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執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37號債 權 人 林玉麗債 務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債 務 人 陳益民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等2債務人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寬限15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