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然該裁定係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非屬首揭規定之執行名義。本院以101 年4 月11日北高行貞
100 執孝字第11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法補正執行名義,該通知業於101 年4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