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91號再審 原告 蔡鏡輝再審 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韋彰武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段○ ○段572 、5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小段569 、574 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界址,於民國66年間由彼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現場建物牆壁中心為界,由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與前臺北市重劃大隊於94年9 月6 日合併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無人異議後,即移由再審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 月9 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再審原告則分別於68年9 月17日及70年7 月1 日買受系爭土地。嗣於91年10月間,再審原告以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地籍線為由,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經測量大隊以上開地號土地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測量大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辦竣變更登記26年後,始以重新指界為由申請更正,與規定不符礙難受理等語函覆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而提出申復,經該隊就上開內容再予答覆後,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或提出申請,迭經測量大隊函覆該次測量結果於法並無不符情事。然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請,經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簽結,再審原告遂於96年3 月3 日對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8 月22日府訴字第0967 01982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7年9 月16日、10月21日及11月13日以申請書及書函就同一事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為363.6 公分(即12台尺),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函覆再審原告所陳涉及其業務疑義,並同函副請土地開發總隊就67年重測結果疑義(系爭土地面寬回復為363.6 公分)查明逕覆,經該隊先後以97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167000 號函、97年11月4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2455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 )回覆再審原告在案。惟再審原告仍於97年12月22日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為363.6 公分,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所請事項非其權責,遂以97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9221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 )請土地開發總隊卓處逕復並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簽結未予答復,遂於98年7 月13日再次提起訴願併同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又於同年月23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復於同年8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8年8 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236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4 )否認有損害事實,另以98年

9 月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3 )提出訴願答辯狀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則函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土地開發總隊嗣函覆再審原告:擬於98年9 月16日前往實地檢測,再以98年9 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 8312877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5 )。臺北市政府則以98年9 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地政處亦函送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10月29日98年第3 次會議決議:「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毋須負賠償責任」副知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再以98年11月13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764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6 )回覆再審原告上開決議結果在案。嗣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及損害賠償事件先後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再議書、申請更正書、異議書與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878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7 )、99年1 月1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2000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8 )、99年2 月1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15790 0號函、99年3 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396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9 )說明上開事實,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函覆。再審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6 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 月23日府訴字第099701003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1日會勘檢測丈量結果,573 地號牆壁中心為3.76公尺,572 地號木柱中心為363 公分,木柱全部為376 公分,相差13公分(詳見系爭函文3 );又再審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16日會勘檢測丈量之結果亦屬相同(詳見系爭函文5 )。以上經現場測量所得具體事實,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竟隻字未提,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撤銷第1 、2 次及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1 至9 ;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再審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應交付98年會勘紀錄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土地開發總隊均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在重述前訴訟程序所主張理由,並無具體新事證,亦未指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要件之情事,自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明定。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㈢經查,再審原告引用之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1

日測量結果,及再審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16日會勘紀錄,分別為系爭函文3 、5 之附件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10

1 年8 月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更審理由及反駁狀內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函文3、5 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請求撤銷,另據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前述2 項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得使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原告以該等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且得使用,根據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次查:

⒈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內即引用系爭

函文3 所附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1日測量結果,及系爭函文5 所附再審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16日會勘紀錄,並指摘前程序判決未斟酌該等證物,顯難維持云云,有該上訴狀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3號卷足憑(見該案卷第24至27頁)。是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前程序判決就前述證物未經斟酌係屬違法,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者,前程序判決係以:系爭函文3 至9 均非行政處分,再

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並非合法,故其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3 至9 ,另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縱認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係屬合法,惟經前審判決斟酌地籍調查表、古亭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131253100 號函、土地開發總隊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 號函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證物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當時,分屬國有財產局管理及訴外人蔡顏栓所有,重測時有關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所有權人(管理人)雙方認章同意以牆壁中間為界,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 月9 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且系爭土地面寬現係3.63公尺,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3.76公尺,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及重測大隊分別勘測結果,亦認現場與地籍圖及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再審原告縱認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內容有瑕疵,致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短少13公分,惟因其主張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範圍,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 號、9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不得以「登記錯誤」為由,向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登記。又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由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 月9 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再審原告嗣於91年10月間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函知結果,再審原告仍於同年月26日就該結果表示不服;嗣測量大隊函復略謂: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旋即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嗣就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年7 月1 日、92年8 月6 日函及土地開發總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經土地開發總隊簽結,再審原告遂於96年3 月3 日對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第1 次訴願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在案。顯見系爭66年度之地籍重測既已確定,且經前案判決確認並無因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而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更正,況再審原告於68及70年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提出異議,當理應承受前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及蔡顏栓指界範圍所作之地籍圖重測程序與登記,則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否准再審原告更正回復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故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鄰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參見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第㈢點之論述)。至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函文6 含有拒絕再審原告申請之意,應認為再審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關於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案,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且再審原告就系爭函文6 已踐行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前程序判決認系爭函文6 並非行政處分,固非妥適;然前程序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審理,且其結論亦屬正確,故仍應予以維持(參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項第㈢點之論述)。是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鄰牯嶺街之寬度應為3.76公尺等情,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3 及5 所附測量結果及會勘紀錄等重要證物,且該等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