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王榮進(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然觀諸其內容,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裁定,顯非屬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前經本院以101 年5 月23日北高行貞101 執廉字第24號函,限期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並補繳執行費用,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該通知業於101 年5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除仍提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外,復補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6 號裁定,但觀諸其內容,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顯非屬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甚明。又聲請人亦未補繳執行費用。是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