揆諸前程序判決係以:「……依教育部78年6 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所示……。前開函釋乃因依教育部62年12月14日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明定:『十七、學校教職員曾任軍職年資,採計範圍規定如下:教師前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如已具有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其教官之軍職可予採計。……』是就非屬該要點所稱教官以外之一般軍職年資,可否於轉任教師時採計,因缺乏明文,故教育部始以前函訂定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為採計軍職年資之依據……,是以前開比敘表之適用人員,自應依參考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為女性軍官,且未志願服後備役,依兵役法規定非屬後備軍人,惟比敘表之適用既非在規範後備軍人權利義務,而係在定軍職年資之採計原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考量比敘表之訂定依據及目的,尚難認屬有據」等情(詳見該判決第18至19頁),顯見前程序判決係認為「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對象不以後備軍人為限,亦即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並非該比敘表適用之前提要件,故並未認定再審原告究竟是否屬後備軍人,惟因另以其他理由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更正薪級並追繳薪餉,尚有未合,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惟經再審被告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則係以:「㈢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退伍前為保留現役軍人身分之國防大學副教授,『其於退伍後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仍獲聘擔任同校原教職,自有前揭『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等語(詳見該判決第12頁),顯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具備後備軍人身分,因認有「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並據以廢棄前程序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㈣綜上可知,前程序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是否具備後備軍人身分
,並非適用「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前提要件,故自始至終均未認定再審原告具備後備軍人身分,而係以其他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經再審被告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則明確認定再審原告具備後備軍人身分,並有「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且據以廢棄前程序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爭執「再審原告於退伍後並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證明於退伍後確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基礎事實,係由原確定判決所自行認定,而非如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之裁定所指前程序判決「在認定事實時並未否定再審原告於退伍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原確定判決係在此基礎上自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法理說明,前程序判決既經原確定判決廢棄而不存在,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上開基礎事實,復係原確定判決所自行認定,本院實無從審認並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甚至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前程序判決,故此部分再審之訴,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
5 條第1 項之原則規定,而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雖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依職權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之管轄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