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李坤鎔權人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4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8 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10
0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9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6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未繳納執行費,已經本院以民國
101 年2 月17日北高行貞101 執忠字第3 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用,並已於年2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